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人丙○○
乙○○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4/5,餘由相對人負擔。茲以聲請人另支出訴訟費新台幣(下同)4300元,爰請求相對人應依前之比例分擔860元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複丈費收據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8號全部卷宗審閱屬實,核該筆費用係由聲請人所繳納,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其中之860元(4300元之5分之1),為有理由,故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本件其餘之第一、二審部分裁判費用43981元、地政規費4300元及證人旅費538元等部分,業經相對人聲請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確定該等訴訟費用之負擔,此等部分無庸再予算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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