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原告 徐仁杰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告 卓淑真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最初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3,95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止,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5,35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交往年餘,雙方先於98年12月26日訂婚,並訂於
99年1月6日結婚,於婚前雙方除拍有婚紗照外,並訂好宴席、禮車及新娘秘書均已訂妥,且喜帖均已寄發完畢。惟結婚當天,原告偕同媒人及伴郎,搭乘禮車及吉普車前往被告家中迎娶時,竟見被告未化新娘粧而僅穿著家居服及牛仔褲,並向原告父、母親表示不嫁;而被告父親則不悅地表示先前由原告父親要被告轉知,其於被告歸寧之日,男方欲前往女方之人數係6桌,故已預定桌數,後竟於結婚之日前晚,原告父親竟說係6人,且表示其從未有說6桌人數云云,雙方因此各執一詞,俟經他人及媒人出面勸和,且媒人勸請被告:「你沒化粧也沒關係,就穿這樣先上車,到台南才叫別人再給你化粧」等語,再經原告親友及當地警員到被告家中遊說,仍未能使被告變改前意,致折騰將近2個小時,原告等人不得不先原車返家,女方並將婚紗禮服、結婚禮俗中之大、小紅燭、香煙、冬瓜糖等拿出來退給男方,顯見被告已故意解除婚約且故不提前告知原告之情。其後原告於99年1月27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婚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原告贈與之聘金並賠償相關之損害,雖經被告父親於99年2月5日返還原告訂婚聘金10萬元、豬羊禮金2萬元、結婚金飾(含金手環一對、金戒指鑲鑽2只、金項鍊一條)等物,惟仍有製作喜餅費用未返還且亦未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查被告故違婚約事由,係其父親於兩造結婚前一日與原告父
親談及於被告歸寧之日,男方欲前往女方之人數、桌次,因兩造家長各執一詞,致女方不悅而故違婚約,惟兩造之父親既係於兩造結婚前一日就被告歸寧之日,男方欲前往女方之喜宴桌次人數,所說互有差異,然此亦離被告歸寧之日亦尚有二天,仍有時間可增減該喜宴桌次,且此亦屬兩造家長之認知意見不一,自非可歸咎而加諸於兩造,自難認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規定而得解除婚約之事由,詎被告及其父、母竟以上開被告歸寧喜宴桌次乙事而故違婚期,原告亦已依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合法解除兩造婚約,為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1萬53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茲將原告請求返還或賠償之項目臚列如下:
⒈贈與物返還部分:9萬元。
製作喜餅費用:原告已給予被告10萬元,製作喜餅,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喜餅12盒折價1萬元。原告另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
⒉財產上之損害部分:32萬5,350元:
⑴婚紗攝影費用:3萬元。
⑵訂婚及結婚之化粧費用:共1萬1,000元(含訂婚化粧費用3,000元、結婚化粧費用8,000元)。
⑶喜帖費用:2,090元。
⑷迎娶之禮車6台租車費用:3萬元;司機紅包6包:
3,600元;禮炮2箱費用:2,400元;煙火2箱費用:
3,400元。
⑸結婚當日宴席32桌之費用:22萬800元。32喜桌之桌椅租用費及清潔費計12,260元。
⑹租用結婚宴席場地即進學里活動中心及樂團用電之費用:2,800元;另場地之裝潢費用:7,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本滿心喜悅地準備與被告結
婚,依循禮俗進行提親、訂婚及準備結婚與婚禮及日後共同生活之事項,詎被告竟因上開事由故意違反婚約,致原告期待與被告共結連理之希望破滅,且故意不提前告知原告,使原告於結婚迎娶當日落空,更須單獨面對眾多親友之詢問或質疑,被告無故違反婚約且未提前告知,不僅係惡意使原告於結婚當日在眾多親友面前出醜而盡失顏面,且亦因此使原告須承受巨大之精神折磨,是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上開⒈⒉⒊合計:1,415,350元(90,000+325,350+
1,000,000=1,415,350元),而原告曾以上開存證信函載稱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經被告於99年1月28日收受,故原告自得以被告收前揭存證信函日期之翌日起算5日後,計算該遲延利息,而被告係於99年1月28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亦即原告得即上開金額請求自99年2月3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35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兩造原於99年1月4日取婚紗時,原告向被告述稱其父
說被告歸寧時男方僅有六人要出席,與原說六桌人數不同,被告說此事應由原告之父親向被告之父親說明,翌日(即1月5日)被告打電話請原告邀請其父是否來說明為何歸寧日男方僅要來六人一事,雙方因此爭吵,原告竟向被告揚言說:「你要想清楚再決定是否嫁我」等語,致被告心生疑惑,徹夜難眠,同年1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原告來迎娶,被告父親當場先請媒人查問原告為何昨天電話要被告想清楚再決定是否嫁給原告,媒人隨即請原告向被告道歉,原告竟亦置之不理,婚禮始暫時僵持,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雙方並未因而解除婚約,係至兩造委由律師出面調解不成,始於99年2月5日約在原告訴代律師事務所合意解除婚約,雙方將贈物、聘金交還等情,故原告請求返還喜餅、當天結婚宴客等開銷及精神慰藉金,均為無理由。
㈡另原告請求損害金額亦有不實,如下所陳:
⒈結婚妝並未使用於被告。
⒉結婚當天宴席32桌費用,如22萬800元計算,由當天收取
之紅包收入已足支付宴席及其他清潔費用,且宴席為其親友享用並無損失可言。
⒊兩造婚約係因可歸責原告未如期迎娶,且為雙方合意解除
婚約外,因當天原告有找人代替新娘如期舉行婚宴,原告身為男性並無恆產與固定工作與收入,解除婚約後被告仍多次表達補辦結婚事宜,均遭原告拒絕。兩造婚約沒有履行後,原告馬上交了女朋友,且已娶妻生子,足證原告精神並未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更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26日舉行訂婚典禮。
㈡兩造約定於99年1月6日舉行婚禮。
㈢兩造並未於99年1月6日舉行婚禮。
㈣原告於99年1月27日以台南一支郵局第19號存證信函解除兩婚約,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㈤兩造並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
㈥原告已支出下列款項:
⒈製作喜餅費用:9萬元。原告已給予被告10萬元,製作喜餅,兩造同意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喜餅12盒折價1萬元。
⒉婚紗攝影費用:30,000元。婚紗攝影費用共5萬5000元,
兩造同意扣除被告已支付2萬5000元⒊訂婚及結婚之化粧費用:11,000元(含訂婚粧3000元、結婚粧8000元)。
⒋喜帖費用:2,090元。
⒌迎娶之禮車6台租車費用:30,000元;司機紅包:3600元;禮炮2箱費用:2,400元;煙火2箱費用:3,400元。
⒍結婚當日宴席32桌之費用:22萬800元。32喜桌之桌椅租用費及清潔費計12,260元。
⒎租用結婚宴席場地即進學里活動中心及樂團用電之費用:2,800元;另場地之裝潢費用:7,000元。
五、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故違結婚期約者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他方得解除婚約,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定有明文。所謂「故違結婚期約者」,係指婚約當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得解除婚約,則應由法院依具體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即應取決有無妨礙結婚後夫妻之共同生活為斷,如已不可期待其維持婚約而結婚者,即可認屬重大事由。次按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已訂婚,並約定於99年1月6日舉行結婚典
禮,原告於99年1月6日上午,偕同媒人及伴郎,搭乘禮車及吉普車前往被告家中迎娶,惟被告未接受原告迎娶,2人當日未舉行婚禮,故原告於99年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婚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證、結婚喜帖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父親於兩造結婚典禮前一日與原告父親談及
於被告歸寧之日,男方欲前往女方之人數、桌次,因兩造家長各執一詞,致女方不悅而故違婚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婚約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之規定而解除婚約等語,惟被告否認其有故違結婚期約或過失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兩造訂婚後,雖訂於99年1月6日舉行婚禮,惟兩造於99年
1月4日取婚紗時,原告向被告述稱其父說被告歸寧時男方僅有六人要出席,與原說六桌人數不同,被告說此事應由原告之父親向被告之父親說明,翌日(即婚禮前一日)被告打電話請原告邀請其父是否向被告父親說明為何歸寧日男方僅要來六人一事,因兩造家長對於被告歸寧之日,男方原定前往女方喜宴之人數、桌次,各執一詞,致被告父親不悅,且兩造在電話中為此發生爭論,原告即向表示「妳考慮清楚要不要嫁」,雙方即結束通話等情,此經被告到庭陳稱:「是原告打電話給我,講一些瑣碎的事情,還口出惡言,我說到桌數問題我家人很生氣,我並沒有說不嫁,他也說叫我考慮清楚要不要嫁。我有跟他講到六桌人數那些,他只有跟我說他不知道那些,我請他跟他父親說打電話來跟我父親講,我父親才會那麼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原告到庭陳稱:「前一天被告跟我通電話,一直抱怨說桌數問題,我說妳一直問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跟妳講,結婚是我們兩個人的事情,妳考慮清楚要不要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被告父親於婚禮前夕,因女方歸寧宴客事宜,認原告父親出爾反爾而生氣,被告向原告反應此一情況,惟兩造非但未加以調和家人間之嫌隙,反而彼此爭吵,原告並以「妳考慮清楚要不要嫁」等語,結束兩造通話。
⒉原告主張原訂舉行婚禮當天,被告因上開歸寧喜宴乙事,不
願接受原告迎娶,而故意違背結婚之期約,被告則抗辯:當天原告也沒有道歉,他說那些事情他都不知道,叫伊上車,事後再講,但這樣對伊家人是種傷害,伊只是希望他對伊家人解釋,說他那句話不是惡意的,是心急口快,但他說他不知道要怎麼講,伊一直在乎他跟伊講的那句話(妳考慮清楚要不要嫁);警察催促伊上車,但是他不知道事情原委,他不知道原告沒有跟伊家人解釋清楚,伊的立場要怎麼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而證人即原告媒人 吳碧雲 到庭證稱:「原告父親是我小叔,被告不認識。原告叫我去當媒人,今年1月6日早上六點多出發,我們有六台車過去載新娘,到的時候新娘沒有化妝,我跟他說沒有化妝沒有關係先上車,到臺南我在設法,但是她都沒有回應,坐那邊都沒有爬起來,我們在那邊等了兩個小時,後來司機就說要去報案,到楠梓派出所報案後,我拜託警察跟她講說車子來了這樣子難看跟我們坐車,但是警察從她家出來還是搖頭說沒有辦法,後來他們將東西搬出來我們就載走離開。」、「(問:當天有何人在場?)答:被告父母、姊妹都有在場。」、「(問:你到場的時候,兩造有無吵架?)答:我到的時候被告的父母親說不要嫁了,說要把孩子拿掉,說我們去娶好一點的,我們去嫁好一點。我跟被告說沒有化妝沒有關係,先上車才不難看,六台車載不到人,還在那邊站兩個小時。」、「(問:當天有無聽到女方家長說什麼話嗎?)答:被告爸爸生氣說到明明六桌人要來,突然說變六個人要來。我之前聽原告父親有說要請壹台小遊覽車,沒有聽過六桌人要去家的時候女方父母不讓迎娶,有無聽到被告自己有說到?)答:是被告父母親講的。」、「(問:當天到女方家的時候你有無叫原告向被告家屬道歉?)答:我有跟原告說年輕人的事情自己處理,叫他道歉。」等語(見本院卷89頁至第91頁);及證人即原告禮車司機 鄭賀文 到庭證陳:「(問:99年1月6日早上有無隨同原告前往被告家中迎娶?)答:有。」、「(問:請陳述當天經過?)答:當天我們車子到被告家的時候,他們就說不要嫁了,我們全部禮車司機都呆住,裡面在爭論,內容是打電話說想清楚要不要嫁。」、「,問:這句話是誰說的?)答:男的聲音。」、「(問:後來發生何事?)答:我們在外面等,問說到底有沒有要嫁,說他們還在協調,叫我們等,等約2個小時後,警察就到了。警察處理完後,他們就將東西拿出來,還有人出來打車子,我們司機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證人即原告伴郎 張楠紘 亦到庭證述:「(問:99年1月6日當天你是伴郎?答:是。(問:當天有到被告家?)答:有。(問:請陳述當天經過?)答:當天早上5點多出門,到被告家六點多,到的時候原告這邊有胸花沒有拿,原告爸爸還從台南趕過去,到的時候我就把胸花拿到被告家,進去就看到媒人就是剛才的證人吳碧雲站在門口旁邊,我看到被告坐在沙發那邊,我問她為何沒有穿新娘禮服,她爸媽就說不要嫁了,後來我就跟她講說,親家母不要這樣,禮車都已經到了,讓女兒嫁,媒人也說禮車都到了,沒有化妝到臺南再化妝,她爸媽就說不嫁了穿什麼禮服。…(問:後來發生何事?)答:我就跟女方說不然先叫一個人請新郎下車,他們就回答說高雄沒有這個禮,叫新郎自己下車,後來我就去跟新郎講,再來新郎下車後進去他們家,被告爸爸一直說原本六桌變成六個人,新郎說這事他不清楚,是他爸爸講的。後來新郎說先出來外面看要怎麼處理,後來有人建議要報警,報警之後,警察到後,媒人跟警察說叫他們拜託一下女方,沒有化妝的話到臺南再化,但是警察進入後女方家屬還是堅持不讓女方嫁過來。」、「(問:原告下車以後有無找被告談話?)答:沒有。當我們全部面前談話。(問:原告有無跟被告講話?)答:原告跟被告說拜託嫁給我。我們還在裡面僵持兩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則依證人前揭證述可知,兩造及其家人前一晚之不快雖未化解,原告仍如期前往被告家迎娶,被告父母固稱被告不嫁了,惟被告及其家人並未立即將婚紗禮服等歸還原告,且原告之媒人吳碧雲亦要求原告向被告道歉,被告並未道歉,雙方僵持約2小時,直至警察據男方報案到場處理完後,被告家人遂將婚紗禮服、蠟燭等拿出來讓原告載回去,此時,被告顯有拒絕如期舉行婚禮之意思。況被告亦自認:「(問:當天為何不嫁?)因為我會害怕。我要考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⒊綜上,兩造父親於婚禮前夕,因男方原定至女方歸寧喜宴人
數是否變掛乙事,各執一詞,已產生嫌隙,兩造進而為此爭吵,原告即有「妳考慮清楚要不要嫁」等詞,且被告亦將此話告知其父親,被告及其家人對此耿耿於懷,故翌日原告前來迎娶時,被告因遲遲未獲原告對上述爭執之解釋及道歉,而不願如期舉行婚禮。但衡以被告之腹中已懷有原告之胎兒,豈有惡意使婚禮有所變故之理?而婚姻既係男女雙方有摯愛對方,共同組成家庭,相互提攜,照顧對方一輩子之實質真意者,始足當之,則兩造交往年餘,被告即懷有身孕,兩造約定成婚,在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不夠之情況下,導致兩造非但未積極調和其家人間之嫌隙,反因婚禮屆至前夕,原告率爾向被告表示「妳考慮清楚要不要嫁」等語,且在婚禮當天原告復遲未解釋或道歉其是否為一時氣話,被告遂拒絕如期舉行婚禮。再者,依96年5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兩造既於舉行婚禮前夕、當天有前述之衝突,顯難期待兩造維持婚約而結婚,況在婚禮未能舉行後,被告雖向原告表示願意與被告至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但原告基於前揭未如期迎娶、舉行婚禮而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悔婚,而有故意違背結婚期約云云,難認可採。
㈢又兩造因上揭情事,致婚禮未能舉行,自難期待兩造維持婚
約而結婚,而構成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於99年1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婚約,被告於翌日收受存證信函,兩造婚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㈣惟按民法第977條所定無過失之一方,係指對婚約之解除原
因事實之發生無過失者而言。本件婚約解除之原因事實,既係因兩造交往時間不長,被告即懷有身孕,而約定結婚之情形,在相處上互有前揭不體諒、不信任之情事,將來婚姻美滿之目的是否可達成已生疑慮,故至婚禮當天被告不願如期舉行婚禮,嗣後原告亦無結婚意願,顯已難期待兩造維持婚約而結婚,兩造均有可歸責事由,即均非屬無過失之一方,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是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1萬535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41萬5,35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民法第978條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979條第1項規定:「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依此規定,被請求人應有違反婚約之事實,即婚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請求人違約所致,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契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均無本條之適用。本件既因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而合法解除婚約,已如前述,則不屬於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適用領域,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1萬53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合計141萬5,35
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另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979條之1定有明文。此表示禮物應獨立於過失原則,請求返還。本件兩造婚約已因前揭重大事由解除婚約,被告即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因訂定婚姻所為之贈與。而原告主張給被告
10萬元製作訂婚喜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訂婚時,被告已給付原告12盒,值1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部分款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應返還原告9萬元。又原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上開款項,被告於
99年1月28日收受存證信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備位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41萬535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合計141萬5,35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
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萬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未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