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2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毒品用之夾鏈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接續執行,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徒刑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七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鄉○○路○段○○○巷某無地址之廢棄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甲○○在上開空屋內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一二公克)及玻璃球一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一二公克)、
玻璃球一個、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核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並有觀勒戒治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
0.0一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該夾鏈袋一個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玻璃球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扣案安非他命因送驗取0.00九公克鑑驗用罄,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