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劉榮村律師被告丑○○右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丑○○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丑○○因子○○(為己○○之兄,丑○○之弟)以其父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一九之六、三一九之六五、三一九之六八、三三三之六、三三三之七、三三六之七號等六筆土地,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貸款設定最高限抵押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且與子○○有債務糾紛,為明白抵押貸款原委,遂夥同其父庚○○、母辛○○、兄癸○○、嫂丙○○、侄戊○○(以上五人均未據起訴)及 孔瑞麟 (孔瑞麟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同往子○○所承租坐落 嘉義市 竹子腳二十之七七號四樓二住處,見子○○不在家,乃前往子○○服務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設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亦未會晤子○○,遂共同驅車折返,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返回子○○上址,己○○、丑○○、庚○○、辛○○、癸○○、丙○○、戊○○等七人即一起上樓(孔瑞麟則未一同上樓),趁該住宅使用人子○○不在之際,共同基於侵入子○○上址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子○○之許可,由丑○○從五樓攀爬水管降至四樓子○○住處陽台,自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再打開大門,使己○○、庚○○、辛○○、癸○○、丙○○、戊○○等人進入,共同無故侵入子○○之住宅。
二、案經子○○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丑○○雖坦承未經告訴人子○○之許可,而共同進入子○○所承租之上開住宅,惟辯稱:渠等因告訴人子○○將其父所有之土地,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欲找告訴人問明原委,且告訴人患有氣喘病,夫妻失和,精神上不甚安定,懼怕子○○在住宅內自殺,又渠父庚○○患有高血壓及心藏病,渠母辛○○有嚴重糖尿病,經一天折騰,無法站立,須房間休息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丑○○與庚○○、辛○○、癸○○、丙○○、戊○○等七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趁告訴人子○○不在之際,未經子○○之許可,由丑○○從五樓攀爬水管降至四樓告訴人子○○住處陽台,自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後,再打開大門,使被告己○○及庚○○、辛○○、癸○○、丙○○、戊○○等人進入等情,迭據被告二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安慶祥(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六頁、第二百五十五頁至二百五十九頁)結證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庚○○、辛○○、癸○○、丙○○亦均證稱有於前揭時間進入告訴人子○○之住處無訛,又證人即被告之姐壬○○、姐夫丁○○均證稱:彼等於同日晚上八、九時帶盥洗用具前往告訴人子○○住處時,被告等七人均在告訴人房屋內休息、看電視、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足見被告自白有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乙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而非保護他人之權益或社會法益,因此,在未得住宅之支配人或管理人之明示或默示認許前,私人本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四四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縱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至親,如未與被害人同住而有管理使用被害人住宅之權利,於未得被害人同意認許前,仍不得擅自進入他人之住宅,灼然甚明。故本件被告等人於未得告訴人子○○同意之情形下,即擅自由被告丑○○從五樓攀爬水管降至四樓子○○住處陽台,再由未關閉之窗戶進入屋內後,打開大門,使被告己○○及庚○○、辛○○、癸○○、丙○○、戊○○等人進入,彼等之行為顯己構成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
(三)又行為人如有正當理由而擅自進入他住宅,雖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無故」,然此所謂「正當理由」,固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惟仍以有非進入他人住宅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始足當之,例如:鄰居外出無人在家,而發生火警,遂自行破門入內救火,或有人在屋內自殺因而破門入內救人等,均屬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之正當理由。且亦唯有作如上嚴格解釋,方足以保障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1.被告辯稱告訴人子○○患有氣喘病,夫妻失和,精神上不甚安定,懼怕子○○在住宅內自殺云云,不惟為告訴人子○○斷然否認,且無法提出告訴人因患病,夫妻失和,精神不安而有自殺之情事以實其說,徒以打電話無人接聽,按門鈴無人應門,至告訴人上班處未獲晤,即遽認告訴人可能在住處自殺,實非可採。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並函詢告訴人前任職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查明告訴人子○○於離職前工作及精神狀況,據該站覆稱:「黃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離職,離職前在本單位服勤情形正常,精神狀況良好,無任何跡象顯現有自殺傾向。」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亦證明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有精神不安而有自殺傾向之情事。再由被告等人於進入告訴人子○○前開住宅,發現屋內空無一人,告訴人並無在屋內自殺或其他意外情事,理應將門、窗關好,上鎖離去,始合常情,殊無在屋內逗留達四、五小時之理,益見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又辯稱渠等因告訴人子○○將其父所有之土地,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設定鉅額之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欲找告訴人問明原委,又渠父庚○○患有高血壓及心藏病,渠母辛○○有嚴重糖尿病,經一天折騰,無法站立,須房間休息云云。經查,被告之父庚○○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一九之六、三一九之六五、三一九之六八、三三三之六、三三三之七、三三六之七號等六筆土地,確有向高雄縣大樹鄉農會辦理貸款設定最高限抵押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情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被告等人,於同日上午即遠從高雄前來嘉義,經過一番折騰,始終未找到告訴人,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再回到告訴人上址,已六、七小時,被告父母庚○○(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辛○○(民國二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均年事已高,經此勞累,身體已疲憊須休息,亦合乎常情,是被告所為欲找告訴人子○○問明上開抵押借款原委及渠父母須休息之辯解,尚堪採信。但查,被告於該日既未找到告訴人子○○問明抵押借款原委,而該事真相如何,亦非須立即處理明瞭之急迫情事,可於他日再找告訴人詢問,如告訴人避不見面,自得循法律途逕解決,始為正理;又被告父母縱因年紀或身體欠恙而須休息,自可以在大樓管理員休息室或會客會休息,或另外找旅社休息,亦無非進入告訴人上開住宅之急迫情形。
綜前所述,被告辯稱怕告訴人子○○在住宅內自殺發生意外乙節,要係藉詞,尚非渠等進入告訴人子○○住宅之真正理由,又渠等辯稱欲找告訴人問明設定抵押借款原委,及渠父、母須房間休息云云,均無急迫性,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被告得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3.再被告雖有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報案,且派出所警員甲○○亦到上開住處會同處理,然本件進入告訴人住處時,並未由司法警察先行取得搜索票而得以進入,又如上所述,並無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急迫性,顯未具備進入被告住宅之正當理由,尚不得以業已會同警員,即認為得不經告訴人許可,而進入告訴人住宅。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與庚○○、辛○○、癸○○、丙○○、戊○○等人,就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告訴人之姐,犯罪之動機係要找告訴人問明抵押借款原委,尚無其他不法意圖,且曾多方找尋告訴人未獲,於侵入告訴人住宅前,曾向警方報案,請求協助,素行良好,犯罪手段平和,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告訴人子○○另略以:被告己○○、丑○○夥同被告孔瑞麟(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除無故侵入坐落於嘉義市竹子腳二十之七十七號四樓二告訴人之住處外,並趁告訴人不在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云云。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右揭竊盜犯行,一致辯稱:渠等有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然未取走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等係兄弟姊妹,雙方間目前有財物糾紛爭訟中,而當日至嘉義市竹子腳廿之七十七號四樓二告訴人住處之人計有被告等人及其父親黃清胖、母親辛○○、其兄癸○○、大嫂丙○○、癸○○之子戊○○、姊妹壬○○、大姊夫丁○○(壬○○、丁○○二人係受被告之託,攜帶盥洗用具前往告訴人子○○住宅交與庚○○、辛○○使用,尚難認其與被告等人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亦欠缺侵入住宅之故意,故非共同正犯),是被告有無取走告訴人住宅內物品,該在場之人,自最為清楚。惟證人黃靜蘭、癸○○、丙○○、丁○○等人均證稱被告等未取走告訴人之任何財物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卷第十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二八頁)。雖證人庚○○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丑○○拿一包手提袋給我帶走,我不知其他的人是否有帶,也不知道是何東西,東西拿回大樹鄉,由丑○○、己○○帶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惟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改稱:「我拿一袋出來,其他的是他們拿的,共拿走三袋,我拿出來交給己○○;那些東西原來就放在袋子裡,己○○拿走二袋,我拿一袋出來。」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五號卷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四頁),始則供稱僅伊拿一袋,不知其他人是否有拿,嗣則改稱伊拿一袋,被告己○○拿二袋,先後供述不一,其所言是否屬實已生疑竇。
(二)被告等人於同日晚九點多因久候告訴人未着離開時,在該大樓中庭有遇到告訴人子○○,雙方言語不合,曾面對面爭吵等情,非惟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證人癸○○、壬○○均證稱離去時有在中庭遇到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談了約一、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至二三一頁),即告訴人亦自承有面對面和被告說話(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雖告訴人陳稱僅約說三分鐘,然係面對面說話,則與被告及證人之供述相符,而告訴人失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甚多,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白色手提袋、編號之二綠色手提袋、編號三之黑色背包,均非細小物品,於攜出時,須以手提,或以背揹,其他物品亦必裝滿手提袋、背包等,告訴人既與被告相遇,且面對面談話,苟被告有竊取前開物品,告訴人應無未發現,而據以向被告理論之理。
(三)偵查中承辦檢察官曾無預警簽發搜索票指輝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前往被告二人住處及案外人孔瑞麟住處執行搜索,並未查獲任何有關告訴人指稱前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八嘉市警一刑字第三四二二號函、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九頁),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物。
(四)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於該日下午四時許,即已進入告訴人之前開住宅,而遲至同晚九時許始離去,其間長達五小時,苟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付表所示之財物,以為報復或脅迫告訴人出面商談之用,則彼等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當即離去,殊無仍留在該住宅內,等待告訴人回來,而不慮告訴人發覺之理。
(五)告訴人指稱被告己○○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 林淑鉁 之日記帳(記事本)係被告自告訴人家中所竊取云云,被告己○○於該件審理時陳稱係被告丑○○所交付,經法院傳喚被告丑○○作證稱「關於這日記帳是我給己○○,因林淑鉁欠我三百萬元,只還我一百萬元,這日記帳是她在八十八年四月與我對帳,說有記帳,將日記帳給,後來她未向我要回去」等語(見本院第二二0頁),告訴人之妻林淑鉁於該件雖否認係其給予乙事,然被告丑○○於該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對於何時、係何原由取得該日記帳證述綦詳,復與被告陳稱係自被告丑○○取得乙節相符,而林淑鉁僅空言否認,自以被告黃雙蘭之證言可採。
(六)告訴人指稱其自己及妻林淑鉁、子 黃俊豪黃俊華 之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綠卡共八本遭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辛○○陪同告訴人前往台南市南門教會向案外人丙○○欲索回遭竊之上開護照及綠卡等證件時,有該教會之長老及執事均曾出面協調,丙○○當場承認確有取走該等證件,但未置於住宅內,無法當場歸還,有證人乙○○長老在場目擊始末云云,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則結證稱:「(問:你有出面幫他們協調,解決事情?)有的。我告訴他們財務糾紛不要到教會吵,要他們到法院解決。當初並沒有協調出結果來,只是要他們不要吵架而已。」、「(問:那天你有沒有聽到這被告二人,告訴癸○○他們有從告訴人那裡拿什麼東西?)告訴人有說被告二人偷拿他的東西,被告二人說,是他弟弟誣賴他的,他們都否認有偷拿告訴人的任何東西。」、「(問:那天丙○○有沒有承認她有拿走告訴人的東西?)沒有承認。」、「(問:那天在場的人,有沒有人承認說,告訴人的護照、綠卡、權狀等被他們拿走?)沒有人這樣說。」、「(問:證人有無承認拿走告訴人的護照、綠卡等?)都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二頁至二五四頁),證人乙○○非但證明被告等並未承認有竊取告訴人前開護照、綠卡之情事,反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告訴人誣指彼等竊盜情事,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尚非真實。
(七)另偵查中檢察官曾對被告己○○、丑○○,案外人孔瑞麟、告訴人子○○等人,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至該署進行測謊,經採用ZCT及ST等方法,其測謊結果,被告己○○、丑○○對於「(一)那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你有沒有拿走子○○項鍊、鑽戒、護照﹖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走子○○項鍊、鑽戒、護照﹖答沒有(三)那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你有沒有打開子○○的抽屜﹖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案外人孔瑞麟對於「(一)那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你有沒有拿走子○○項鍊、鑽戒、護照﹖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拿走黃
豐賢項鍊、鑽戒、護照﹖答沒有(三)那天(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你有沒有進入子○○屋內﹖答沒有。」等問題,並無不實反應。告訴人子○○對於「(一)己○○他們有沒有拿走三袋子手提袋東西﹖答有。(二)黃珠蘭他們有沒有拿走不動產資料、證券資料、珠寶玉環﹖答有。(三)有關本案你所做回答有沒有說謊﹖答沒有。」等問題,則呈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一一八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卷第一九七頁)。按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陳述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指稱被告竊取其所有附表所示之財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而被告指訴之部分情節經本院調查結果,亦非真實,經以科學方法對被告二人、案外人孔瑞麟及告訴人等四人作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二人及孔瑞麟三人對於竊取告訴人財物之問題,均無不實反應,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其測謊鑑定結果自堪採信。
(八)綜上所述,已足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未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犯行,至為灼然,從而,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淑鉁與證人 何珀玲 對質,查明林淑鉁記事本及 林繁雄 股票清單等文書資料,究係何人交付何珀玲行使乙節,核無必要,均併予敍明。
四、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三號)意旨略以:被告己○○係告訴人子○○之妹,告訴人原住台北市,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告訴人因職務調動舉家搬遷嘉義,乃委託被告己○○代為繳納與房屋相關款項,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應被告己○○要求,將房屋貸款之銀行轉至誠泰銀行仁愛分行,詎八十八年四月初,被告己○○與 黃建銘 (誠泰銀行忠孝分行副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在仁愛分行之借款案,私下轉移至忠孝分行,並將擔保物之抵押權擅自辦理塗銷,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詐稱與誠泰仁愛分行借款期滿須換單為由,誘編告訴人至誠泰彰化分行簽空白授信約定書,被告己○○並偽刻告訴人印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誠泰忠孝分行,於未經告訴人對保之手續下辦理設定抵押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誠泰忠孝分借款三百五十萬元,認被告所涉犯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名,與前開判決有罪之事實,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查,被告己○○前開經判決有罪之事實,係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夥同丑○○、庚○○、辛○○、癸○○、丙○○、戊○○等七人,趁該住宅使用人子○○不在之際,共同無故侵入子○○所承租坐落嘉義市竹子腳二十之七七號四樓二之住宅,其犯罪時間與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而併辦部分之犯罪地及結果地均在台北,且前者被告己○○所為係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併辦部分則為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併案部分與本案判決有罪之事實,顯難認有何牽連關係,無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洪秋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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