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因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改判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開業務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並與上開業務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四號、第三五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0號、第九六一九號、第一0九七四號、第一九三六二號,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武昌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台中市○○路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雙十路口為警臨檢時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外,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六號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晚上八、九時許止,在台中市○區○○路○○○號一樓之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在香煙內吸食或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電梯口處為警查獲,並在甲○○皮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經甲○○帶同警方至其前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未據起訴),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㈠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電梯口
處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在被告皮包、住處內分別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此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陸㈠字第九0一七四七五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㈡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0四號、第三五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一0號、第九六一九號、第一0九七四號、第一九三六二號,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武昌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台中市○○路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燃燒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雙十路口為警臨檢時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三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外,並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六號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出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屆滿之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四六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四號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稽。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㈢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因部分繳納易科罰金);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改判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開業務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入監執行,期間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判決確定,嗣並與上開業務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縮短刑假釋出獄,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侵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不良素行,於執行完畢後,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猶繼續施用毒品,不知悔改,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六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⑵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三樓電梯口處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除檢出嗎啡呈陽性反應外,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亦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則被告是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