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5號自訴人乙○○被告立法院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惟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係臺北市○○○路○號,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