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遠選任辯護人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良遠於民國101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便利商店前停車並入內購物,其於停車時原應注意其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良遠竟疏未注意,將車斜停於該商店展示櫥窗前,右側前後車輪距離道路邊線70公分,車身佔據慢車道之大部分路面,致有 黃正宗 因飲酒過量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並路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自後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照後鏡而後倒地,黃正宗因而摔落地面,受有右額、右顴骨部擦傷、左拇指、右膝前、右小腿、右枕部皮下出血表淺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對黃正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而逮捕黃正宗並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偵辦,因黃正宗表示拒絕夜間訊問,故員警將黃正宗帶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候詢室留置,於101年10月7日7時55分許,員警欲叫黃正宗起床時,發現黃正宗因高血壓引起自發性腦血管破裂而呈現昏迷,經警將黃正宗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黃正宗於101年11月7日9時許在羅東聖母醫院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陳良遠於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正宗之弟 黃正坤 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良遠、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因過失導致黃正宗受有傷害,僅辯稱:黃正宗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等情。經查:
㈠於101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便利商店前停車並入內購物,將車斜停於該商店展示櫥窗前,右側前後車輪距離道路邊線70公分,其後黃正宗因飲酒過量之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並路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所騎機車自後擦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照後鏡而後倒地,受有右額、右顴骨部擦傷、左拇指、右膝前、右小腿、右枕部皮下出血表淺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黃正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10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36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66頁、第92頁至第106頁、102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
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開法令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第11頁),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為70公分,足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黃正宗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黃正宗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枕部皮下出
血表淺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併發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致腦實質出血,於次日清晨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黃正宗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⒉黃正宗於上開車禍發生後,經在場民眾報警處理,於救護
人員到場詢問黃正宗是否需就醫,黃正宗表示不用就醫,後經員警對黃正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黃正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逮捕黃正宗並帶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偵辦,因黃正宗表示拒絕夜間訊問,故員警將黃正宗帶至分局候詢室留置,然於
101年10月7日7時55分許,員警欲叫黃正宗起床時,發現黃正宗呈現昏迷,經警將黃正宗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急救,黃正宗於101年11月7日9時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死亡,此有職務報告3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害人黃正宗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之結果,認定死亡
原因為「甲、中樞神經休克。乙、腦實質出血,壓力性胃潰瘍性出血。丙、自發腦血管破裂出血(中風)」,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101年度相字第314號卷第131頁至第139頁),又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表示「⒈死者黃正宗腦血管破裂,一般有腦血管栓塞破裂或高血壓致腦血管破裂,而本案有工作中抽筋病史,由組織觀察無明顯血管栓塞,較支持為高血壓(因抽筋、癲癇併發血壓增高或車禍緊張)引起自發性腦血管破裂之直接相關原因。⒉高血壓可因抽筋、癲癇或車禍後緊張所致。⒊一般車禍後引起外傷性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較為常見,本案並無明顯硬腦膜周圍出血,而是中風性出血由腦實質溢出於腦膜周圍之結果,本案若為車禍引起,研判與車禍引起緊張至血壓升高較相關。⒋本案因有車禍與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出血(中風)之事實,無法明顯區別兩者之因或果之前後相關性,一般因發生車禍而發生腦中風之機率較低,即發生車禍並不一定會發生腦中風。⒌鑑定報告第5頁㈣記載硬腦膜上下腔無出血,此血塊存在於硬腦膜下腔,仍因右側黑質即皮質區(大腦實質區)出血而流入於硬腦膜下腔之血塊,是敘述自發性(由黑質區、皮質)血液溢出流入於硬腦膜下腔區的結果,與一般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結果不同,故解剖結果⒉記載硬腦膜下腔出血,應配合死亡經過研判㈢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頭皮有輕微性表淺傷,無明顯外傷,但顱內有出血,主要支持為自發性(中風性)腦實質在右側深層內囊區出血,並穿過皮質致血塊堆積於右大腦硬腦膜下腔積血塊,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以上認定死者黃正宗應無外傷性硬腦膜出血狀況。⒍被害人黃正宗有腦皮質即腦實質出血,並無硬腦膜周圍出血,與車禍之相關性如上揭⒊所述。⒎來函所示硬腦膜出血是否會造成高血壓之疑義,因本案硬腦膜應無出血,故應與高血壓無關,本案腦中風即腦皮質即腦實質出血可流至硬腦膜下腔區積留成血塊,此類中風出血在車禍過程無法除排因緊張引起血壓高併中風性出血之可能。⒏本案死者黃正宗死亡與硬腦膜出血無關,故死亡與硬腦膜出血無因果關係,更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0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被害人黃正宗雖於101年10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然並無因車禍撞擊而導致硬腦膜周圍出血之傷害,被害人黃正宗係因高血壓引起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本院窮盡卷內證據、相關鑑定意見,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黃正宗顱內出血是發生在交通事故之前或之後、顱內出血原因究因被害人黃正宗車禍所引起之驚嚇情緒,或被害人黃正宗當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所引起之害怕、恐懼情緒所致,抑或2者加成結果等重要疑問,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害人黃正宗係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引起自發性腦血管破裂,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上述被害人黃正宗身體外傷之條件,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前開死亡結果,被告過失行為,即非受害人黃正宗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不得將被害人黃正宗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公訴人認被害人黃正宗死亡之結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此有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黃正宗受有傷害,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 堪稱良好,犯後坦認傷害過失,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黃正宗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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