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5年2月27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
3月9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同年3月1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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