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義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起,以 甘一夫 、丙○○(以上二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新世界三溫暖(市招名義為「國際三溫暖」)名義,參加乙○○及戊○○夫妻所召集之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計二十會】三會,其明知自己得標會款後,無繳納死會會款之能力,亦無繳納死會會款之打算,竟陸續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六會)、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七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八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佯以高標金五千元至八千元標得會款,使會首乙○○及戊○○陷於錯誤,先後共給付一百七十餘萬元之會款,詎甲○○標得會錢收受上開會款,僅繳一期會款,之後皆未再繼續繳交並避不見面,乙○○及戊○○始知受騙。
甲○○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承前揭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自任互助會首,向乙○○(應係戊○○)招攬互助會,對之詐稱其有足夠之資力,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致戊○○因而陷於錯誤而參加成為會員,共交付七期會款二十一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第八次標會時,即無故停標並逃匿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等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下,自難單以行為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人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互助會係民間常見之融資方法,一般人於參加互助會時,本即有預設將來如急需時可標取會款以供周轉之目的,而於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情形時,亦多係因需要用錢然本身資金不足,始會召集互助會以募集款項,故若行為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標取會款或召集互助會以為經濟上周轉、融資之方式,尚不得遽認其即有詐欺意圖。
三、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參加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所起之互助會及於八十二年間自任會首起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以我開設之國際三溫暖及我哥哥甘一夫之名義,各參加一會,而我在得標後還有繳幾期的會款,至於丙○○是其本人參加互助會,與我無關。我參加告訴人的互助會及我自己起會時,經濟並無困難。我標會及召會,均是用以作為經營三溫暖之資金,三溫暖之前經營得不錯,但至八十三年一、二月間,開始週轉有困難,而至八十三年五月間三溫暖倒閉後,才開始未繳會款,而我召集的互助會也於同時止會。但我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有委託律師召集債權人會議要解決債務問題,並無詐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參加告訴人乙○○為會首互助會之部分:1‧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亦有以丙○○名義參與一會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已曾指
稱:甘一夫、丙○○及被告甲○○(以國際三溫暖之名義)三人各參加一會,分別於第六、七、八會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得標。在得標後,丙○○有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交一會會款,而甲○○及甘一夫則均未繳(參照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偵查中及本院之訊問筆錄)等語,雖事後告訴人之妻戊○○及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均稱:未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丙○○收過會款等情,然證人丁○○係戊○○之弟弟,且其亦證稱:我是於戊○○至女子三溫暖收取會款時,在外面車上等候等語(參照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是以其未曾向丙○○收過錢本屬理所當然,又戊○○另有參加被告所起互助會而於本案中另指稱被告有詐欺犯行等情,已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述,是以本院認仍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述為可採,則會款既係由丙○○繳納,衡諸常情該會即應係丙○○自己所參加。況且,若丙○○之該會係由被告所參加,依被告當時已無力繳納會款之情形而言,於有錢繳款時理應先繳納自己所欠會款,自不可能還有餘力繳納丙○○該會的會款。是以告訴人認「丙○○」一會係被告以丙○○名義所參加等情,應屬無法證明。
2‧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仍有標得一會等語,然依告訴
人之妻戊○○證稱:由我向被告收取會款,收到其三溫暖結束營業為止等語,而被告及告訴人既均不否認被告之三溫暖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結束營業之事實,則衡諸常情,告訴人不可能於知悉此情後仍願意由被告得標,是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得標等情,並非無據。
3‧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標取告訴人互助會二會之事實,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指
稱被告之得標金並無異常等語(參照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之偵查訊問筆錄),是以公訴意旨以被告係佯以高標金標得會款使告訴人乙○○及戊○○陷於錯誤而給付會款,因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等情,即屬有誤。
4‧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新世界三溫暖」之登記資料以觀,該三溫
暖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為設立登記,而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迄今之登記負責人均為「丙○○」。經查,該三溫暖之名義負責人雖登記為「丙○○」,然事實上被告係實際負責人等情,為告訴人及被告所均不否認,另依前開資料內容以觀,被告經營之「新世界三溫暖」,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時增資一百九十七萬元,並由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Z00000000000號「新世界三溫暖丙○○」帳戶內於同日以現金撥款繳足等情,有前開三溫暖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各一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其將標金所得款項用於投資三溫暖之經營等情,並非無據。
5‧至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被告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所寄發之律師函,而認被告事
後逃逸無蹤顯有詐欺意思,然告訴人乙○○及戊○○業已分別指稱:所提出被告開立面額二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之本票,是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處理債務時,將她先前開出之本票收回後才開立的等語(參照前開二人分別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之訊問筆錄),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以觀,其日期確有於八十三年九月或同年十一月間所開立者。又證人丁○○亦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時她已經止會,是在債權人會議上等語(參照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訊問筆錄),是以被告辯稱其於三溫暖倒閉後(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仍有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之情,堪予採信。則公訴人以被告於事後逃匿無蹤而認被告標會之初即有不法意圖等情,尚有未洽。
6‧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標會後僅納一期會款即未曾再付分文,因認被告顯係
於標會之初即有詐欺意圖等語。然如前所述,一般人於參加互助會時,本即有預設將來需要用錢時可標取會款以供周轉之目的,故若行為人於經濟狀況不佳而急需用款時標取會款供己濟急周轉,即不應以其明知無償還能力或經濟狀況不佳遽認其有詐欺意圖。況依前開公訴意旨所言,以被告事後未付款而倒推其於標會伊始即無足夠資力,進而認定其有詐欺犯行,則似將詐欺罪之認定繫於行為人將來是否付款之不確定因素上,此顯與詐欺罪應以其行為之初有無詐欺意圖作為認定依據之理有悖。
7‧復觀諸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我在八十三年間未提出告訴,是因為我知
道她當時沒錢,但她現在有錢了卻仍不還錢,所以我在現在(經查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遞狀告訴)提出告訴等語(參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益足證被告確因無足夠資力乃標取會款周轉,非如公訴人所指係心存詐欺而於事後拒未還款。
8‧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會款
,復參諸被告於事後召開債權人會議、換票等處理債務之行為及告訴人亦指陳被告確因經濟困窘而無力支付會款等情以觀,尚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等情。
(二)被告自任會首起會之部分:1‧告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佯稱其有足夠資金,使告訴人乙○○、戊○○夫妻陷於
錯誤而參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所起之互助會,在繳交七次會款後,被告竟於前七期連續詐得前開標金共二十一萬元後逃逸無蹤,因而涉犯詐欺等情。經查,公訴意旨係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會,則如前所述,被告於當時係經營女子三溫暖,且經營狀況為告訴人之妻戊○○所明知,參以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參加其自己所起之互助會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有何詐稱其有足夠資金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至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三溫暖結束營業後,仍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換票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事後逃匿無蹤而認被告顯於召集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意圖等情,亦有未洽。
2‧告訴人乙○○及其妻戊○○,並未指稱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公訴人亦未為
此認定),又因無標單,亦不知究係何人得標,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前七會確由被告一人連續得標之事實,則斷難認被告於起會時已有詐欺之犯意。而被告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乃係依契約所為,豈能遽認其向會員告訴人收取前開會款即為詐術?3‧至被告會首於收取會款後未交付予得標會員是否成立侵占罪,爰以台灣地區
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在會首與會員間發生直接債之關係,各會員均以會首為給付之對象,且會員間除有特約外,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通常情形會首所收之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故實務上曾多次認為不成立侵占、背信罪(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務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法檢二字第一七五○號函、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法檢字第四○一號函)。況因侵占、背信與詐欺之社會基本事實不同,公訴人既未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背信,本院實亦不得審酌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併此敘明。
4‧綜前所述,被告既無冒標或施用詐術之犯行,是以亦難認被告召集互助會係有何詐欺犯行。
綜合前開論述而言,被告既無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其於參加互助會時及起會時並無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復參諸被告於事後有召開債權人會議、換票等處理債務之行為即告訴人亦指陳被告確因經濟困窘而無力支付會款等情,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情,是被告之詐欺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則雖其事後因事業經營不善致無法周轉而確實並未償還告訴人之欠款,然此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尚不得遽論以刑法上之詐欺罪。是以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述均尚不足以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O八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九號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因本院已為前開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從就前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法官洪碩垣
法官周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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