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盧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8條、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6,862元及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48,
4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00,43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92,650元為消費款,7,786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須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92,650元自95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2年6月20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140,000元,約
定自92年6月20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計付,並按月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3月2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5,181元及自95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自93年11
月11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5年4月11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12,81
0元及自9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務明細、現金卡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催收帳務明細、個人信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7頁),核屬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徐筱涵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合計│││││││448,427元││││├──┼────┼─────┼─────┼───────┼────┤│1│信用卡│100,436元│92,650元│自95年9月24日│20%││││││起至清償日止││├──┼────┼─────┼─────┼───────┼────┤│2│現金卡│135,181元│135,181元│自95年3月3日│14.25%││││││起至清償日止││├──┼────┼─────┼─────┼───────┼────┤│3│信用貸款│212,810元│212,810元│自95年4月12日│9.99%││││││起至清償日止││└──┴────┴─────┴─────┴───────┴────┘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合計5,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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