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黃俊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販賣毒品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販賣毒品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