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已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並經台中地方法院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的訴訟費用額,除因聲請人的訴之聲明於訴訟中有減縮,致其訴訟標的價額從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裁判費為22087元)減為934102元(裁判費為9720元),故減縮部分的裁判費12
367元由聲請人負擔,應予扣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的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田慧賢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272785元(原繳納285152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的裁判費│││12367元)│├────────┼───────────────┤│複丈費│4300元│├────────┼───────────────┤│證人費│554元│├────────┼───────────────┤│合計│277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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