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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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柒零零公克、淨重零點壹陸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伍捌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柏勳於民國102年8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6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搜索上開處所,當場扣得林柏勳所有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含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65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其上殘留微量而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勳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41號卷,下稱偵卷,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0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8頁、第89頁),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捺印,被告對於採尿過程亦無意見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第71頁反面),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第29頁),另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7公克、淨重0.1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65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歷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體1包
,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及該扣案物之照片各1紙(見偵卷第24頁、第29頁)可考,是上開吸食器,雖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偵卷第69頁反面),惟其上殘留有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已如前述,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