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Q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QUY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THIQUY(中文姓名: 阮氏貴 )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抵臺後,自於址設桃園縣○○鄉○○○街○號1樓之龍膳坊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故於102年4月10日逃逸後,然為求能繼續在臺打工賺錢,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NGUYENTHIQUY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照片1張交予該名友人,而由該名友人在臺灣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NGUYENTHIQUY照片,卻於其上記載「姓名:HOANGTHIQUY(中文姓名: 黃氏貴 )」、「出生日期:1985/12/10」、「居留事由:依親-夫- 吳世成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統一證號:HD00000000」等不實事項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各1張,再由該名友人將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影本,交付NGUYENTHIQUY持有之。復於102年6月9日,NGUYENTHIQUY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至臺北市○○區○○路○○○號之「三媽臭臭鍋」,並冒用「HOANGTHIQUY」名義將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老闆 石原宇 觀看核對身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石原宇對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HOANG
THIQUY本人。NGUYENTHIQUY自該日起即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報酬在店內工作。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102年8月22日晚間6時許,至店內查獲NGUYENTHIQUY,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Q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8748號卷,下稱偵卷第8、33頁,核與證人即三媽臭臭鍋老闆石原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外勞拘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見偵卷第156頁)、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見偵卷17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均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外僑及外國人特許居留及工作之證明,屬於特許證之一種。被告明知其自原雇主處逃逸,已無法在臺居留、工作,且其並非「HOANGTHIQUY」本人,竟持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HOANGTHIQUY」本人、石原宇,及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對於外僑居留管理與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2張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偽造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同時觸犯2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合法來臺工作後,竟任意自原雇主處逃逸,再以前揭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持以行使之方式,繼續在臺打工賺錢,足生損害於外僑居留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核發與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勞工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石原宇對於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遭冒用身分之HOANGTHIQUY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係越南籍之行方不明逃逸外籍勞工,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方式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行使,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顯不宜允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扣案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編號:HD00000000)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影本各1張,係由石原宇所提出(見偵卷第13頁),足認並非為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目前下落何在(見偵卷第8頁),現是否尚存實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