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九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文博 訴訟代理人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片面指述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職級聘約書管理規章」為裁判之依據,惟前揭管理規章,並未於原審時提示上訴人,且未詢問該管理規章何時公佈及如何有送達上訴人,是原審此部分之採證即有違背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訂之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中第二、四條明定:「聘任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年。雙方約定任職期間之履約責任額直轄組初年度業務津貼FYC一二五萬元」。故依上開契約明示,上訴人應有三年之期間來完成責任額,惟被上訴人在三年期間尚未屆至前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將上訴人解聘,顯違反上開約定。
(三)被上訴人自承考核期間係以每半年考核一次,而八十九上半年之考核期間係自一月至六月,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對上訴人之業績為考核,認上訴人之業績未達規定而改聘為業務代表,其考核程序亦有不合,上訴人自難接受。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總經理 陳東成 ,嗣因法定代理人陳東成退休,喪失代理權,其繼任人選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前,為便利訴訟程序之進行,暫以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現主管機關業已核准文博繼任為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經變更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改以文博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二)上訴人上訴無非以管理規章未於原審審理時提示,指摘原審判決採證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所指之管理規章,原即附在雙方所簽訂之業務襄理聘約書中,而成為該聘約書之一部分,早為上訴人所熟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準備書狀即曾敘明債因,並附該管理規章影本為證,該準備書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庭訊中對於該項書證之真正亦不為爭執,自無贅行提示之必要,其所為主張顯乏正當性,殊無可採。
(三)依兩造所簽訂之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職期間應按各級管理規章之規定考核之,上訴人之職級既為業務襄理,自應依業務襄理管理規則所定考核條件行之,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上半年第一考核其中,僅能完成FYC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因未達A級業務襄理之考核條件,經通知改聘為B級業務襄理,嗣次一考核期屆至,上訴人所完成FYC僅有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亦未完全符合B級業務襄理之考核標準,惟被上訴人公司體諒其差距尚微,仍可以觀後效,乃從寬處理,未即予以改聘,原期勉上訴人奮發圖強,以達考核標準,孰料上訴人從此每下愈況,八十九年一月份FYC只有八百十元,二月份只有九百八十五元,自三月以降,連續三個月皆掛零,大悖被上訴人公司期勉觀其後效之初衷,自得予以改聘。
(四)另本件合約期中,被上訴人公司為凝聚業務單位士氣,加強團體紀律,訂有「行銷發展小組都展處業務人員出席辦法」,約束各級業務主管皆應依規定出席各項會議活動,又為強化管理效能,並曾先後行文通知各單位「如有未按規定出席者,責由各都展處經理提報行銷小組予以改任業務代表或解聘。」「各級業務主管及FNA展會出席率未達百分七十以上時,自次月份起改任業務代表」,而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出席率節節下滑,至同年四月更變本加厲,出席率竟然掛零,依前述規定,被上訴人將其改聘為業務代表,自不為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八八)華壽行銷字第0五一號函一紙、行銷發展小組都展處業務人員出席辦法一份、(八八)華壽行銷字第00二、0三0號函各一份、八十九年一至四月份早會出席統計表一份、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之FYC明細表一紙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總經理陳東成,嗣因陳東成退休,暫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丙○○承受訴訟,現因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已變更登記為文博,爰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文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受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襄理,約定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依約定先向被上訴人領取激勵金三十萬元,其履約責任額為直轄組初年度業務津貼一百二十五萬元,如任職期間未達該公司B級考核(直轄單位未達一百二十萬元)規定者,改聘為業務代表,又經改聘為業務代表或離職時,應依改聘前不足履約責任額之比例加計百分之十,一次償還激勵金。而上訴人自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時,已依約先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去激勵金三十萬元,惟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上半年(一月至六月)第一次考核僅完成FYC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因未達A級業務襄理之考核條件,經通知改聘為B級業務襄理,嗣八十八年下半年度上訴人所完成FYC亦僅有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亦未完全符合B級業務襄理之考核標準,且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FYC更只有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改聘為業務代表,而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之業務津貼責任額僅完成二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九元,不足之差額為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按比例核算,上訴人依約應償還已受領之激勵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1+10%)×300000=259293)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激勵金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原審未提示管理規章,採證不合,又依兩造之契約,上訴人受聘任期間為三年,而三年之履約責任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未於三年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責任額,始須償還該激勵金十五萬元,上訴人應有三年期間來履約,被上訴人於未滿三年之前即將上訴人解聘,與約定不合。又被上訴人之考核期間係每半年考核一次,八十九上半年之考核期間係自一月至六月,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就將上訴人改聘為業務代表,其考核程序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契約,由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業務襄理,約定任職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並依約定先向被上訴人領取激勵金三十萬元,而上訴人應完成之履約責任額為直轄組初年度業務津貼一百二十五萬元,如離職時或改聘為業務代表,而未能達成該項責任額時,應依改聘前不足履約責任額之比例加計百分之十,一次償還激勵金。而上訴人自簽訂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時,已依約先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去激勵金三十萬元,惟上訴人八十八年度上半年(一月至六月)第一次考核僅完成FYC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因未達A級業務襄理之考核條件,經通知改聘為B級業務襄理,嗣八十八年下半年度上訴人所完成FYC亦僅有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亦未完全符合B級業務襄理之考核標準,且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FYC更只有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上訴人改聘為業務代表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業務襄理聘約書、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之FYC明細表一紙及被上訴人公司(八八)華壽行銷字第00二、0三0號函各一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業務襄理管理規章未經提示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簽立之業務襄理聘書除有本文業務襄理聘約書外,均另附有附表壹「業務襄理A津貼及獎金表」、附表貳「業務襄理B津貼及獎金表、附表參「業務襄理管理規章」等資料,而為一份完整之聘約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業務襄理聘約書原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業務襄理管理規章係屬聘約書之一部分,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聘約書業經其親自簽立,足認上開管理規章已經兩造意思合致而為聘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受管理規章之拘束,上訴人現又辯稱原審未提示業務襄理規章,未查明上開規章何時公佈送達上訴人云云,顯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辯稱:業務襄理之考核期間為每半年一次,則八十九年上半年之考核時間應在六月底(考核期間一月至六月),惟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即將上訴人考核改聘為業務代表,其考核不合程序云云。惟依兩造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中所附之管理規章第三條約定:除固定考核外,公司得依實際情況及聘約書之規定隨時考核之;業務襄理不能符合本聘約書附表參之管理規章之要求時,公司得終止本聘約或改聘之(見業務襄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三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業業務襄理聘約書(含附表壹、貳、參)一份在卷可稽。查本件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任職後,八十八年度上半年(一月至六月)第一次考核僅完成FYC十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因未達A級業務襄理之考核條件,已通知改聘為B級業務襄理,嗣八十八年下半年度上訴人所完成FYC僅有十一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並未達B級業務襄理之考核標準,而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FYC則只有一千七百九十五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各月份業績明細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再者,被上訴人提出早會出席統計資料主張上訴人平時早會出席情況不佳等情,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以被上訴人依上述業務管理規章第三條之規定,自得對上訴人隨時考核,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對上訴人考核改聘為業務代表,並無不合,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能於六月底考核,被上訴人於五月即將上訴人考核改聘為業務代表,程序不合云云,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簽約之期間有三年,上訴人應有三年之期間來完成責任額,三年期間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激勵金云云。然依兩造業務襄理聘任合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任職中途,按各職級管理規章之規定改聘為業務代表(CA),或離職時,依改聘前不足履約責任額之比例加計百分之十,一次攤還激勵金。查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經被上訴人依業務襄理管理規章所規定之考核標準考核結果,未達B級考核標準,而通知改聘為業務代表,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既經改聘為業務代表,即負有返還激勵金之義務。按激勵金係公司為激勵業務襄理努力完成其履約責任額所設之制度,其經改聘為業務代表,即不具有業務襄理之身份,自無受領上開激勵金之資格,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改聘為業務代表,依約請求其返還激勵金,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之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張家瑛~B法官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