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八號
原告逢大電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丙○○法定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四萬零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簽訂被告「八十八年豐原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帶
料發包」(下稱豐原工區)及「八十八年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下稱大屯工區)之工程承攬契約,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工地在台中縣、市轄內,應由鈞院管轄。
㈡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
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於颱風、洪水或天然災害等搶修期間,甲方(即被告)得召集乙方(即原告)立即參與工作,甲方交付之工作,乙方不得拒絕。」而參與搶修之工程費依第三條第六項「搶修之施工費說明」第一款之規定:「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百分之二十計付。」而所謂契約單價則明白訂定於該契約「訂價單」上,作為雙方計算施工費用之準則。嗣因本件工程承攬期間適遭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被告即召集原告參與搶修施工,惟於搶修告一段落之後,被告竟不依契約所約定「假日單價」計價給付原告,而改依「平日單價」計價給付原告,而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爰分別依「豐原工區」、「大屯工區」因搶修而應於「假日施工」,其單價應加成%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與被告實際給付工程款之差額(詳如附件一所示),得出「豐原工區」假日施工單價之差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大屯工區」假日施工單價之差額為二十萬八百九十元,合計一百五十四萬零七十二元,自應由被告補足差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所訂:「依本公司『配
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五條規定」。而被告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⒈乙式工程:經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即依約核付工程款。至於「初驗」,則依該「說明書」第五條<施工>之第款所載:『初驗及驗收』:依照本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以及有關規定辦理。從而有關本件工程之『初驗及驗收』,即應依據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之規定為準則。而依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辦法第二章:「工程竣工與結算」第三條:「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則載明:<⒉零星乙式工程:(見表2─1配電發包工程驗收付款處理程序及期限表):⑴、工程竣工至退料完畢實耗日數:七天。⑶、工程竣工至付款完畢實耗日數:十四.五天>。詎於上揭工程進行中,其每一工程竣工後,被告竟不依前述付款時程辦理付款,而遲延給付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每一批號即交辦號碼區分每件工程之工程款,以實際領款日期扣減完工日期,為竣工至付款之實際日數後,再扣除標準付款流程所需之日數十四點五日,得出每件工程遲延付款之日數,並按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遲延之日數,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得出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豐原工區」非假日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假日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大屯工區」非假日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假日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二所示)。
㈣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兩造所訂契約之約定,工程款之計算係以完工積點乘以契約單價即得,而所謂
契約單價,以八十八年豐原工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承攬契約,所定之單價為例,即有日間施工單價、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地下夜間施工單價、假日日間施工單價、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假日地下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一日間施工單價、附區一架空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一地下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單價、附區二日間施工單價、附區二架空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二地下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二假日日間施工等十四項之多。而大屯工區所訂之施工單價亦多達六項:日間施工單價、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地下夜間施工單價、假日日間施工單價、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假日地下夜間施工單價等,其各項施工單價之數額各有不同,並非如被告所指僅有日間施工單價一項而已。是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所附「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約定:「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此之所謂契約單價應非指日間單價而言,換言之,其意即為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則應以「假日施工單價」加計%計付,文義甚明。
㈡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所訂之「訂價單」上分別訂有各種不同價額之「單價」,以豐
原工區為例,諸如:「日間施工單價」9.9663元、「假日日間施工單價」17.4410元、「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單價」23.5454元、「附區二假日日間施工單價」34.8820元、「附區二日間施工單價」19.9326元等,其名稱及單價數額各不相同,故依前開約定:「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一詞之真義應謂:按各個不同之施工項目計付各該施工項目所訂之「單價」,絕非全部一概皆以「日間施工單價」計算,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則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此之「契約單價」明顯係指「假日施工單價」而言,即係以「日間施工單價」×1.75倍(假日加成)×1.2倍(搶修加計%)=2.1倍,方符兩造所訂契約之真義,事理極為淺顯。否則如依被告之解釋,因以【日間施工單價】為加成之基準,則於搶修期間遇「假日日間施工」,其單價為:9.9663元加%=11.95956元,遠比「非搶修期間」之「假日日間施工」單價:9.9663×1.75=17.4410元還低,豈非違背常情。足見被告所辯不合情理,與契約相違,殊無可採。應以原告所主張:搶修時如遇假日施工,以原來各種不同之「假日施工單價」加計%,即例如:「假日架空夜間施工」於搶修時則以「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加計%、「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遇搶修時則以「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單價加計%計算等,方屬正確。至於租用車輛及機具等費用,依契約所附「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工程款第六項之搶修施工費用第四款之約定,均已定時定價,由被告給付,不分平時或假日,亦不因搶修而加計,與本件之爭執無關。
㈢有關工程款之付款期限,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
依本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五條之規定。而「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二十六項則載明依照本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之規定辦理;而「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第三章「工程施工與結算」表二之一「業務單位配電發包工程驗收付款處理程序及期限」表,則標明付款期限為十四點五日,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兩造無付款期限之約定,顯非事實。且依兩造契約約定若承包商有①工程竣工逾期每日要罰五百元。②材料整理逾期每日罰三百元。③初驗修改逾期每日要罰三百元。④領退材料逾期每日要罰三百元。⑤資料退回逾期每日要罰三百元。⑥停電逾時每日要罰三千元。⑦擅自停電每次要罰一萬五千元。⑧工作單遺失每張要罰三百元。⑨材料不符要罰款。⑩施工不良要罰款:甲類一萬元、乙類三千元、丙類一千元。⑪品管紀錄不符要罰三千元,以上有無罰款情事均記載於配電工程交辦單上,惟遍查配電工程交辦單上並無罰款紀錄,有各該配電工程交辦單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辯材料整理逾期及初驗修改逾期或領退料逾期或者因資料退回逾期等情事,而使被告遲延付款之情事,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㈣茲舉例說明:
⑴交辦單#921015工程指定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已於同日準
時報竣工,經被告公司台中區處工務一股檢驗員 曹震凱 同日完成驗收,並蓋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日期章為證,工程材料亦已於同日整理完成,經檢驗員曹震凱同日核章在案;但工務一股股長卻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蓋章表示初驗合格,其間已延遲一百五十一日。
⑵交辦單#921001工程指定完工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亦已於同日報
竣工,被告公司工務一股檢驗員 蔡育霖 於同日核章,工程材料亦於同日整理完成,蔡育霖亦同日核章,但工一股股長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核章完成初驗,計延遲一百二十三日。
⑶交辦單#921144工程指定完工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原告亦已於同日報
竣工,工程材料亦於同日整理完成,有被告公司工務二股檢驗員 謝煥南 之核章可稽,但被告工二股股長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始核章完成初驗,計延遲一百零六日。
⑷由以上可知係因被告不當延遲初驗及付款,自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證據:提出八十八年豐原工區第二批及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承攬契約、被告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訂價單、被告公司配電技術手冊(節本)、內政部函頒「工程合約」(節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配電工程交辦單(一百六十六張)、業務單位配電發包工程驗收付款處理程序及期限表、配電工程驗收查核手冊(節本)、豐原區及大屯區假日單價差額應領金額(含稅)明細表(如附件一)、豐原區及大屯區假日、非假日遲延付款(含稅)利息金額明細表(附附件二)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契約單價之認定:
原告主張依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七款:例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加計%云云;惟查:「契約單價」係指年度契約發包時之決標積點單價,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三、五、七項均明確標示以決標積點單價為基準,而本契約之決標積點單價為「日間施工」單價;至於「架空夜間施工」、「地下夜間施工」::及各項假日施工單價係依據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三、五、七項說明所計算填列於訂價單中,乃為便於平日正常案件(非搶修案件)工程費之核算之用。本件係「搶修」期間工程費之計算,故應依「搶修之施工費用說明:『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有關兩造契約單價,即平常日「日間單價」,「八十八年豐原工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契約訂價單為九.九六六三元;「八十八年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契約訂價單為九.八九二六元。
㈡原告主張搶修施工費之計算,與契約約定不符,茲分析如下:
⒈搶修施工費之計算:
按施工依說明書第一條第六項規定:「搶修期間(以甲方訂定之搶修期限為準,並以到達指定地點後起算)之工量計算如下:⑴::⑵日間每人每小時工量=二十五點×一.五=三十七.五點;夜間每人每小時工量=二十五點×三=七十五點」。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搶修之施工費用說明(按指第一條第六款所指範圍):⑴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被告為求早完成支援搶修工作,故係爭契約搶修期間,將日、夜間區分,以「積點」乘以平日之一.五倍及三倍加重計算工作量。
而「契約單價」係指年度契約發包時之決標積點單價,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三、七項並以列舉方式,即以契約積點單價,計算一般地區之「日間施工」單價,並以此計付「架空夜間施工」、「地下夜間施工」、「附區施工」…及各項假日施工單價。
⒉原告主張關於施工工程款之計算方法,其中豐原工區之部分,如係平日施工係
以完工積點乘以日間單價(9.9663元),若係假日施工,則以完工積點乘以假日日間單價即得,例如:「附區一」之「假日」日間施工之單價23.5454元。
一般之「假日」日間施工單價之單價為17.4410元為,附區一單價為13.4545元,原告所計算之表列各項數額無額外加計1.75倍之情事云云;惟查:如前所述,有關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時,依據承攬契約書內「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六款:「搶修期間,日間每人每小時工量=二十五點×一.五倍,夜間每人每小時工量=二十五點×三倍」,及第三條第六款:「搶修之施工費用說明:『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前述「契約單價」係指年度契約發包時之決標積點單價,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三、五、七款均明確標示以決標積點單價為基準,訂價單有關施工款各項單價亦依據施工說明書內相關說明依時段與區域,以日間、深夜、假日及附區一及附區二等等項目列舉計算出,便於一般案件之工程款核算。而本件豐工區之『契約單價』為【9.9663元】原告並無爭執,依兩造契約第三條規定計算架空夜間施工、地下夜間施工、假日日間施工、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假日地下夜間施工、附區一日間施工、附區一架空夜間施工、附區一地下夜間施工、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附區二地下夜間施工、附區二假日日間施工等等共數十種計算之單價(如訂價單所示),非僅原告所述只有四種單價,其如下情形:
①日間施工─單價9.9663元。
②架空夜間施工─單價:9.0972元。單價由來:9.9663元×0.9128元=9.0972元。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⑴目。
③地下夜間施工─單價:9.3145元。單價由來:9.9663元×0.9346元=9.3145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⑵目。
④假日日間施工─單價:17.4410元。單價由來:9.9663元×1.75倍=17.4410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⒎款。
⑤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單價:15.9201元。單價由來:9.9663元×1.75倍×0.9
128元=15.9201元。1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⑴目、第⒎款。
⑥假日地下夜間施工─單價:16.3004元。單價由來:9.9663元×1.75倍×0.9346元=16.3004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⑵目、第⒎款。
⑦附區一日間施工─單價:13.4545元。單價由來:9.9663元×1.35倍=13.4545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
⑧附區一架空夜間施工─單價:12.2812元。單價由來:9.9663元×1.35倍×0
.9128元=12.2812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⒌款第⑴目。
⑨附區一地下夜間施工─單價:12.5746元。單價由來:9.9663元×1.35倍×0
.9346元=12.5746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⒌款第⑵目。
⑩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單價:23.5454元。單價由來:9.9663元×1.35倍×1.75倍=23.5454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⒎款。
⑪附區二日間施工─單價:19.9326元。單價由來:9.9663元×2.00倍=19.9326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
⑫附區二架空夜間施工─單價:18.1944元。單價由來:9.9663元×2.00倍×0
.9128元=18.1944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⒌款第⑴目。
⑬附區二地下夜間施工─單價:18.6290元。單價由來:9.9663元×2.00倍×0
.9346元=18.6290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⒌款第⑵目。
⑭附區二假日日間施工─單價:34.8820元。單價由來:9.9663元×2.00倍×1.75倍=34.8820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⒎款。
⒊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原告辯稱所計算之表列各項數額並無額外加計1.75倍之情
事…云云,不實在。以原告所提四種單價之一,即「附區一」之「假日」日間施工之單價23.5454元,顯係以契約單價9.9663×1.35×1.75倍推算而來,即依據上揭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⒎款計算而得。一般之「假日」日間施工單價之單價為17.4410元係契約單價9.9663×1.75倍而得。係依據上開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⒎款計算而得者。事實上,在九二一大地震搶修期間,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依據該計算方式之搶修施工費其假日日間單價為平常日間之1.8【=1.5×(1+0.2)】倍,夜間則為平常日間之3.6【=3×(1+0.2)】倍,已考慮合理加成,原告卻要求以契約單價換算後之假日單價(契約單價加%)再重複加成計算,顯不合理。⒋被告就九二一震災假日搶修工程,以交辦號921002舉例說明,於「搶修」與「非搶修」二種方式計算,二者間之差異如下:(交辦號:921002─施工日期:
⒐─施工時數A01:132小時)⑴以非搶修方式計算:
①工量積點數計給施工A02=25積點∕每人每小時×A01(=25積點×A01即25
積點×132小時)②核計費用積點A03=3300③積點單價A11─13.4545元(附區一單價)④施工款A【=A03×A11】(非搶修加計75%)=77,700元⑤材料款B=0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C=2,331元⑦工程品質管制費D【=A×4%】=3,108元⑧稅什費E【=(A+B)×10%】=7,770元⑨工程款F【=A+B+C+D+E】=90,909元⑩車輛及機具租用費G=0⑪營業稅H=4,545元⑫總工程款I=95,454元⑵以搶修方式計算:
①工量積點數(搶修依約加成計算)計給施工A02(=25積點×A01)②核計費用A03即3,300【搶修(日間=A02×1.5倍,夜間=A02×3倍)】本件
3,300×1.5=4,950③積點單價A11=13.4545元④施工款A【=A03×A11】(搶修加計%)=79,920元⑤材料款B=0⑥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C【=A×3%】=2,398元⑦工程品質管制費D【=A×4%】=3,197元⑧稅什費E【=(A+B)×10%】=7,992元⑨工程款F【=A+B+C+D+E】=93,507元⑩車輛及機具租用費G=46,724元⑪營業稅H【=(F+G)×5%】=7,012元⑫總工程款I【=F+G+H】=147,243元⑶搶修與非搶修間施工款之差異:
搶修(日間)=A02×1.5×A11×1.2(=A02×A11×1.8)大於(非搶修)A02×A11×1.75⑷代號(B)材料款:搶修與非搶修之材料款均相同。代號(C)、(D)、(E
):均因搶修期間加成略高於非搶修期間。代號(F):搶修期間之工程款計算較多於非搶修期間。車輛及機具之租用費代號(G):因非搶修期間不計給,搶修期間所給付之車輛及機具之租用費金額佔施工款約之68.81%。
故總工程款(I):搶修為非搶修之1.6302倍。
⑸被告就搶修期間所採取之優惠措施:
①核計費用之施工量:本件搶修期間係依施工人數以每人每小時積點計算(
被告因考量搶修期間,因不良的天侯、路況、環境等因素,若對原告採用實際施工積點計算,較不利原告),故本件搶修期間被告以每人每小時積點計算,甚至在原告找路、等待、休息期間,均計入本件工程之積點,對原告非常優惠。
②被告於搶修期間每天對原告多加計三位以上之施工人員(故雖未參與現場之
原告內勤工作調度員、領料員、工作單整理員等人員,均比照系爭契約原告之施工人員即以每人每小時積點計列算其施工量)。日間核計工量A03=A02(施工積點)×1.5倍;夜間核計工量A03=A02(施工積點)×3倍。
⑹分析①施工款:搶修期間(12,364,953元)為非搶修期間(8,654,299元)之1.4288倍。
②工程款:搶修期間(17,403,440元)為非搶修期間(13,069,852元)之1.3316倍。
③車輛及機具租用費:搶修期間給付9,173,837元(佔施工款之74.19%);如以「非搶修」計算,則不給付。
④總工程款:搶修期間共支付27,941,879元,為以非搶修期間方式計算所需給付(13,723,344元)之二倍餘(2.0361倍)。
㈢關於遲延付款部分,原告主張「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五條第二十六
項「初驗及驗收」係依照被告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辦理,原告並提出『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表』謂十四點五天之付款期限云云;惟查:該「要點」並未規定本件之付款辦法,事實上,原告所提之「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表」,係被告於六十一年自訂之內部正常流程表,目前已無適用,且非本件「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之內容,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交辦號︰#921015工程、交辦號︰#921001工程、交辦號#921144工程,原告早已竣工,並經被告公司完成驗收,被告卻遲延長達一百餘天等。惟查:原告所述並不實在,被告公司之檢驗員曹震凱、蔡育霖、謝煥南未曾於原告完成同日驗收。且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及所附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工程款付款辦法係經「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即依約核付工程款,本件因原告藉對施工費等計算方式有異議,未依約提出相關工程竣工檢附資料配合辦理初驗,雖經被告多次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區段管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七二五Y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九七八Y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九五九號等函文請原告儘速整理工作單送核,原告遲延整理工作單,遲延請款。況,本件係九二一大地震之搶救工程之緊急特殊案件,因被告公司配電線路嚴重受損,一切以儘快恢復供電為優先,故與一般案件先設計妥後按圖施工之情形不同,本件須先直接赴災區現場,於實地了解災區情形隨即施與搶修,現場作業之情形,由被告之現場檢驗員與原告之現場施工人員相互配合,故原告所提之被告現場檢驗員曹震凱、蔡育霖、謝煥南等,僅止證明當日現場工作完成,但並未於同日驗收。原告之材料整理、工程施工費用明細表,遲至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一月間始陸續提出,原告之工作單大部分亦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辦理,其中#921100、#921111、#921118、#921146等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始送被告審核。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因原告作業延宕,因不斷向原告各工作班催辦,乃製作「工作單整理進度追蹤表」,此經原告經辦人員 賀于綾呂麗嬌劉麗慧徐秀葉許秀綿 等人於「工作單整理進度追蹤表」上簽名蓋章確認,故可知原告因本身各項作業遲延,未依約提出相關工程竣工檢附資料配合辦理初驗請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遲延付款。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二九條定有明文,兩造前揭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僅規定「乙式工程」經「初驗合格」後付款,無任何付款期限及延誤付款計息等相關約定,原告主張延遲利息,自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①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七項規定節本影本一件。②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第⑴款規定節本影本一件。③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八條規定節本影本一件。④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區管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七二五Y號函影本一份。⑤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區工二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九七八Y號函影本一份。⑥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區工二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九五九號函影本一份。⑦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區工一發字第八九○一─○五五六Y號函影本一份。⑧台灣電力公○○○區○○○○區段工二發字第八九○六─三二九○Y號函影本一乙份。⑨工程竣工檢附資料種類表影本一份。⑩被告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影本一件。⑪工作單整理進度追蹤表影本一件。⑫八十八年豐原工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及八十八年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雖未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八十八年豐原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及「八十八年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工地「豐原工區」及「大屯工區」均在本院台中縣、市轄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經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二百零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四萬零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經得被告之同意(見九十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簽訂被告「八十八年豐原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及「八十八年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工程承攬契約,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於颱風、洪水或天然災害等搶修期間,甲方(即被告)得召集乙方(即原告)立即參與工作,甲方交付之工作,乙方不得拒絕。」而參與搶修之工程費依第三條第六項「搶修之施工費說明」第一款之規定:「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百分之二十計付。」而所謂契約單價則明白訂定於該契約「訂價單」上,作為雙方計算施工費用之標準。嗣於工程承攬期間適遭九二一集集大地震,被告即召集原告參與搶修施工,惟於搶修告一段落之後,關於假日施工部分,被告竟不依契約所約定「假日單價」加成計價給付原告,而改依「平日單價」計價給付原告,因短少給付原告工程款。爰分別依「豐原工區」、「大屯工區」因搶修而於「假日施工」,其單價應加成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與被告實際給付工程款之差額(詳如附件一所示),得出「豐原工區」假日施工單價之差額為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大屯工區」假日施工單價之差額為二十萬八百九十元,合計一百五十四萬零七十二元。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所訂:「依本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五條規定」。而被告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⒈乙式工程:經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即依約核付工程款。至於「初驗」,則依該「說明書」第五條<施工>之第款所載:『初驗及驗收』:依照本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以及有關規定辦理。從而,有關本件工程之『初驗及驗收』,即應依據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之規定為準則。而依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辦法第二章:「工程竣工與結算」第三條:「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其工程竣工至付款完畢實耗日數應為十四.五天。詎於上揭工程進行中,其每一工程竣工後,被告竟未依前述付款時程辦理付款,而遲延給付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每一批號即交辦號碼區分每件工程之工程款,以實際領款日期扣減完工日期,為竣工至付款之實際日數後,再扣除標準付款流程所需之日數十四.五日,得出每件工程遲延付款之日數,並按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遲延之日數,依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得出原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豐原工區」非假日二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假日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三元、「大屯工區」非假日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假日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合計五十二萬六千二百八十元;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契約單價」係指年度契約發包時之決標積點單價,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三
、五、七項均明確標示以決標積點單價為基準,而本契約之決標積點單價為「日間施工」單價;至於「架空夜間施工」、「地下夜間施工」及各項假日施工單價係依據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三、五、七項說明所計算填列於訂價單中,乃為便於平日正常案件(非搶修案件)工程費之核算之用。本件係「搶修」期間工程費之計算,故應依「搶修之施工費用說明:『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有關兩造契約單價,即平常日「日間單價」,「八十八年豐原工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契約訂價單為九.九六六三元;「八十八年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契約訂價單為九.八九二六元。而搶修期間之施工費,依施工依說明書第一條第六項規定:「搶修期間(以甲方訂定之搶修期限為準,並以到達指定地點後起算)之工量計算如下:⑴::⑵日間每人每小時工量=二十五點×一.五=三十七.五點;夜間每人每小時工量=二十五點×三=七十五點」。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搶修之施工費用說明(按指第一條第六款所指範圍):⑴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即被告於搶修期間施工費之計算,已分日、夜間區分,以「積點」乘以平日之一.五倍及三倍加重計算工作量。而「契約單價」係指年度契約發包時之決標積點單價,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三、五、七、款均明確標示以決標積點單價為基準,訂價單有關施工款各項單價亦依據施工說明書內相關說明依時段與區域,以日間、深夜、假日及附區一及附區二等等項目列舉計算,便於一般案件之工程款核算。而本件豐原工區之「契約單價」為【9.9663元】原告並無爭執,訂價單即依兩造契約第三條約定,分別計算架空夜間施工、地下夜間施工、假日日間施工、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假日地下夜間施工、附區一日間施工、附區一架空夜間施工、附區一地下夜間施工、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附區二地下夜間施工、附區二假日日間施工等等共數十種單價。搶修期間之計價,應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所附「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所定:「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依據該計算方式之搶修施工費其假日日間單價為平常日間之1.8【=1.5×(1+0.2)】倍,夜間則為平常日間之3.6【=3×(1+0.2)】倍,已考慮合理加成,原告主張以契約單價換算後之假日單價(契約單價加%)再重複加成%計算,顯不合理。
㈡原告所主張依照被告公司『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表』,謂工程款有
十四點五天之付款期限等;然查:被告之「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並未規定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事實上,原告所提之「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表」,係被告於六十一年自訂之內部正常流程表,目前已無適用,且非本件「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之內容,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公司完成驗收,並不實在;被告公司之檢驗員曹震凱、蔡育霖、謝煥南未曾於原告完成同日驗收。且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第五條及所附之「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工程款付款辦法係經「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即依約核付工程款,本件因原告藉對施工費等計算方式有異議,未依約提出相關工程竣工檢附資料配合辦理初驗(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雖經被告多次發函請原告儘速整理工作單送核,係原告遲延整理工作單,並遲延請款。且本件係九二一大地震之搶救工程之緊急特殊案件,因被告公司配電線路嚴重受損,一切以儘快恢復供電為優先,故與一般案件先設計妥後按圖施工之情形不同,本件須先直接赴災區現場,於實地了解災區情形隨即施與搶修,現場作業之情形,由被告之現場檢驗員與原告之現場施工人員相互配合,故原告所提之被告現場檢驗員曹震凱、蔡育霖、謝煥南等,僅止證明當日現場工作完成,但並未於同日驗收。需俟原告之材料整理、工程施工費用明細表提出,送被告審核,始得完成初驗。因原告作業延宕,被告不斷向原告各工作班催辦,乃製作「工作單整理進度追蹤表」,此經原告經辦人員賀于綾、呂麗嬌、劉麗慧、徐秀葉、許秀綿等人於「工作單整理進度追蹤表」上簽名蓋章確認,故可知原告係因本身各項作業遲延,未依約提出相關工程竣工檢附資料配合辦理初驗請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遲延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被告簽訂被告「八十八年豐原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及「八十八年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之工程承攬契約;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乃應被告之要求,依兩造上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參與被告關於地震損壞之「豐原工區」及「大屯工區」各項輸配電路搶修工程,於搶修告一段落之後,被告關於如附件一各交辦單號碼所示之工程,其中假日部分契約單價係依「日間單價」加計%後計算總工程費用而給付原告如附件一代號A所示各項已領款金額之工程款。及關於如附件二所示各交辦單號碼之工程,原告之施工日期、竣工日期、補退料日期、初驗合格日期及應領款金額、實際領款日期等均如附件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豐原工區第二批及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承攬契約、被告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訂價單、被告公司配電技術手冊(節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函、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配電工程交辦單(一百六十六張)、豐原區及大屯區假日單價差額應領金額(含稅)明細表(如附件一)、豐原區及大屯區假日、非假日遲延付款(含稅)利息金額明細表(附附件二)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屬真實。
四、至於如附件一各交辦單號碼所示工程,其中關於假日(中秋節、星期日)施工部分之計價,原告主張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契約所附「台灣電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於颱風、洪水或天然災害等搶修期間,甲方(即被告)得召集乙方(即原告)立即參與工作,甲方交付之工作,乙方不得拒絕。」而參與搶修之工程費依第三條第六項「搶修之施工費說明」第一款之規定:「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百分之二十計付。」而所謂契約單價則明白訂定於該工程承攬契約之「訂價單」上,其意即為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則應以「假日施工單價」加計%計付等事實,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所謂「契約單價」係指年度契約發包時之決標積點單價,而之決標積點單價即為「日間施工」單價,「八十八年豐原工區第二批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契約訂價單為九.九六六三元;「八十八年大屯工區配電外線帶料發包工程」契約訂價單為九.八九二六元。被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三、五、七項均已明確標示以決標積點單價為基準;其於「架空夜間施工」、「地下夜間施工」及各項假日施工單價係依據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三、五、七項說明所示方法,計算後填列於訂價單中,乃為便於平日正常案件(非搶修案件)工程費之核算之用。其「搶修」期間工程費之計算,依該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搶修之施工費用說明(按指第一條第六款所指範圍):⑴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所指「契約單價」亦係指年度決標積點單價,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訂價單上所指「假日施工單價」加計%為計算基礎等置辯。即本件兩造關於如附件一各交辦單號碼所示之工程,其有所爭執者,應僅為作為計算工程款基礎之「契約單價」究係以何價格為其計算之基礎,茲分述如後: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工程款之計算,依作為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之被告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豐原工區與大屯工區均適用之)第三條約定,工程款⒈::⒉施工費用係含工資、路程損失、器材之大小搬遷費、不能施工補償費(含案件交辦工程全部未施工者)及機具損耗等,以契約單價按實際完成工量(積點)計付(角以下四捨五入)。⒊附區之施工積點單價為本區契約積點單價附區一另加%每積點單價另加%,其施工費用按前款方計計付,材料費不另加成。⒋::⒌深夜(係指0時至六時)作業之施工費用按下列計付:⑴架空=每積點單價×(2-K)×架空深夜積點)÷2=每積點單價×0.9128×架空深夜積點。⑵地下=每積點單價×(1.6-0.6K)×地下深夜積點÷1.6=每積點單價=0.9346×地下深夜積點。註:K值係根據年度各工務段統計資料,其平均值為0.1774。K=(大、小搬運費+不能施工補償費)÷每積點單價。⒍搶修之施工費說明(按第一條第六款所指範圍):⑴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⑵::⑶::⑷:::。⒎由甲方要求之例假日施工(其施工報告單如附件九)其施工費用以該日施工量按契約單價加%計付,如::。是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三、五、六、七等各款之約定,其既分別係以「契約單價按實際完成工量(積點)計付」(第二款)、「契約積點單價」(第三款)、「每積點單價」(第五款)、「契約單價」(第六款)、「契約單價」(第七款)等文字而為約定,是其兩造關於施工費用之計算顯有一作為計算基礎之「契約單價」,各款約定所指之契約單價或契約積點單價等,顯均係指同一單價,其意甚明,並分別依「附區一」、「附區二」、「深夜架空」、「深夜地下」、「搶修」、「例假日施工」等各不同時段、區域、條件之施工方式,而分別為加成之約定,非謂各款所指之契約單價或契約積點單價為不同之計價基準;蓋果如原告所指「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第一款搶修之施工費說明(按第一條第六款所指範圍):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其中關於假日部分「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之約定所指之「契約單價」,係指依「假日契約單價」另加%計算之意;則於同一款約定之前後文均相同以「契約單價」一詞作為計算施工費之基礎時,其該款前段之「契約單價」所指之價格,與後段「契約單價」所指之價格,豈非不相同,顯非當事人之本意。該款前後文,既係均以相同文字「契約單價」而為約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原告主張該款後段關於「契約單價」之約定係指「假日契約單價」,當不足採。
㈡而被告主張上揭二工程之年度契約發包時之決標積點單價,為「日間施工」單價
,「豐原工區」契約訂價單為九.九六六三元;「大屯工區」契約訂價單為九.八九二六元,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依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七項計算所謂「假日契約單價」時,亦係分以豐原工區契約單價為九.九六六三元、大屯工區契約單價為九八九二六元,為計算基準而加計%,並得出其所謂之「假日契約單價」,足認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係屬真實。
㈢原告雖復以所謂契約單價,即上揭「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各項
所指之契約單價,以豐原工區之承攬契約,所定之單價為例,即有日間施工單價、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地下夜間施工單價、假日日間施工單價、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假日地下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一日間施工單價、附區一架空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一地下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單價、附區二日間施工單價、附區二架空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二地下夜間施工單價、附區二假日日間施工等十四項之多。而大屯工區所訂之施工單價亦多達六項:日間施工單價、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地下夜間施工單價、假日日間施工單價、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單價、假日地下夜間施工單價等,其各項施工單價之名稱及數額各有不同,並非如被告所指僅有日間施工單價一項而已。是所謂契約單價應非指日間單價而言,故依前開約定:『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一詞之真義應謂:按各個不同之施工項目計付各該施工項目所訂之「單價」,絕非全部一概皆以「日間施工單價」計算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上揭二工程之訂價單為證,且各該訂價單上確分別載有各不同施工項目如日間施工、架空夜間施工、地下夜間施工、假日日間施工等等各項之單價。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訂價單上,其規範及說明已經載明詳施工說明書第三條規定,足見其各項施工單價係依據施工說明書第三條之規定計算而得者。且實際計算可知,豐原工區訂價單上所指各項施工單價之由來為:
①日間施工─單價9.9663元。
②架空夜間施工─單價:9.0972元。單價由來:9.9663元×0.9128元=9.0972元。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⑴目。
③地下夜間施工─單價:9.3145元。單價由來:9.9663元×0.9346元=9.3145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⑵目。
④假日日間施工─單價:17.4410元。單價由來:9.9663元×1.75倍=17.4410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⒎款。
⑤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單價:15.9201元。單價由來:9.9663元×1.75倍×0.9128元=15.9201元。1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⑴目、第⒎款。
⑥假日地下夜間施工─單價:16.3004元。單價由來:9.9663元×1.75倍×0.9346元=16.3004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⑵目、第⒎款。
⑦附區一日間施工─單價:13.4545元。單價由來:9.9663元×1.35倍=13.4545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
⑧附區一架空夜間施工─單價:12.2812元。單價由來:9.9663元×1.35倍×0.9128元=12.2812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⒌款第⑴目。
⑨附區一地下夜間施工─單價:12.5746元。單價由來:9.9663元×1.35倍×0.9346元=12.5746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⒌款第⑵目。
⑩附區一假日日間施工─單價:23.5454元。單價由來:9.9663元×1.35倍×1.7
5倍=23.5454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⒎款。⑪附區二日間施工─單價:19.9326元。單價由來:9.9663元×2.00倍=19.9326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
⑫附區二架空夜間施工─單價:18.1944元。單價由來:9.9663元×2.00倍×0.9128元=18.1944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⒌款第⑴目。
⑬附區二地下夜間施工─單價:18.6290元。單價由來:9.9663元×2.00倍×0.9346元=18.6290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⒌款第⑵目。
⑭附區二假日日間施工─單價:34.8820元。單價由來:9.9663元×2.00倍×1.7
5倍=34.8820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⒊款、第⒎款。大屯工區訂價單上所指各項施工單價之由來為(大屯工區部分不適用附區加成之約定):
①日間施工─單價9.9826元。
②架空夜間施工─單價:9.0300元。單價由來:9.8926元×0.9128元=9.0300元。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⑴目。
③地下夜間施工─單價:9.2456元。單價由來:9.8926元×0.9346元=9.2456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⑵目。
④假日日間施工─單價:17.3121元。單價由來:9.8926元×1.75倍=17.3121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⒎款。
⑤假日架空夜間施工─單價:15.8024元。單價由來:9.8926元×1.75倍×0.9128元=15.8024元。1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⑴目、第⒎款。
⑥假日地下夜間施工─單價:16.1798元。單價由來:9.8926元×1.75倍×0.9346元=16.1798元。依據:同上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⒌款第⑵目、第⒎款。
足見原告所主張訂價單上各項施工之積點單價,確係依施工說明書第三條各款約定,分別以同一「契約單價」加成計算而得,且該條各款所指之「契約單價」即為上揭二工程之「日間施工單價」,即「豐原工區」之契約單價為9.9663元,「大屯工區」之契約單價為9.8926元;是原告主張施工說明書第三條所謂『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一詞,係指按訂價單上各個不同之施工項目計付各該施工項目所訂之「單價」,非以「日間施工單價」計算;而同條第六項所指,於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則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此之「契約單價」係指「假日施工單價」,應以「日間施工單價」×1.75倍(假日加成)×1.2倍(搶修加計%)=2.1倍計算搶修期間之施工費用等情,尚不可採;被告所辯施工說明書第三條所指之契約單價係指各該工程之「日間施工單價」,搶修期間應依此契約單價加計%計算施工費用,應屬可信。
㈣原告另主張如依被告之計算方法,因係以「日間施工單價」為加成之基準,則於
搶修期間遇「假日日間施工」,其單價為:9.9663元加%=11.95956元,遠比「非搶修期間」之「假日日間施工」單價:9.9663×1.75=17.4410元還低,顯非違背常理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搶修期間相關施工費之計算遠較非搶修期間優惠等語置辯。經查,依兩造上揭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約定,搶修之施工費說明(按第一條第六款所指範圍):⑴按契約單價計付施工費。(搶修期間如遇假日施工,按契約單價另加%計付。)而同說明書第一條第六款則約定::「搶修期間(以甲方訂定之搶修期限為準,並以到達指定地點後起算)之工量計算如下:⑴::⑵日間每人每小時工量=二十五點×一.五=三十七.五點;夜間每人每小時工量=二十五點×三=七十五點」。即於搶修期間施工費用之計算,係同時適用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六項及第三條第六項之約定;而依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施工費用係以契約單價按實際完成工量(積點)計付「契約單價×完工積點」,而關於搶修期間之施工量已先分日、夜間區分,將每人每小時之工量即「積點」乘以平日之一.五倍及三倍加重計算工作量;是搶修期間假日施工之施工費計算即為「(完工積點×1.5)×(契約單價×1.2)」=「契約單價×完工積點×1.8」,亦即關於搶修期間假日日間施工費用計算之結果,為平常日間之1.8倍;並未比非搶修期間之假日日間施工費用依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七款約定為「契約單價×完工積點×1.75(假日加成)」還低,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搶修期間之施工費低於非搶修期間之施工費用,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僅就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第七項而為「搶修期間假日日間施工」及「非修期間假日日間施工」之價格而為比較,並未慮及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六項另已經於搶修期間將作為計算施工費用基礎之完工積點,已為適當之加成;於計算施工費用時,「搶修期間假日日間施工」之施工費用尚高於「非搶修期間假日日間施工」之施工費用等情,是其主張自屬不可採。
㈤另關於搶修期間施工費用之計算,於施工說明書第三條第六項第四款則約定被告
應再給付各種車輛及機具之費用,而平時施工期間(非搶修工程)則無此車輛及機具費用之給付,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施工說明書可稽。以如附件一交辦單號碼#921002為例(施工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搶修期間之車輛及機具之費用為八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46724+42475=89199),約占該工程原告已經領取工程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六元之百分之二十七.六六,足見搶修期間有關車輛及機具費用之收入,占全部工程款之比例相當高,而此部分收入則為非搶修期間之施工所無者。參照前述,搶修期間「例假日日間施工」之施工費用為平常「日間施工」之1.8倍,而總施工費用應再加計車輛及機具費用,顯已遠高於非搶修期間「例假日日間施工」之施工費用為平常「日間施工」之1.75倍,其間關於搶修與非搶修工程施工費計算並無失衡之處,且合於事理。
㈥又原告主張其於如附件一各交辦單號碼所示之工程,其有關假日部分(中秋節、
星期日)之契約單價,應分別以如附件一代號B所示之單價計算;即交辦單號碼#0000000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秋節)之單價應為23.5454元、交辦單號碼#0000000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日)之單價應為23.5454元、交辦單號碼#0000000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星期日)之單價應為23.545元4、交辦單號碼#0000000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中秋節)之單價應為17.4410元餘均如附件一所示。其間原告關於搶修期間例假日施工之契約單價之計算,亦非如原告所主張者,係以平日日間單價×1.75×1.2倍而為計算;而係僅依平日日間單價×1.75倍計算而得者。即單價23.545元4=9.9663元(日間施工單價)×1.35(附區一加成%)×1.75(例假日加成%)、單價17.4410=9.9663元×1.75(例假日加成%)而得者,蓋如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其附區一搶修期間例假日施工之單價應為28.2544元=9.9663元(日間施工單價)×1.35(附區一加成%)×1.75(例假日加成%)×1.2(搶修例假日加成%);非附區之搶修期間例假日施工之單價應為20.929元2=9.9663元(日間施工單價)×1.75(例假日加成%)×1.2(搶修例假日加成%),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法,亦與其所主張之計算方法不符;且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於例假日加成部分,先加計1.75倍,再加計1.2倍,顯有重複計算之虞,自無足採。
五、末查,關於遲延付款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所訂:「依本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五條規定」。而被告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⒈乙式工程:經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即依約核付工程款。至於「初驗」,則依該「說明書」第五條<施工>之第款所載:『初驗及驗收』:依照本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以及有關規定辦理。從而,有關本件工程之『初驗及驗收』,即應依據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之規定為準則。而依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辦法第二章:「工程竣工與結算」第三條:「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其工程竣工至付款完畢實耗日數應為十四.五天。詎於上揭工程進行中,其每一工程竣工後,被告竟未依前述付款時程辦理付款,而遲延給付工程款項。是原告自得依每一批號即交辦號碼區分每件工程之工程款,以實際領款日期扣減完工日期,為竣工至付款之實際日數後,再扣除標準付款流程所需之日數十四.五日,得出每件工程遲延付款之日數,並按應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遲延之日數,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被告則否認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並以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且「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亦未規定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且原告所提之「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表」,係被告於六十一年自訂之內部正常流程表,且非本件「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之內容,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其工程完工後經被告公司同日完成驗收,並不實在;工程款係因原告係本身各項作業遲延,未依約提出相關工程竣工檢附資料配合辦理初驗請款,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遲延付款等語置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豐原工區與大屯工區均同)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
:依本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及「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五條規定」。而「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⒈乙式工程:經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即依約核付工程款。至於「初驗」,則依該說明書第五條<施工>之第款所載初驗及驗收:依照本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以及有關規定辦理。從而,可知兩造關於本件工程款約定之給付時期應為原告於每項工程完後,經被告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被告始有依約核付工程款之義務;而有關初驗及驗收,係依被告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以及有關規定辦理,而被告公司「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係七十四年八月二日修訂施行,規範配電類之驗收及查核(見該要點第二條)、驗收及監驗(第三條)、驗收前之準備(第四條)、驗收(第五條)、複驗(第六條)、驗收後之工作(第七條)、工程查核(第八條)等事項,及並未有被告之驗收應於原告竣工後十四點五日內完成驗收時程之規定;而「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第五條規定則係關於工程材料計價、結算與付款之規定,亦未有原告所主張付款時程之規定。至於原告所主張付款時程係依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辦法第二章:「工程竣工與結算」第三條:「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其工程竣工至付款完畢實耗日數應為十四.五天,固據其提出被告業務單位配電發包工程驗收付款處理程序及期限表、配電工程驗收查核手冊(節本)等為證;然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手冊係被告公司配電技術手冊
(十一),為供內部教育訓練內之教育手冊,並非規範本件兩造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有被告提出之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手冊一件可證;且由原告所主張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手冊第二章之內容為一、工程竣工之意義。二、工程參加營運之意義。三、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辦理之時限。四、器材明細表之編填。五、竣工圖之繪製。六、工程材料之精算。七、零星配件工程之精算。八、大項配電工程之精算。九、工程資料之整理等,即可得知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手冊並非前述有關初驗及驗收所應依據之「配電工程驗收及查核要點」或有關規定,而僅為被告公司內部之教育訓練手冊或作業手冊而已,非屬兩造契約約定之一部,要無拘束被告之契約效力;是原告援以該配電工程驗收查核手冊第二章:「工程竣工與結算」第三條:「配電線路工程竣工結算辦理之時限」之說明,主張其工程竣工至付款完畢實耗日數應為十四.五天,即竣工後十四.五天後,不論被告是否已經完成初驗,被告均有付款之義務,自屬不可採。亦即被告之付款義務仍應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⒈乙式工程:經初驗合格(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原告亦於初驗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求付款。
㈡原告主張如附件二各交辦單號碼所示之各項工程,自竣工報告日、補退料日至初
驗合格日分為如附件二所示各項日期,固有原告提出如附件二之統計表及交辦單一百六十六張可證。惟查,如前所述,依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付款辦法規定,初驗合格應含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而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則為原告關於初驗時所應負之義務;依原告所提出之交辦單上所載,固均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各項工程之竣工及工程材料整理已於同一日完成(如附件二代號B竣工報告日之記載),惟依兩造關於初驗之約定,並非竣工及完成工程材料整理即為已經完成初驗;尚需待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始為初驗之完成;而原告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之時間則分別如附件二代號C補退料日期之記載;且有原告提出之交辦單一百六十六張可證;原告雖主張自竣工報告日起至補退料日止,其時間上之遲延係因被告無故遲延;然查,有關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既屬原告之義務,則被告是否有遲延受領之情事,自應自原告提出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之給付,而被告拒不受領,始有遲延之可言。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交辦單上之記載,乃係原告分別於如附件二代號C記載之補退料日期通知包商(即原告)補退料,並由原告提出後,被告之檢驗員(有些交辦單上記載為收件人)即已於同日辦妥補退料及資料退還,且各該項之記載,復分別有原告於承包商處用印及被告之檢驗員或收件人用印確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其自竣工報告日起至補退料日之時間,為屬原告自己遲未提出領退料及資料退還,致未完成驗收,自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對此應不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於原竣工及完成材料整理後,即以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提出搶修工作單整理及
領退料等原告應辦事項,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初驗,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中區段管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七二五Y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九七八Y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中區段工二發字第八八一二─七九五九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區段工一發字第八九0一─0五五六Y號等函文附卷可證,而有關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既屬原告依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其於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提出後,始分別於如附件二代號C記載之補退料日期提出,自可認關於領退料及資料退還之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不負遲延之責任。
㈣原告雖另以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如有領退材料逾期每日要罰三百元、資料退回逾
期每日要罰三百元,惟遍查配電工程交辦單上並無罰款紀錄,足見領退料逾期或者因資料退回逾期等情事。惟依兩造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九條違約處理之規定,確有如原告領退料逾期或者因資料退回逾期等情事得罰款之約定,然於原告違約時,是否對原告為罰款之主張,則為被告之權利,尚難以被告對原告未主張罰款,即遽以推論原告於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並未有遲延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二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前揭承攬契約所附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八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僅規定「乙式工程」經「初驗合格」後付款,即原告於經初驗合格後,即取得報酬請求權,被告亦於初驗合格後,應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上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然並未約定被告應付款之確定期限,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雖原告於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並經被告之檢驗員或收件人用印認可後,即應認為已完成工程初驗,蓋被告之檢驗員或收件人即為被告之使用人,而兩造契約並未約定關於領退料及資料退還,需俟被告其他人員之審查核可後,始完成工程初驗,自應認為於原告辦妥領退料及資料退還後,即已完成工程初驗。至於各交辦單於退還被告後,另經被告之監驗員及工務股長審核後,始蓋上初驗合格之日期,則為屬被告內部審核程序,與初驗完成之日期無涉。而原告主張如附件二所示各工程,分於補退料日起至被告實際付款日止,各有如附件二所示之遲延日期;惟如前述,兩造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各該項工程款,確經其催告請求被告給付,而被告猶未為給付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甚且係被告先後多次發函原告促其辦理各項領退料及資料退還,以避免被告核算工程款及並加速付款之時程,足見被告並無付款遲延之情事;是原告既未催告被告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抗辯,尚屬可採;而原告之主張復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二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四萬零七十二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源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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