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補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補字第374號
原   告 雅殼工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彰五金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所示;逾期不補
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7條規
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
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
原告起訴狀有附表編號所示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不合程式事項:
㈠原告為合夥,負責人為 黃詠仙 。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表明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黃詠仙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由黃詠仙簽名或
蓋章。
㈡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 葉銘源 。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未表明被
告法定代理人葉銘源及其住所或居所。
㈢未提出應受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㈣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應補正事項:
㈠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原告法定代理人黃詠仙及其住所或
居所,並由黃詠仙簽名或蓋章。
㈡補正起訴狀當事人欄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銘源及其住所或
居所。
㈢提出應受送達被告之補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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