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再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兩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五三六四、七四六八、三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二次。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甲○○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里○○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移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 何右揭 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倘有吸食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液中排出,並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九七、五三六四、七四六八、三七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係屬三犯。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再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年四月,定應執行刑五年七月確定;兩案合併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某日之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因與已起訴且認應構成犯罪之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案審理。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