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陞鍠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裁定(95年度票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所經營馨舞極穴養生館永安店之員工,且於民國93年11月21日與相對人簽訂為期1年之合約,因相對人公司制度為無底薪制,是抗告人於工作2個月後,曾要求相對人之經理乙○○協助抗告人轉調至其他分店工作,惟多月後,乙○○稱該養生館即將要賺大錢,勸抗告人繼續留下並可晉升主任,但須先行繳交新台幣(下同)150,000元購買相對人之產品,且產品需由相對人配額供給,倘抗告人無異議,並可再簽訂7年合約,是本院95年度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後附本票1紙並非基於現金借貸而生等語,縱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廖政勝法官吳俊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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