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612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黃啟恭(即被繼承人高瑞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瑞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即被繼承人高瑞蓮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高瑞蓮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93年7月8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高瑞蓮於108年1月2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25,454元及如附表一現金卡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繼承人高瑞蓮於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高瑞蓮於借款後至108年5月28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84,529元如附表一通信貸款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嗣高瑞蓮於108年6月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被繼承人高瑞蓮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瑞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9,98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限定繼承,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月31日 高少家 宗家 司雲 108司繼字第3458號函、高少家宗家司雲108司繼字第361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依第1156條、第11561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其間內報明其債權。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於民法第1157條公告期間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已,非謂債權人不得起訴行使權利。查被繼承人高瑞蓮於108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 黃建勳 、 黃淑吟 ,而黃建勳、黃淑吟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458號准予備查,嗣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向高雄少家法院陳報被繼承人高瑞蓮之遺產清冊,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12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61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說明,原告非不得起訴行使其權利,被告以其已為限定繼承為置辯,洵非可採。是被告既為高瑞蓮之繼承人,被告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關於附表一所示通信貸款之違約金已達法定最高年利率20%,違約金明顯偏高,殊非公允,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按週年利率15%計算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98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一: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民國)
現金卡
25,454元
25,454元
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通信貸款
84,529元
84,529元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民國)
現金卡
25,454元
25,454元
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通信貸款
84,529元
84,529元
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