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保險人 林莊秀琴 屬母女關係,被保險人林莊秀琴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並約定身故受益人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被保險人林莊秀琴因意外墜樓不幸死亡,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詎被告迄今均推託遲未理賠。
(二)被保險人林莊秀琴不會自殺,其因更年期問題雖曾提到不舒服,其已就醫診療,且時間並非很長,死亡時又是穿平常所著睡衣,其平日早起有運動習慣,不會因此自殺,是原告既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除終身壽險部分被告已予理賠外,爰依傷害險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節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公司函文等影本各一份,及聲請訊問證人 羅倫檭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為被保險人林莊秀琴與被告所簽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而被保險人林莊秀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經發現自其高樓住處墜落屋外道路,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勾選意外死亡之相驗結果,僅說明此無他殺嫌疑而毋庸為刑事偵查,與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定義並不等同,因傷害險屬於原因險,所保障者在於原因意外所致之傷殘死亡,此墜樓身亡之結果意外尚非該傷害險之保險範圍。
(二)本件被告曾派員至墜樓處現場查證,調查員經原告告知被保險人墜樓所穿衣物為睡衣,至被保險人墜落之房間窗戶勘查,該窗戶下緣離房間地面約有一百公分高,窗戶外且尚有突出約三十公分之平台(該平台高度尚高於窗戶下緣),而被保險人經告知身高為一百五十八公分(其後又具狀稱為一百六十五公分),以如此之身高該窗戶下緣必在其腰部以上,若非爬上窗台因不致墜落,而現場又無任何清潔工具,復無由解釋其爬上窗台原因,此應係其自己爬上窗台之行為所致,與須外來、突發之因素均不符合;又關係人即被保險人女兒 林靜君 、墜樓地點之春秋大樓管理員 馮忠和 、被保險人外甥 吳國隆 均係經人通知才知道被保險人墜樓身亡,並未目擊事故經過,其等之陳述亦不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墜樓原因係出於意外事故,且依關係人林靜君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被保險人晚上有喝酒、吃鎮靜劑習慣,可能是做運動時精神恍惚從窗口掉下去之內容,即使作運動亦不可能失足由窗口墜落,又有何運動需要爬上窗台,否則若果因被保險人精神恍惚始墜樓,亦屬其自身內在因素所致,未必即為外來之意外事故,原告就此係意外事故所致一事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因之,被保險人墜樓原因不屬於該傷害保險契約約定應予理賠之意外事故,其自不須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
三、證據:聲請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八0號相驗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林莊秀琴為母女關係,訴外人林莊秀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擔任被保險人,並以原告為身故受益人而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就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部分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被告應理賠一百萬元,嗣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被保險人林莊秀琴因意外墜樓,其之前因更年期問題雖曾提到不舒服,均已就醫診療,且時間並非很長,死亡時又是穿平常所著睡衣,加以其平日早起有運動習慣,不會因此自殺,此因是意外事故所致墜樓死亡,屬於保險契約約定應予理賠之範圍,原告既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除終身壽險部分被告已予理賠外,爰依傷害險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曾派員至墜樓處現場查證,被保險人墜樓所穿衣物為睡衣,至被保險人墜落之房間窗戶勘查,該窗戶下緣離房間地面約有一百公分高,窗戶外且尚有突出約三十公分之平台(該平台高度尚高於窗戶下緣),以被保險人之身高該窗戶下緣應在其腰部以上,須爬上窗台方足致墜落,而現場又無任何清潔工具等得解釋其爬上窗台原因,其自己爬上窗台致墜落,應與保險契約所約定須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均不符合,且即使被保險人作運動亦不可能失足由窗口墜落,更難認其有何為運動而爬上窗台之必要,否則若果因被保險人精神恍惚始墜樓,亦屬其自身內在因素所致,仍非外來之意外事故,原告就此屬於該傷害保險契約約定應予理賠之意外事故所致一事,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其自不須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訴外人林莊秀琴為母女關係,訴外人林莊秀琴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自己擔任被保險人,以原告為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及個人傷害保險附約,該個人傷害保險附約部分約定於被保險人遭遇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時,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被保險人林莊秀琴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位於台中市○區○○街七二之一號九樓之一住宅外之道路經發現因墜樓而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節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三、其次,依被保險人林莊秀琴與被告簽訂之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五條約定內容,被保險人於該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身故時,被告公司應依該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有該個人傷害保險附約基本條款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且參諸該附約第十條約定內容將諸如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列為除外原因,足見因被保險人故意導致遭遇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之情形,原本亦屬該保險契約第五條約定理賠範圍,僅因此除外特約而予排除,則上開所謂「外來」之意,自應僅相對於人因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者而論,而所謂「突發」者,則應與前述第十條約定除外原因所示須非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定義重疊,以被保險人對於事故之發生非其所能預見或所得預見,亦非一般情形過程中會發生之當然或通常結果,該事故之發生並非出於被保險人之本意而言;是以,在原告依被保險人受傷結果已足以說明此通常可預期應係基於意外事故所致之情形時,應即認原告就此受傷結果是出於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一事已盡其說明及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保險人林莊秀琴之死亡原因係肇因於墜樓,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進而須推究者則為被保險人墜樓之原因為何;就此原告陳稱被保險人生前並無令其自殺之原因,而當時與被保險人林莊秀琴同住之女兒林靜君於相驗時則陳稱其母親生前生活狀況並無與人結怨或債務糾紛等,擔任餐廳現場負責人,生意不錯,墜樓前一晚且打牌至凌晨二時餘,不清楚被保險人有無令起輕生念頭之原因等情,現場復未留有任何遺書等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八0號相驗卷可按,均難認被保險人有何自殺之動機,其中訴外人林靜君雖曾提及被保險人林莊秀琴最近因更年期症狀覺不舒服,墜樓前二天胸口痛、掛急診,但醫生告知沒問題等語,亦尚無從認此非嚴重之病症即足使被保險人以墜樓方式自殺;再觀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八0號相驗卷所附被保險人墜樓處之房間窗戶照片,該窗戶下緣離房間地面尚有一定距離,窗邊置有椅子二張,窗戶外鳥瞰照片則顯示窗外僅有一小平台,並無其他鐵窗支架等防護裝置,以該窗戶高度雖堪認被保險人應有先行攀爬至一定高度方足以發生自該窗戶墜樓之死亡結果,惟被保險人究竟基於如何之原因始攀爬該窗戶不明,在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保險人係為自殺或有何於墜樓當時飲酒或服用藥物致自己精神恍惚等情形下,參諸該窗戶又無任何防護裝置進一步避免攀爬該窗戶之人因疏於注意而墜樓,被保險人死亡時復身著平日使用之睡衣,足見當時其本意應僅係從事平時之活動,並無任何特殊目的,則該攀爬窗戶卻因而墜樓死亡之結果通常應已可預期係非自身疾病等內在自發因素所引發,且結果之發生以此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並非出於行為人之本意,此自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屬於前揭個人傷害保險附約所約定應予理賠之範圍,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麗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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