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小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苗小字第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過港坪十一鄰八之一號住處,乘原告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該處二樓房間抽屜內之項鍊、手鍊、戒指、耳環、鎖片等,重約四兩七錢一分價值四萬一千五百元之黃金首飾(以下簡稱系爭金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其並未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系爭金飾係原告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變賣,被告亦已將變賣所得金錢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因竊盜罪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惟本件既係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持原告所有之系爭金飾至竹南銀樓變賣,得款四萬一千五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竹南銀樓飾金進貨證明單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過港坪十一鄰八之一號住處,乘原告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該處二樓房間抽屜內之系爭金飾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及飾金進貨證明單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竊取系爭金飾,係原告交付委由被告代為變賣,被告亦已將變賣所得金錢交付原告等語。經查,⑴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苗
栗縣造橋鄉造橋村過港坪十一鄰八之一號原告住處,乘原告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放該處二樓房間抽屜內之系爭金飾,得手後於同日十二時許持向訴外人 謝鶯嬌 經營之竹南銀樓變賣,換取四萬一千五百元自行花用怠盡,被告因該竊盜犯行經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查前揭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竊盜,核與原告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廖鴻恭 、 張志欽 亦分別到庭證稱警訊筆錄為其製作,且係被告自由陳述並親自簽名蓋章,及被告有承認偷系爭金飾等情,復有竹南銀樓飾金進貨證明單影本一件附卷可佐,而被告所辯未行竊云云,並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刑事審判中之所辯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竊盜行為,否則仍非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其未有如訊(詢)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一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判中既已否認曾於警訊中承認竊取原告所有系爭金飾,則依前揭說明,法院本應調取該訊(詢)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而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之訊問過程,因承辦警員之疏忽,並未經錄音或錄影等情,業據承辦警員廖鴻恭於該案刑事審判中到庭證述明確,則該警訊筆錄之製作於法既有瑕疵,致法院無法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參酌前揭規定,自非得以該承辦員警等到庭證述該警訊筆錄為被告自由意識下簽名蓋章,及被告有承認偷竊金飾等語,即遽予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等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於警訊及前揭刑事審判中均指訴被告竊取系爭金飾,惟查原告於警訊中指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即發現遭竊(參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五號卷第三頁背面),嗣於審判中復改稱係其先生發現失竊(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是其前後指述已有不符,且原告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即已發現遭竊,何以延至同年九月四日始向警方報案失竊,且於未報案之際即自行向三、四家金店查詢(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二十八頁),並於報案後即逕帶警員至竹南銀樓查獲被告變賣系爭金飾之記錄(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卷第三十五頁),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前揭於刑事審判中所為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而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所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即遽認系爭金飾為被告所竊取。是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所為前開事實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金飾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惟各該刑事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竊取其所有系爭金飾之事實,復未能另舉證證明,而被告所辯系爭金飾為原告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 謝瑞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 鄭伊汝 於本院刑事庭審判中亦證稱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於竹南鎮犁村茶坊見被告、原告及謝瑞珍等人,被告當時坐著數錢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宗第三十五頁背面),核與證人謝瑞珍於前揭刑事審判(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卷宗第三十六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就其未竊取原告金飾及系爭金飾為原告交付變賣等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無足取。
⑶綜上,系爭金飾既非被告所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