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甲○○戊○○39歲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甲○○及戊○○犯賭博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南西北骰子壹顆及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丁○○、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為「聚合犯」,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被告4人參與本件賭博案件,均屬對向犯,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附此敘明。另本件扣案物品,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846號被告乙○
丁○○甲○○戊○○(本院按年籍資料均省略)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甲○○及戊○○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4時許起,在臺南縣玉井鄉中正村147之1號 林財發 經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林財發無償提供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及東南西北骰子1顆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自摸」1次可贏另3家各150元,「胡牌」可贏另3家各100元。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桌上扣得賭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東南西北骰子
1顆及在賭檯上扣得賭資650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丁○○、甲○○及戊○○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林財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足稽,足證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甲○○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押之賭博器具麻將牌1副、骰子3顆、東南西北骰子1顆及在賭檯上扣得之賭資6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鍾幸美(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