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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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1號
102年度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中
游廷貴簡鴻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54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前開徒刑經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後,於9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4月1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丁○○、戊○○、己○○均構成累犯)。
二、丁○○、戊○○、己○○(綽號「二元」<台語>)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3人共同謀議欲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竊取太師椅、八角床等古董,且計畫由戊○○竊取自用小貨車後,以該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取之太師椅等古董。丁○○於101年11月1日凌晨0時許,駕駛登記其弟 彭建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己○○、不知情之甲○○及其未成年子女1人前往宜蘭縣後,即四處尋找適合竊取之小貨車。至同日凌晨1時27分許,丁○○、戊○○、己○○3人行經丙○○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前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即決定竊取該車,丁○○於該處停車讓戊○○下車,由戊○○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丁○○於戊○○下車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載己○○迴車至斜對面與己○○一同在車內等待把風,戊○○發動丙○○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後,即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該處,丁○○則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己○○、甲○○等人則跟隨在後,丁○○、戊○○、己○○即以此方式共同將上開自用小貨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
三、丁○○、戊○○、己○○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己○○並由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車,換乘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由己○○指引戊○○駕駛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依其計畫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欲竊取太師椅、八角床等古董。途中丁○○因與甲○○發生爭執,提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其未成年子女車返回住處而未與己○○、戊○○一同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己○○、戊○○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欲竊取古董時,因該處屋內有亮燈,己○○、戊○○遂未著手行竊,並由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途中己○○以不知情之妻 程鳳玲 向不知情之 王巧綾 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戊○○駕駛自用小貨車載己○○至丁○○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舊家,由己○○幫戊○○將自用小貨車上之醃筍約20箱卸下藏放在該處,由丁○○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載己○○返回住處,戊○○則駕駛其竊取之自用小貨車一同離去。戊○○旋於同日上午某時,將其所竊取之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芝山區台二線18公里處後,再由丁○○駕駛自用小客車分別載己○○、戊○○回家。嗣經丙○○於101年11月1日上午6時50分許,發現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復於101年11月14日,為警在新北市台二線18公里處尋獲丙○○遭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否認同案被告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戊○○而言,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固坦承共同竊取證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惟否認有與被告己○○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辯稱:被告己○○不知情,偷車的時候被告己○○在睡覺,不知道偷車的事情,是後來才知道的云云;被告己○○固坦承有與被告丁○○、戊○○一同來宜蘭縣,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都在睡覺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丁○○、戊○○、己○○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丁○○、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巧綾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丁○○、戊○○、己○○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戊
○○於偵查中自承:「因為他們本來就叫我去幫他牽一台車子,因為丁○○跟『二元』去我家載我,拜託我去幫他們牽一台車子,我忘了是丁○○還是『二元』說要去搬一件搶董,叫我去幫他們開一台車子」、「後來在宜蘭繞,是要找貨車,繞不到我就跟丁○○說我下車自己找」、「(問:為何選在該處下車?)因為丁○○繞了很久都沒有找到,因為我要的車子他們不知道」、「(問:你有多次偷小貨車的紀錄,有無選定車子款式或形式?)有,我的款式就是車形老一點,我鑰匙插的進去,搖一搖就開了,我不會去破壞車子的鎖」、「偷車是我自己一個人下去偷,我用自備的鑰匙偷,偷完後車子發動,我車子就往前走,丁○○開車跟在我後面,大概開了沒有幾分鐘,丁○○將『二元』放下車,丁○○就開回去了」、「(問:綽號二元的己○○如何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他跟丁○○來家裡載我,說要來宜蘭,叫我幫他們偷一台貨車要搬古董椅,我不知道要去哪裡搬古董椅,宜蘭我不熟,貨車偷了之後就一直開」(見102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109、110、245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我們是三個人要一起去偷,但是最後沒有偷到」、「(問: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知道,我瞭解,我已經承認」、「(問:本案是何人提議犯案?)是二元跟我說,拜託我幫他牽車,他說要去載古董」、「(問:何人提議載古董?)應該是丁○○,因為二元有跟我說要幫丁○○拿的,我也沒有當場問丁○○,他們那天晚上九點還是十點去我家裡載我……他們說要找車,找了很久,因為宜蘭沒有什麼貨車,他開車的方式也跟我不合,所以我叫他自己放我下車,我就沿路走,就剛好看到一台貨車」(見本院卷第25-27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丁○○是臨時打電話給我的,他說要去家裡找我,叫我去幫他載己○○,當時丁○○是說叫我去載要給我一萬元,至於他們後來要搬運什麼東西,是後來在車上,他們才跟我講的」(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後來那一天我剛好要載甲○○到羅東、礁溪這邊玩,剛好在車站遇到二元,他就拜託我載他跟戊○○下去,因為他在車上跟遊廷貴說值得進去,後來我就順道載二元下來」、「(問:綽號二元的己○○如何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就是我要他幫我拿八角床、太師椅,二元就找戊○○」(見102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117、247頁),又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是我叫遊廷貴去偷一輛小貨車,因為我知道他會偷貨車,所以我就叫戊○○去找一台貨車……到了區公所前面,我讓己○○先下車,己○○就看到戊○○開車從後面過來我就叫己○○上戊○○的車,我要離開,所以接下來就是他們二個進行竊盜」、「(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檢察官起訴我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23-2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那天本來是我跟己○○……後來就臨時打電話給戊○○,問戊○○有沒有空,就去戊○○家,因為我同居人在旁邊,我電話沒有講太多,就到戊○○家,在車上我就跟戊○○講我的狀況,請他幫我載己○○」、「我們偷車是為了要偷太師椅」(見本院卷第34-35頁)。參酌上開被告丁○○、戊○○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丁○○、戊○○、己○○三人原本即欲共同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竊取太師椅、八角床等古董,並由被告戊○○先行竊取小貨車一輛做為犯罪工具。
㈢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從丁○○去我家載
我之後,我上車後都一直在睡覺……到宜蘭的時候,丁○○跟他太太吵架,把我趕下車,叫我去坐前面那台大台的發財車,他太太很兇,叫我下車,我就下車去發財車上」(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己○○,於101年11月1日凌晨1時26分29秒行經宜蘭縣○○鄉○○路○段,於同日凌晨1時27分3秒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讓被告戊○○下車,隨後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開至對向車道遠處等待,被告戊○○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徘徊後進入,待至同日凌晨1時30分18秒時,被告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開出門口後右轉,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行駛,被告丁○○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此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涉案車輛行經路線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2頁)。是可認定於被告戊○○下手行竊時,被告丁○○、己○○全程均在車上,並由被告丁○○將自用小客車車開至對向車道遠處等待,待被告戊○○得手後,再由被告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且事後被告己○○復自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下車,改搭乘被告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
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供,改稱當天是請被告己○
○幫伊去照相拍攝,看能否將太師椅、八角床拆下運出門,但因為伊小孩和同居人(即證人甲○○)在車上,所以才會請被告戊○○弄一台車(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如上所述,又其於偵查中曾證述:「是在這個案件前幾天的事情,大概幾天前我不知道,當時我開車載二元到五結路,幾號我忘了,二元就說把他丟在那裡他自己會處理,我就將二元丟在路口,過沒多久,我到便利商店吃完東西後,二元打電話給說有狗沒有辦法進去,就這個樣子弄了很久,後來就敗興而歸沒有進去,但是二元有帶照相機照相」(見102年度偵字第954號卷第117頁)。參酌被告丁○○、戊○○上開證述,皆可證本件被告丁○○先搭載被告己○○後,再一起去被告戊○○住處搭載被告戊○○並一同前往宜蘭縣,若如被告丁○○於本院所述本次係為請被告己○○照相,又何必特地再邀被告戊○○一同前來?若因證人甲○○及其小孩在車上而需要另外一輛車,為何至宜蘭縣始竊取自用小貨車?此可見本次被告丁○○、戊○○、己○○三人前往宜蘭縣,其目的即在於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一同竊取太師椅、八角床等古董,而非單純僅有照相;又以被告三人所欲竊取之太師椅、八角床等古董之大小,被告丁○○於上開陳述中已說明該太師椅、八角床尚需拆運後始可搬運出門,可見其所欲竊取之物體積甚大,而以被告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便無證人甲○○同坐,亦顯難搬運竊得之物,此均可見被告三人一開始之犯罪計劃中即包括由具有竊車能力之被告戊○○竊取一台自用小貨車做為搬運竊得之大型古董。
㈤綜觀上開證據,可見本件之犯罪經過係被告丁○○先委由被
告己○○至宜蘭縣五結鄉某處照相確認所欲竊取之目標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己○○至被告戊○○住處,邀被告戊○○共同參與其犯罪計劃,被告三人一同前來宜蘭縣後,由被告戊○○先竊取自用小貨車一輛,再一同前往宜蘭縣五結鄉某處行竊。本件被告己○○自始均知悉全部犯罪計劃,於被告戊○○下車行竊時亦與被告丁○○一同在車上等待,其所辯上車後就睡覺,不知被告戊○○竊取自用小貨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丁○○原先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初始時坦承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向其確認本件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且因被告丁○○本件構成累犯,最輕刑度可能為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後,被告丁○○即改口稱被告己○○不知情(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告戊○○亦於偵查、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對於本件可能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然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改稱於當日僅有被告丁○○一人去找伊,伊忘記上車後被告己○○是否有跟伊說什麼(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是本件應以被告丁○○、戊○○於偵查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初始之陳述為可信,被告丁○○、戊○○、己○○否認犯行部分,均係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己○○均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戊○○、己○○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被告丁○○、戊○○於警詢及偵查初始時仍否認犯行,嗣後被告丁○○、戊○○雖坦承共同竊取本件之自用小貨車,然仍否認與被告己○○共犯本罪,被告己○○則自始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丁○○為本件之犯罪主要策劃者,由其聯繫被告己○○先行至現場拍照,再搭載被告己○○、戊○○準備行竊,並指示被告戊○○竊取自用小貨車做為載運竊得之物之交通工具之犯罪分工,以及被告丁○○職業為北海岸風景區稽查員、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目前無業,被告己○○現職業為抓鰻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戊○○、己○○三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係以自己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自用小貨車,現鑰匙已不見,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該鑰匙雖為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滅失且未扣案,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