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成雨恆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2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成雨恆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成雨恆以資源回收為業,於民國102年7月18日上午8時19分至23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號○○號大樓之側門進入,無故侵入該大樓13樓及9樓之8之公共區域,明知堆放於該區域之物品為他人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接續徒手竊取 林應富 所有之冰箱1台及 陳俊嘉 所有之金屬輪框2個,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變賣上開物品供己花用。嗣經林應富及 陳俊傑 察覺有異,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應富、陳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成雨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應富、陳俊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53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大樓各樓層間之「公共區域」,乃供各住戶出入通行,就公寓之整體而言,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公共區域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前開大樓13樓及9樓之公共區域而為竊盜犯行,已同時侵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及財產安全,自應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起訴法條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原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己當庭陳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反面),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各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竊取該大樓公共空間財物之意思,侵入該大樓後,在同一棟大樓內,逐樓尋找可資下手行竊之標的,再陸續偷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著手竊取物品係基於相同竊盜之決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林應富、陳俊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貿然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住家安全及財產利益,其行為實應受非議;惟念被告並未因此次竊盜犯行而獲取暴利,且竊得之物品數量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和平,情節尚稱輕微;被告於犯罪後復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俊嘉成立調解,並當場支付告訴人新臺幣5千元賠償金,此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陳俊嘉並當庭表示期能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再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林應富則不願再追究,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有悔悟之心,復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並促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時刻警惕悔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