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一九四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九號、九十七年執保字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從事二百小時之淨灘之義務勞役,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九十八年十月份起即未按期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一九四八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至臺南市安平區漁光里從事二百小時之淨灘之義務勞役,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二)受刑人雖曾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執行其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然受刑人嗣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即於九十八年九月三日及同年二十四日向前開觀護人報到,並通知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報到,但該次又再逾期未報到,經前開檢察署觀護人再次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報到,受刑人仍未報到,經前開觀護人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次至受刑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五段一七一巷九十號之住處進行家訪,但均未遇受刑人,經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並請受刑人速與觀護人聯繫,受刑人亦未與觀護人聯繫,經前開檢察署再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報到,最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二月六日分別再發告誡函要求受刑人應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觀護人報到,受刑人迄今均仍未報到,另受刑人僅履行一百八十五小時之義務勞務,後續則未繼續執行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戶籍謄本、告誡函、送達證書、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南市安平區億載國民小學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南平億總字第0九九0000八二七號函等資料可按。
(三)據上,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復因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之處分,詎仍不知自我反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迄今仍拒不報到,足見上開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難以自我控制之個性,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