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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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告己○○被告辛○○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列之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詳如附表所載列),致其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㈠附表所列之被告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民法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百萬元,嗣於98年5月22日具狀變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嗣復於98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億元(見本院卷一第230頁),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㈡被告應共同於報紙上刊登誹謗原告名譽之相反事實並作道歉啟事。
三、經查,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並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南院 龍民耕 97年度訴字第1606號函及於98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就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提出證據,經原告具狀陳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且因原告於98年3月25日具狀陳報相關證據已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具狀檢附,故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7號即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38號上訴案卷全卷後,整理相關證據如附表所示):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被告明知被告乙○○等警方人員(原告
所指如附表所示之警方人員即被告高雄市警察局、丁○○、庚○○、乙○○、 潘煜峰 、癸○○等人已另為判決)提供不實之消息,卻仍加以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不實消息於報紙上,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原告為有攻擊性之精神病患,被告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警方之不法逮捕乙節,雖據提出附表之證據為憑,依其所提出之證據編號1.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及編號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均係屬原告主張之參考資料;而證據編號3.所示之臺灣時報、中時電子報之報導,亦僅能證明有該報導,但並未能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告有何原告所指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報導之侵權事實。
㈡承前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列示之侵權事實,依其所
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附表所列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原告因侵權所受之具體損害,暨其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張季芬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
┌──────────┬────────────┬─────────────┐│被告│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主張之證據│├──────────┼────────────┼─────────────┤│辛○○│一、被告高雄市警察局、洪│⒈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刑事││戊○○│ 勝堃 、庚○○、乙○○│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壬○○、癸○○(均│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已另為判決)於91年3│度上易字第250號判決。│││月18日分別為高雄市警│⒊臺灣時報、中時電子報之報│││察局局長、苓雅分局局│導。│││長、福德派出所所長、││││警員,上述五人教唆原││││告之鄰居甲○○攻擊原││││告,俟原告實施正當防││││衛反擊後,被告甲○○││││(已另為判決)即佯稱││││受傷並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由該院之眼││││科醫師丙○○(已另為││││判決)出具不實之驗傷││││診斷書,進而持該不實││││之驗傷診斷書於同日上││││午6時20分前往福德派││││出所誣告原告傷害,使││││被告乙○○未依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率領警消二十餘名,毀││││損原告位於高雄市建國││││一路62巷40弄4之4號5││││樓之住所鐵、木門、傢││││具,及律師事務所內之││││辦公用品,非法逮捕原││││告。││││二、被告乙○○於進行非法││││逮捕之同時,並召開記││││者會,提供上開不實之││││事實給國內十餘家報社││││報導此不實之消息,損││││害原告之名譽。││││三、左列被告明知被告 呂世 ││││央提供之文書為不實之││││消息,卻仍加以刊登,││││將原告對非法逮捕之警││││消人員所施之正當防衛││││,形容成原告為攻擊性││││之精神病患,左列被告││││等上述作為係為配合被││││告警方之不法逮捕,按││││民法第185條,應就原││││告名譽被侵害之事負連││││帶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