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兩造約定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
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年息18.25%
計算利息。惟被告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即未按期履約,現
尚欠199,523元,及自9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圓夢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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