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0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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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0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覊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查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及其配偶 范子文 二人,係因犯行為時有效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九條之「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等罪,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依法覊押偵辦,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四日依法提起公訴,經該部高等審判庭於六十年三月十一日以五十六年初特字第三十五號、六十年遵威字第一九七六號判決,判處范子文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未受允准而持有軍用槍彈而無正當理由罪有期徒刑二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甲○○○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罪有期徒刑六年,褫奪公權三年。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由國防部高等覆判庭於六十年八月六日發回更審。至六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高等審判庭更審判決。范子文刑期同前;甲○○○仍以原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三年(六十一年度更字第四號、六十一年秤理字第四四三七號判決)。軍事檢察官再度聲請覆判,至六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經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判決,范子文、甲○○○均以原罪名,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范子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二年;甲○○○減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於六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六十一年覆高教風字第○四○號判決)。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即於該日將范子文及甲○○○二人釋放,並非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二十六日始將范子文及甲○○○釋放,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范子文等叛亂案全卷可資查考。是范子文等二人,係因犯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而受覊押,其覊押即非違法覊押。且其覊押日數並未逾初審判決之刑期,僅因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頒行而獲減刑,致其覊押日數逾確定判決之刑期。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故在減刑之裁定到達前或減刑之判決確定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之執行或覊押,殊非違法覊押或執行期滿「未經依法釋放」,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不察,遽准予賠償,自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准予賠償部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此部分撤銷駁回賠償聲請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