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男25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568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3年度核退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22177號、第23198號、93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94年度偵字第527號、第5773號、第764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剪刀壹支、剪刀半片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24日午夜至翌日凌晨間某時許起至94年4月1日16時10分許止,連續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辛○○所有客觀上對人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及半片,竊取如附表所示 顏靜怡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⑴於9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街○○巷口前查獲 張淵琳 騎乘自高雄縣○○鄉○○村○○路61之16號辛○○住處竊取之上開機車;⑵於同年11月1日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口查獲;⑶於93年11月15日4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富貴學府」工地旁欲趨前盤查時,辛○○企圖駕車逃逸,旋即遭警方在鳳山市○○路○○○巷○○號前逮捕;⑷於93年11月28日2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⑸於93年12月2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⑹於94年3月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水美加油站前查獲;⑺於94年4月1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辛○○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半片。
二、案經壬○○○、子○○、戊○○、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至10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告訴人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2及編號3部分:業經被害人丙○○及丑○○於警詢
中指訴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張、查獲照片5幀附卷可稽。
㈢附表編號4、5、6部分:分別經被害人癸○○、丁○○於警
詢中、偵查中及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高雄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收據3張、照片7幀附卷可稽。
㈣附表編號7部分:業經告訴人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滅火器4支扣案可證,及領結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各1紙、查獲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剪刀1支扣案足資佐證。
㈤附表編號8部分:業經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1把可資佐證。
㈥附表編號9部分:業經告訴人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3幀附卷可稽。㈦附表編號10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照片4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剪刀半片足資佐證。
㈧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部分連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扣案供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1支及半片,長度各約10公分、12公分,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此據本院審理時勘驗在卷,如持以行兇,依一般觀念,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堪認均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1、2、
3、4、5、6、8、9)、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7、10),被告先後所為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原起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惟被告附表1編號2至10所為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原審以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論處,未及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之犯行加以審酌,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之犯行一併審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多次持足以危及他人安全之兇器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而被害人均已領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剪刀1支、剪刀半片及鑰匙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鳳山刑事第1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胡宜如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1│93年6月│高雄縣鳥│顏靜怡│被告辛○○以自備鑰│││24日午夜│ 松鄉 華美││匙啟動顏靜怡所有、│││至翌日凌│村金華街││現由壬○○○使用中│││晨間不詳│81巷1號││之ONB-501號機車,│││時間│前││再將之騎走竊取之│├──┼────┼────┼───┼─────────┤│2│93年10月│高雄縣大│丙○○│被告辛○○以自備之│││31日凌晨│ 樹鄉 永安││鑰匙竊取丙○○所有│││某時│村中山路││之車號00-0000號自││││101號前││小貨車│├──┼────┼────┼───┼─────────┤│3│93年11月│高雄縣仁│丑○○│被告辛○○徒手竊取│││1日凌晨│ 武鄉 鳳仁 ││丑○○所有之抽水泵│││某時│路97之40││浦1個││││號前│││││││││├──┼────┼────┼───┼─────────┤│4│93年11月│高雄縣鳥│癸○○│被告辛○○徒手竊取│││2日凌晨│松鄉 大竹 ││癸○○所有之鋁材1│││2時許│村長春路││批││││1巷2號屋││││││外│││├──┼────┼────┼───┼─────────┤│5│93年11月│高雄縣仁│庚○○│被告辛○○以自備之│││2日凌晨│武鄉 仁慈 ││鑰匙竊取庚○○所有│││某時│路7號登││之車號00-0000號自││││發國小附││小貨車。││││近│││├──┼────┼────┼───┼─────────┤│6│93年11月│屏東市和│丁○○│被告辛○○於11月11│││11日中午│平路367││日中午,趁被害人張│││、11月12│之2號龍││ 振歐 不注意之際,進│││日凌晨1│冠租車行││入車行內竊取車號00│││時許│││-5708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再於翌日凌晨││││││1時許,持竊得之鑰││││││匙竊取停放在車行外││││││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7│93年11月│高雄縣大│子○○│被告辛○○持客觀上│││26日凌晨│寮鄉九和││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2時許│路1巷23││受有危害之剪刀1支││││號前││,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8│93年12月│高雄縣鳳│戊○○│被告辛○○以自備之│││8日6時許│山市 北華 │(車主│鑰匙竊取戊○○管理││││街32號前│為 張太 │使用之車號000-000│││││山)│號輕型機車│├──┼────┼────┼───┼─────────┤│9│94年2月1│高雄縣鳳│己○○│被告辛○○徒手竊取│││1日11時│山市灣頭││己○○所有之車號00│││許│北巷1號││N-117號重型機車││││前│││├──┼────┼────┼───┼─────────┤│10│94年4月1│高雄縣仁│乙○○│被告辛○○持客觀上│││日16時40│武鄉 仁雄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分許│路大灣國││造成危害之半面剪刀││││中旁││1支,以該剪刀插入││││││機車電門旋開龍頭鎖││││││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