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靜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靜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黃靜嫻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富英路富田7R4R4E9758BB99號電線桿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靜嫻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適同向行走於一般車道上之行人 朱龍 ,致己人車倒地滑行,並致行人朱龍受有左小腿、左踝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人時,黃靜嫻留待現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朱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黃靜嫻上開過失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在卷可佐,且有肇事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朱龍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一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為證,足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肇事之際,依當時天候晴並有暮光,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得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應得發現行人朱龍而得以及時閃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撞擊發生,卻未注意而向前行駛撞擊行人朱龍,顯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朱龍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行人朱龍有行走於一般車道上而未儘量靠邊行走(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處路緣至一般車道線存有1.1公尺)雖有部分疏忽,然此乃民事賠償範圍之問題,無礙於被告刑事罪責之成立,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本件肇事後係由告訴人家屬報警處理,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且依卷內事證並無顯示員警據報到場前已知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行走於一般車道上之行人,過失程度不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犯後雖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損失,然依約仍有部分賠償金額尚待日後給付,且未能悉獲告訴人諒解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6條前段,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前述,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又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靜嫻應依本院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6號調解筆錄給付告訴人 朱龍之 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除前已給付之六萬元外,其餘六萬元,分十二期,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五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