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9號
原告 蔡易軒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周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票字第一一五一零號民事裁定所載,由原告、訴外人 林敬翔 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林敬翔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108年6月11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系爭裁定就票載金額80萬元,及自108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對林敬翔及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林敬翔於108年1月間攜同原告前往某處7-11便利商店要原告簽文件姓名,而被告公司人員並未攜帶識別證或名片,且未向原告說明共同簽發本票做為保證之法律責任與風險,亦非在被告公司內簽立系爭本票,使原告疏於戒心,顯係詐欺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林敬翔與原告於107年12月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而承辦人於對保時已向林敬翔與原告表明身分並充分說明契約,林敬翔與原告當時均無異議且對保文件均由林敬翔與原告親簽。嗣林敬翔與原告僅繳5期車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被告於108年7月18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於同年月27日取回上開車輛並於同年8月30日以287,000元售出,林敬翔與原告對被告債務尚有525,090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與訴外人林敬翔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裁定影本乙紙可稽(卷第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調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詐欺乃故意欺騙他人使其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脅迫乃故意預告危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因受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乃不自由的意思表示,被詐欺或脅迫之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 姜美娟 證稱:伊於107年12月3日與車主林敬翔對保,原告為保證人,兩人同在現場,由伊核對身分證及是否為本人,對保時有跟保證人說要做車主之保人,系爭本票由原告及林敬翔簽名,蓋章則由其二人將章給伊,伊蓋好後將章還給其二人,動產抵押契約書和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亦是由原告及林敬翔在伊面前簽名等語明確,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卷第39、45頁),而原告為成年人,於簽名前當能知悉其所簽名之文件為何,是由證人所述簽立系爭本票過程,原告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被告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方始簽立乙節,自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未給予審閱期,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6條規定,影響抵押權設定效果等情。惟查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核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堪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則。查本件係因林敬翔以其車輛為抵押擔保,並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卷第39頁)固記載給予甲方(即林敬翔)即其連帶保證人三日以上之期間詳閱,而於107年12月3日對保當日並無超過3日以上契約審閱期,惟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迄至108年8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被告表示或提及系爭契約審閱期之問題,依前揭說明,其未在30日內提出上開主張,應認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陷業已治癒,原告不得再任意爭執,方符誠信。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末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其就林敬翔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債務為連帶保證,而被告自承林敬翔已繳納5期車款,且於108年7月27日依約取回車輛,經拍賣後抵充,尚餘52萬5,090元本金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受償,有被告答辯狀及債權計算書(卷第59-62頁)可佐,堪認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債權於超過52萬5,090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逾52萬5,090元及自10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