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駿逸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駿逸犯如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物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新臺幣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薛駿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聯絡工具,為附表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於98年11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屋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 鄭軼夫 、 劉勝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檢察官偵查本案時命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被告、辯護人均未陳明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該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薛駿逸對於前開暨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證人鄭軼夫、劉勝智之證述可資證明,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劉勝智於偵查中雖稱:「我打電話給薛駿逸,由他派『 小豪 』拿安非他命給我」,又旋改稱「我向薛駿逸購買毒品3次打電話過去都是小豪接的,3次都是小豪送毒品,薛駿逸沒有出來送毒品」(偵卷第18頁),惟劉勝智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薛駿逸所使用,此經證人劉勝智及被告陳述一致(偵卷第18頁、警卷第5頁背面),98年11月26日至被告住處搜索時,亦扣得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是證人劉勝智所稱向被告薛駿逸購買毒品係「小豪」接電話云云,已難採信;而依98年9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向劉勝智稱4分之1要價「一五」之後,雙方即約定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去準備毒品,並由劉勝智前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處交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要求劉勝智至其住處前面、「白灰」之巷子等待,而有共計4次之通話紀錄,至雙方於98年9月22日晚間10時46分許劉勝智至交易地點附近又與賣家聯絡時,劉勝智之基地臺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此有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暨基地臺位置可證(警卷第34、35頁),是交易地點確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即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98年9月22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電話中指示劉勝智至伊家前面的巷子等待相符,而上開通聯記錄中,復無提及由「小豪」前去送毒品或由「小豪」改以其他電話與劉勝智聯絡之情形,益證劉勝智向薛駿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並無由「小豪」接洽或出面交易毒品之事,證人劉勝智所述「小豪」接電話、送毒品云云,均非事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㈡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認有共犯存在。而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辯護人亦稱被告係想要幫助家計而犯案(本院卷第24頁背面),堪認被告上揭所為,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且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第25條等條文,於98年
5月經修正通過,於同年月20日經總統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並未特定其施行日期。雖該條例於制定時,於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然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
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足認前開條例第36條之規定,顯係因應92年
7月9日修正之需,並不適用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故本次修正條文既未明定其施行日期,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從而,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之條文業已自98年5月22日起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此敘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盧家盛 即「勳仔」等人乙節,按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11月27日警詢時,僅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及聯絡方式,即綽號「NONO」之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綽號「勳仔」之人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綽號「 小台 」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綽號「 小潘 」之人電話為0000000000號,此有被告9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字第09900019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5頁,即警卷第18頁),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係在98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監聽劉00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獲准,98年10月16日跟監時即得知 陳建宇 、薛駿逸、許振賜、綽號「肉仔」等人涉嫌交易毒品之事實,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185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審訴字卷第111至113頁)及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字第09900019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0至128頁)在卷足憑,復自98年10月26日起合法監聽「 小邰 」等人所使用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008號通訊監察書可資證明(本院審訴字卷第114、115頁),並自98年11月24日起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審訴字卷第116至118頁),是被告薛駿逸供出「勳仔」盧家盛、「小台」陳建宇前,員警對於盧家盛、陳建宇等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其嗣後之破獲與被告薛駿逸之供述間,難認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辯護人稱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經本院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被告之診斷應為未分類之憂鬱症合併物質濫用,雖於小時患有妥瑞氏症,服役時因反應慢遭驗退停役,心理衡鑑結果其智商為77,屬邊緣智力範圍,惟對於販售方式與細節,未受心智缺陷影響,認其憂鬱症之病史及輕微之心智缺陷均不致於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減低,被告亦知販毒是違法行為,仍應就其行為負刑責(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37至140頁),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部分,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健康甚鉅,是有必要禁止其流通以禁絕毒害,被告為負擔家計,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足認被告之價值觀有尚待矯正之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見被告有接受刑罰制裁之意願,犯後態度尚可,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智商為77,屬邊緣智力範圍等智識程度,其父母於其年幼時離異並約定由父親 薛宏毅 行使親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60頁),惟薛宏毅亦曾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參薛宏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此亦不免影響被告之觀念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可認被告法敵對意識非高,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加予被告之刑罰強度即無庸過鉅,並考量被告年僅24歲,其日後尚有社會賦歸之必要,如施以過長之自由刑,將有礙於其再社會化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新臺幣(下同)50
0元、1500元之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如被告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3至20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沈宗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行為│主文│證據出處││號││││├─┼─────────────┼──────────┼────────────┤│㈠│薛駿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薛駿逸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鄭軼夫於警詢(警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第67頁)及偵訊(偵卷第│││,98年11月8日下午6時46分│捌月,新臺幣伍佰元及│10頁)之證述│││許,鄭軼夫以其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8│││行動電話撥打薛駿逸所使用0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頁)、本院98年聲監續字│││00000000號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第2861號通訊監察書(警│││之事宜,並相約於薛駿逸位於│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卷第80頁)│││高雄市○○區○○街住處後門│財產抵償之。│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交易,由薛駿逸於98年11月8││、12所示之物。│││日晚間7時6分許,以500元││4.被告於偵查(警卷第23頁│││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軼夫││院審訴字卷第33頁)。│││。│││├─┼─────────────┼──────────┼────────────┤│㈡│薛駿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薛駿逸犯販賣第二級毒│1.證人劉勝智於警詢(警卷│││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第60頁)及偵訊(偵卷第│││,98年9月22日晚間10時17分│捌月,新臺幣壹仟伍佰│18頁)之證述│││許,劉勝智以其0000000000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5│││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薛駿逸所│10、11、12所示之物均│頁)、本院98年聲監字第│││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新臺幣壹仟伍佰│169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詢問「4分之1」是多少,薛│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73頁)│││駿逸知悉劉勝智係詢問甲基安│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非他命之價格,即報價「一五││、12所示之物。│││」即1500元,劉勝智表示有意││4.被告於偵查(警卷第4頁│││購買,薛駿逸乃與劉勝智相約││背面)及本院審理之自白│││交易,並於98年9月22日晚間││(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10時46分許,在高雄市○○路││。│││、大順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2樓,由薛駿逸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勝智。│││└─┴─────────────┴──────────┴────────────┘附表二(98年11月26日晚間8時在薛駿逸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查扣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0.782公克,驗│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後淨重0.777公│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克,含包裝袋1│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只)│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3.609公克,驗│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後淨重3.604公│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克,含包裝袋1│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只)│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查左列編號1至8所示8包甲││││0.792公克,驗│基安非他命,業由本院以99年││││後淨重0.787公│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於其││││克,含包裝袋1│98年11月26日下午3時29分許││││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項下沒收銷燬之,爰不││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於本案中予以沒收銷燬。││││0.685公克,驗│││││後淨重0.68公克│││││,含包裝袋1只│││││)││├──┼───────┼───────┤││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795公克,驗│││││後淨重0.79公克│││││,含包裝袋1只│││││)││├──┼───────┼───────┤││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2公克,驗│││││後淨重0.687公│││││克,含包裝袋1│││││只)││├──┼───────┼───────┤││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9公克,驗│││││後淨重0.694公│││││克,含包裝袋1│││││只)││├──┼───────┼───────┤││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692公克,驗│││││後淨重0.687公│││││克,含包裝袋1│││││只)││├──┼───────┼───────┼─────────────┤│9│現金│新臺幣15300元│被告犯如附表一之犯行,犯罪│││││所得分別為500元、1500元,│││││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而被告另於98│││││年10月10日至98年11月2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15次(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確定),該15次犯罪所得合│││││計為15300元,是被告於98年│││││11月26日前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17300│││││元未全數扣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另以│││││其財產抵償之。│├──┼───────┼───────┼─────────────┤│10│SONYERICSSON│1具│犯罪所使用之聯絡工具,依毒│││K800i手機(序││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號:0000000000││沒收│││35,內含門號09│││││00000000號SIM│││││卡1張)│││├──┼───────┼───────┼─────────────┤│11│電子磅秤│1部│為秤量、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時│││││重複使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3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12│空夾鏈袋│1包│預備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23頁被告陳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13│愷他命│1包(毛重1.6│經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諭知││││公克)│沒收│├──┼───────┼───────┤││14│吸食器│1組││├──┼───────┼───────┤││15│膠吸管│50支││├──┼───────┼───────┤││16│鐵製夾子│1支││├──┼───────┼───────┤││17│玻璃管│1支││├──┼───────┼───────┤││18│SONY│1具││││ERICSSONW890i│││││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953│││││264325號SIM卡│││││1張)│││├──┼───────┼───────┤││19│SAMSUNG空機│1具││├──┼───────┼───────┤││20│電腦主機│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