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五號、第三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一年二月九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四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警惕,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逾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犯行,未據公訴人另行起訴),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五月八日凌晨四時)、同年七月十五日某時(公訴人誤載為七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煙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公訴人誤載為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在台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再以火燒烤後,吸用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博館二街口,因竊盜案(另由本院審理中)為警查獲,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因竊盜案(另由本院審理中)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內政部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分別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博館二街口,因竊盜案為警查獲,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平等街口,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均呈陽性反應,分別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驗中心出具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逾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00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三號刑事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分別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猶繼續施用毒品,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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