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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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20號),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3月11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7月5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4,718元、38,818元及70,000元之本票三紙,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則以下列所載內容為辯:㈠相對人執系爭本票三紙(票據金額分別為新台幣44,718元、
38,818元、70,000元,發票日均為88年7月5日,均未記載到期日)於99年2月3日始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8日做出裁定,惟系爭三紙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債權自應於發票日起算三年時效,從而系爭三紙本票業已罹於三年時效消滅,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㈡再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之書狀記載:「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即提示日):88年7月5日至清償日止」各等語,但相對人從未於系爭三紙本票到期日即88年7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退步言之,縱認相對人曾於系爭三紙本票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按: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之),惟相對人既於到期日即88年7月5日提示付款,又未於89年1月4日以前即提示付款後六個月內對抗告人提起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三紙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異,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3紙,均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皆為88年7月5日,而相對人於99年2月3日始向本院民事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抗告人既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並無不合,而系爭本票債務經抗告人引用時效抗辯後,已確定不能再對抗告人為請求,是原裁定內容准許為強制執行,已因嗣後之時效抗辯結果而無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原審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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