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徐慶德
被 告 徐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2時35分,在
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
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提出門診收據證明其於本院109年4月
6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是本件應
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