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憲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憲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牌尺捌支、帳冊貳本、現金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為:「蔡憲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9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
2副、骰子6顆、牌尺8支、帳冊2本、抽頭金新台幣(下同)4,5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雖可供證明被告確犯本件犯行,惟與本案犯行無涉,賭資2,65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59號被告蔡憲文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憲文意圖營利,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提供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及麻將等賭具,聚集賭客賭博,先由賭客輪流作莊,賭法為一底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00元、每臺50元之賭注,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被胡牌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賭客每自摸1次,交付抽頭金50元,每圈收取200元之抽頭金方式,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營利。嗣於103年1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方淑梅 、 林瑞仁 、 張麗香 、 曹信嘉 、 黃品 翔、 楊月霞 、 劉宗慶 、 鄭義國 等8人(均已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場聚賭,並扣得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帳冊2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賭資共2,650元、抽頭金4,5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憲文於警詢及偵│⑴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⑵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扣案之4,500元非抽頭金││││,惟其於警詢中已自承自││││103年1月1日起即經營上││││開賭博場所,每日抽頭金││││約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再按一般常情,尚無將││││所收取之抽頭金放置於公││││開處所之理,且上開賭客││││之賭資亦係由各賭客身上││││所起出,此亦為被告所自││││陳之事實,參以扣案帳冊││││之記載,警員查獲上情時││││自被告身上起出上開數額││││為4,500元之現金,應係││││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無疑││││。│├──┼──────────┼────────────┤│二│證人方淑梅、林瑞仁、│⑴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上│││張麗香、曹信嘉、黃品│開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翔、楊月霞、劉宗慶、│提供賭具供渠等在該處賭│││鄭義國於警詢中之陳述│博財物之事實。││││⑵上開賭博場所之規定係一││││底200至300元、每臺50元││││之賭注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被胡牌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賭客每自││││摸1次,交付抽頭50元,││││每圈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之事實。│├──┼──────────┼────────────┤│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現場││││配置圖3紙、帳冊影本1││││份││├──┼──────────┼────────────┤│五│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顆、牌尺8支、帳冊2本│及聚眾賭博之事實。│││、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賭資共2,650元、抽││││頭金4,500元││└──┴──────────┴────────────┘
二、核被告蔡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規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規定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骰子6顆、牌尺8支、帳冊2本、抽頭金4,5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