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日,扣案尖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鐵鋸一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扣案之鐵鋸一枝沒收。」其中竊盜部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盜匪部分則因乙○○另行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確定),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甫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六十一之一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之牌照號碼FJR-八五二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並牽移至其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林腳村柴林腳一八七號住處內,惟在數分鐘之內旋為丁○○發覺該車遭竊且藏放上址之內,乃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報案,該分駐所警員甲○○、丙○○隨即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身著制服攜帶警棍會同丁○○前往,抵達上址後,丁○○又自門縫確認其內確有所失竊之機車,顯可疑乙○○為竊盜之人,甲○○、丙○○即在屋外呼叫:「乙○○下來,我們是警察!」等語,詎乙○○聞訊後,乃持尖刀一把奔往頂樓,警員甲○○、丙○○即拉開大門進入屋內逮捕乙○○,丁○○則因行動不便未尾隨在後,警員甲○○、丙○○上樓後,發現乙○○藏於樓梯間通往頂樓側之鐵門後方,並以身體頂壓該門,甲○○、丙○○乃以強制力撞開鐵門,復喝令乙○○棄械,詎乙○○抗拒逮捕,乃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故意,以所持尖刀揮刺警員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三公分、左下眼瞼撕裂傷二公分併鼻淚管損傷、左眼角膜缺損等傷害。末乙○○仍為警方制伏,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犯行所用之尖刀一把,且起出失竊之上述機車一部(業據發還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機車一部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審理時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警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可按。從而,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尖刀刺傷警員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當時進入屋內者,均未著制服及表明身分,即施以毆擊,其於驚懼下無由認定其等係依法執行職務,始持刀抗拒,另警方未持搜索票即進入其住處,違法在先云云。經查:右揭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反面偵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警員甲○○、丙○○分別於警訊或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訊問筆錄),復有卷附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足稽(警卷第六頁),及扣案之尖刀一把可考。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謂:「(問:當時警方到達現場時,你是否知道係警方要逮捕你?)當時警方有表明身分並身穿制服,並且告知我犯竊盜案請我下樓,而我當時在二樓房內聽到警方的告知,所以才持刀往二樓頂逃逸。」(警卷第二頁及其反面偵訊筆錄);「(問:持尖刀做何用途?)拒捕,警察要抓我,我要跟警察拼。」(偵查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等情,核與證人丁○○於審理時所證:「(問:當時警察是否有帶你到現場?)有,我在樓下等,沒有上樓。當時警察進入乙○○的住處時有表明身分,我有聽到警察說:『我們是警察,乙○○下來!』..(問:當時警察去的時候情形如何?)我跟警察一起到他外面時警察有先叫他下來,然後就聽到有人往樓上跑的聲音,這時我從門縫看到我的機車在被告家裡,我就告訴警察,這時警察就將他家鐵門拉開,警察就衝進去逮捕他。..(問:當時警察有無穿制服?)有。」(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稱:「..我與丙○○著制服前往,..我們要進入時,我有喊:『乙○○下來!我們是警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等情要屬一致,足見被告於警方追緝逮捕之際,業已知悉警員身分且執行職務中,事後翻異其詞,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於審理時亦坦承:「(問:是否有將車子牽到你家廚房?)有的,我是怕丁○○發現,我牽進去我家廚房三分鐘左右,他就發現了。」(本院卷第十九頁訊問筆錄),堪認被告確於行竊得手數分鐘之久,即為被害人丁○○發現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之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規定所稱之準現行犯,得依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逕予逮捕之,且按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規定,對於被告所在之處逕行搜索,復扣押被告身攜之尖刀及贓物之機車,而此等強制處分又非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應陳報法院之列,因之,本件逮捕、搜索及扣押等強制處分難認有何違法情事。況被告與證人 陳慶忠 素無仇怨,為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未合,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所犯傷害及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處「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扣案之鐵鋸一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扣案之鐵鋸一枝沒收。」其中竊盜部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竊盜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盜匪部分則因乙○○另行上訴並聲請回復原狀,俟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確定),上開刑罰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甫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一頁,本院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罪名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殺人、妨害公務、竊盜、盜匪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不良,時值盛年,不知進取,貪戀財物致罹刑典之動機,對於執行逮捕職務公務員遽施強暴成傷,無視國家公權力存在,殊值非議,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愆,嗣於審理時卻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