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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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於審理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用簡易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關於品行等相類之證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行使偽造關於品行等相類之證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扣案偽造之「 王思云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乙○○」之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應適用之法條、累犯之認定、沒收及緩刑之宣告,除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者,茲引用如附件外,另需更正補充:被告甲○○代被告乙○○在機場購票,其與被告乙○○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再者,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罪,於其進入金門縣犯罪即已完成,斯時尚無須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至嗣後其為搭機前往台灣省始需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資購票、通關檢查,故其犯未經許可進入台灣地區罪在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在後,然揆諸被告乙○○並非為了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才非法入境,故從主觀言之,並無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從客觀言之,上開二罪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自不成立牽連犯,檢察官認為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以牽連犯論,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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