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2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間起無工作收入,又因有3名子女待養育,乃於同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友人處借款,惟未借得款項,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三山國王廟」前,見甲○○左手持紅色皮包行走在路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左後方搶奪甲○○所有紅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9,100元、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惟旋遭甲○○拉址其衣服並高喊搶劫,再為聞聲趕至之 王聖雄王韋智 (分別為甲○○之夫、子)攔阻,王韋智並將乙○○騎乘之上開機車推倒,適有員警經過而遭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分別陳稱:「94年8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伊騎EFL-803號機車到高雄市○○區○○路找友人借錢,借不到,伊就騎機車準備回家,於上午10時4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三山國王廟』前,伊看見一名女子在路上行走,左手拿著1個手提包,伊就從左後方以右手搶她手上的皮包,然後將皮包放置在機車前面置物籃,伊準備騎車機逃逸時,被害人用手抓住伊衣服,並大喊搶劫,一會兒很多民眾及警方立即到現場將伊圍捕」(見警卷第2頁)、「當時伊騎機車看到被害人走路,與伊同方向在伊右前方,被害人皮包拿在左手,伊騎過去用手直接搶過來,搶到後放在機車車頭置物籃裡」(見94偵18059號卷第4頁)、「因為伊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好,是臨時起意搶奪的」(見原審卷第18頁)、「當天伊向朋友借錢,沒有借到,在回家途中,想到回去後又會與太太爭吵,所以才會去行搶;案發前約有1個月,伊沒有工作,伊太太又向伊要錢」(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分別陳(證)稱:「當時伊皮包拿在左手上行走,乙○○騎機車由伊左側方以右手搶伊皮包,後拿在右手,就騎機車要逃逸,伊立即以手抓住他的衣服,伊兒子王韋智在旁見狀就抓住他的手,並將機車推倒,伊先生 王勝雄 也上前幫忙,警方立即到場合力圍捕」(見警卷第7頁)、「是在庭的乙○○搶伊的皮包,皮包內有現金、手機1支」(見94偵18059號卷第20頁)等語,證人王韋智於警詢、偵訊分別陳(證)稱:「伊當時在伊母親甲○○旁邊,搶嫌從伊母親左側方以右手搶奪皮包,伊母親抓住該搶嫌身上衣服,伊抓住他的手,並將機車推倒」(見警卷第11頁)、「是在庭的乙○○搶伊母親的皮包」(見94偵18059號卷第21頁)等語,證人王勝雄於警詢、偵訊分別陳(證)稱:「當時搶嫌從伊太太左側方以右手搶奪皮包,立即要騎機車逃逸,伊太太抓住該搶嫌身上衣服,並大聲喊搶劫,伊聽到伊太太的喊叫聲,立即下車圍捕,伊兒子王韋智抓住搶嫌,並將機車推倒」(見警卷第14頁)、「是在庭的乙○○搶伊太太的皮包」(見94偵18059號卷第21頁)等語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搶得財物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31、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74
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見被害人甲○○行走於路上,即心生歹念而搶奪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驚恐及財物損失,惡性非輕,惟念其所搶得財物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並未致被害人受傷,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復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念及其尚有妻小待其照顧撫育,如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家庭即有重大影響,且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相信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期被告體念法院憐憫之心,能深切反省,切勿再犯;然為使被告建立守法之法治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以「被告係於光天化日下行搶,行徑大膽,且係騎機車自被害人後方行搶,除財物上之損害外,亦極易使被害人因而受傷,因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之標準及諭知緩刑、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理由,均已詳述在判決書內,且被告確有3名尚未滿10歲之女兒 潘采芸潘采真潘采苡 待扶養,被告之妻 余美樺 復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而被告現今則於今巽有限公司任職中,有戶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今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如原審所認「尚有妻小待其照顧撫育,如逕令其入監服刑,對其家庭即有重大影響」之情形,又被告於緩刑期內尚付保護管束,可藉由觀護人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並建立被告守法之法治觀念,是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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