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7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陳列猥褻之漫畫,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漫畫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內容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性交等猥褻畫面而無藝術性、教育性、醫學性等價值,在客觀上足以誘發他人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等猥褻情節之漫畫書,不得任意販賣或公然陳列之,竟基於公然陳列猥褻漫畫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前之某日,販入如附表所示內含有裸露生殖器及性交畫面之猥褻漫畫書2本,並公然陳列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216室之「○○館漫畫書店」內,欲以2本漫畫書共新臺幣995元之代價,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於102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喬裝成買家後,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猥褻漫畫書2本,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漫畫書封面、封底、內容之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10至15頁、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認定刑法第235條所欲規範之猥褻出版品,應限於兩類猥褻出版品,其中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後者則必須該「資訊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觀諸本件扣案漫畫書內容翻拍照片,均直接且鮮明地暴露男、女性器官及男女性交行為,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又上開漫畫之封面亦未見關於藝文、醫學或教育等價值觀念之描述、鋪陳、設置或編排,堪認被告陳列該等漫畫之目的僅在單純獲取利益及娛樂大眾,不具有任何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此外,上開漫畫亦未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內容之畫面,是扣案之漫畫書應屬「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物品」,而查扣案之漫畫書確實於上開時、地陳列於開放之書架上,又扣案之漫畫書僅用透明封套包裝,可直視書本封底上之女子裸露乳房或男女性交之畫面,而上開畫面均未以馬賽克等適當之隔離措施加以處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等漫畫書封底照片2張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有採取何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揆諸上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公然陳列猥褻漫畫書之情。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公然陳列猥褻之漫畫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猥褻漫畫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即因販賣猥褻物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仍不思以正途營利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即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公然陳列猥褻之漫畫書數量非鉅,且未及售出,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猥褻漫畫書2本,均屬含有猥褻內容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乳まどほむ!│1本│├──┼───────────┼────┤│2│COSTUMEPARFAIT5│1本│││-Sister'sImp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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