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係夫妻,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以其公司經營須資金週轉為由,至自訴人處向自訴人借款,並佯稱只須一個月至二個月即可清償,被告二人為取信於自訴人,態度表現極為誠懇,並表示願意簽發支票(共四紙,詳如附表所示)以為擔保,保證屆期一定會清償借款,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借予被告。詎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支付,且被告之帳戶亦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又自訴人多次與被告協商,被告二人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且迄未清償之事實,但均辯稱:伊二人與自訴人已有多年金錢往來,以前的借款均有清償,且有付利息,利息係在借款時先扣,待支票發票日屆至,自訴人再將票軋進銀行,以前往來均屬正常,直到此次才發生退票清形。退票原因係當時公司約有八百萬餘元之貨款收不回來,銀行又不再讓伊等票貼,當初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並不知會退票。後來伊等與自訴人聯絡,表示原以債權額之二成五清償,但自訴人不同意。搬家時因為有很多債權人在找,所以沒有留下聯絡地址給自訴人等語。經查,自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理時陳稱:被告二人自民國七十幾年間起即與伊有金錢往來,係陸陸續續向伊借款,支票大部分都有兌現。本件是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由被告丙○○用電話向伊借款,當時分四次借,各次金額詳如支票面額,票期即係清償日。附表編號之支票伊有先向銀行查詢票信,銀行人員有說該支票帳戶是用於繳交汽車貸款,並非對外營業用,附表編號至的票伊沒有先查詢,因為以前交易往來都很正常等語。次查,本院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函查附表編號至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之往來情形及退票紀錄,經該行覆稱:『本分行支票存款戶「賀彩紙印染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之拒絕往來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又依前開函文所檢附之該帳戶八十五年八月間退票紀錄表可知,前開帳戶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彰林口字第一四八二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退票登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二人既自民國七十幾年間即開始有金錢往來,且於本件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退票前,被告二人均按時清償所借款項,參以被告二人係自八十五年八月份起持附表所示支票向自訴人借用本件款項,而附表編號至之支票則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有退票之紀錄,且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被拒絕往來,暨附表編號之支票經自訴人查詢票信,於借款時往來係正常等情以觀,足認自訴人出借本件款項與被告二人,純係基於雙方往來多年之關係,尚難認係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前所述,民事債務當事人間嗣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難認其二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丙○○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甲○○、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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