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7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   告  尹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肆仟肆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款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欠繳明細等
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元國內送達
合計1,0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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