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萬元、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票據號碼0六四三二九號,及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百五十八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二張,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第一項本票返還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為資金周轉,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預扣三個月利息,每月利息八分,三個月利息計一百二十萬元,故原告實借三百八十萬元),除簽發一張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予被告外,被告尚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為抵押,原告乃以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一一0之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四八四、三四八五)為被告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被告之妹巫 林淑薇 為抵押權人名義登記完畢,而取得上開借款。嗣於同年五月間,因清償部份借款,經被告要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另簽發系爭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換回前揭五百萬元之本票。
(二)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十之
九、十之十、十之十一號土地前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抵押借款,原告無力支付貸款利息,乃再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中聯信託公司繳息支付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則又要求原告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七五)為其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外,另要求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系爭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到期、面額五百四十二萬元、票號0六四三二九號之本票一紙,故被告所執有之上開二張本票,其原因債權即為原告兩次向其借款總額八百二十八萬元之本息,並業已存有物上擔保。
(三)嗣因被告逼款孔急,原告不得已乃依其要求,商請訴外人 涂麗雲 將其對訴外人 吳德盛陳飛坤 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及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十之九、十之十、十之十一號土地所享有之一千五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提供予原告自由處分,以之讓與被告,並將吳德盛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交給被告,約定由被告找貼原告差額。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履行完畢,由被告取得上開抵押權。因被告對於原告之抵押權,已因上述情形而消滅,故而前開 巫林淑薇 與被告就前述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及台中市○○區○○段之房地所享有之抵押權,即以清償為原因,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塗銷。惟被告不惟未依約找貼原告清償餘額,抑且拒不返還系爭二張本票,並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四)系爭本票既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所簽發交付之債權憑證,而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因原告前述所為不論基於代物清償、第三人清償或債之更改而消滅,其本票債權自亦隨同消滅,被告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仍執以聲請裁定,顯屬有非。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持東岱建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支票向被告借款而為被告所指定之巫林淑薇設定抵押權。且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就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之九、之十、之十一號土地有何投資協議,亦未同意將土地移轉予被告,亦未因此再向被告借貸四百五十八萬,又被告係本於上開林子尾段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而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王素娟王素芬 之抵押債權一千五百萬元,並非與原告有何投資協議而清償。巫林淑薇抵押權之標的物,即台中市○區○○段土地雖於設定抵押後遭訴外人查封,惟是項查封屬假扣押執行,並無被告所指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求償無門之情形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區○○段一一0之七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該地上建物建號三四八四、三四八五號建物謄本、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七五號建物謄本、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十之
九、十之十、十之十一號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影本一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一四號裁定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經由介紹認識原告,原告自稱經營多家建設公司,須資金周轉,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借貸五百萬元,原告因此交付由東岱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金造 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銀為付款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並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九樓之一、之二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以被告所指定之林淑薇為抵押權人,借款期限三個月。詎支票屆期前,該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提示兌現,而上開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物,亦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致被告求償無門。
(二)嗣後原告透過仲介向被告稱,其另擁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九、十、十二號等四筆土地,且地上有起造至一樓停工之建物五十八戶,願以之協調清償。因當時房地產景氣尚好,被告本身又以建築為業,認該工地還有可為,遂透過仲介,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加入投資。被告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代原告償還五百四十二萬元之利息予該四筆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聯信託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再交四百五十八萬元予原告支付工地未付之材料費及工資款以便復工,二筆共計一千萬元,此乃原告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之原因。另一千五百萬元則返還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王素娟、王素芬二人,再由原告續向中聯信託公司貸得第一順位抵押權餘額之四千五百萬元。且原告願就被告上開投資再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地面一、二層建物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嘉義地方法院撤銷查封後,將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與被告以為擔保。
(三)被告代原告返還積欠中聯信託公司之五百四十二萬元利息後,該公司即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撤銷查封,詎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到撤銷查封公文後,於短短三日內即六月十八日隨即違反與被告之投資協議,將土地過戶予訴外人 花金生
(四)原告自知理虧,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將訴外人涂麗雲於該土地上所享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給被告供作擔保,被告才同意將前兩次抵押權塗銷(即台中市○區○○段十之七地號及建號三四八四、三四八五,大墩段五八地號及建號一一七五之抵押權),惟涂麗雲之債務人至今未清償該筆債務(原告有交予被告由吳德盛及 陳坤飛 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乙○○欠我的錢也沒有還,舊債務沒有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支票影本六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執全五字第七四一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收回及利息收入憑單三紙、本票影本十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 瑞民 執誠字第五三二號函、協議書、合約書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間為資金周轉,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除簽發一張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予被告外,尚以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一一0之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四八四、三四八五)為被告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被告之妹巫林淑薇為抵押權人名義登記完畢。嗣於同年五月間,因清償部份,經被告要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另簽發系爭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換回前揭五百萬元之本票。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因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十之九、十之十、十之十一號土地前向中聯信託公司抵押借款,原告無力支付貸款利息,乃再向被告借款,並由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向中聯信託公司繳息支付五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被告則又要求原告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七五)為其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外,另要求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系爭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到期、面額五百四十二萬元、票號0六四三二九號之本票一紙。嗣因被告逼款孔急,原告商請訴外人涂麗雲將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十之九、十之十、十之十一號土地所享有之一千五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及所擔保之對訴外人吳德盛、陳飛坤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吳德盛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交給被告,約定由被告找貼原告差額。原告已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履行完畢,由被告取得上開抵押權,故前開巫林淑薇與被告就前述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及台中市○○區○○段之房地所享有之抵押權,即以清償為原因,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塗銷。惟被告不惟未依約找貼原告清償餘額,抑且拒不返還系爭二張本票,並聲請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稱經營多家建設公司,須資金周轉,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被告借貸五百萬元,原告因此交付由東岱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金造所簽發、以台灣中小企銀為付款人、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到期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並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九樓之一、之二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六百萬元,以被告所指定之林淑薇為抵押權人,借款期限三個月。嗣後原告透過仲介向被告稱,其另擁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九、十、十二號等四筆土地,且地上有起造至一樓停工之建物五十八戶,願以之協調清償。被告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出資二千五百萬元加入投資。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代原告償還五百四十二萬元之利息予該四筆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聯信託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再交四百五十八萬元予原告支付工地未付之材料費及工資款以便復工,二筆共計一千萬元,此乃原告簽發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之原因。另一千五百萬則返還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王素娟、王素芬二人。且原告願就被告上開投資再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地面一、二層建物設定二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嘉義地方法院撤銷查封後,將上開四筆土地登記與被告以為擔保。詎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接到撤銷查封公文後,於六月十八日隨即違反與被告之投資協議,將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花金生。原告自知理虧,遂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將訴外人涂麗雲於該土地上所享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債權,移轉給被告擔保,被告才同意將前兩次抵押權塗銷,惟涂麗雲之債務人至今未清償該筆債務。原告並另交予被告由吳德盛及陳坤飛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所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八十三年五月間,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之三、十之九、十之十、十之十一號土地前向中聯信託公司抵押貸款之利息,而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五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一七五)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外,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系爭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到期、面額五百四十二萬元、票號0六四三二九號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嗣原告商請訴外人涂麗雲將其就坐落前開嘉義縣○○鄉○○○段四筆土地所享有之一千五百萬元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及所擔保之對訴外人吳德盛、陳飛坤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並將吳德盛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引用被告所提之匯款回條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除簽發一張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予被告外,尚以所有之台中市○區○○段第一一0之七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三四八四、三四八五)為被告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被告之妹巫林淑薇為抵押權人名義登記完畢。嗣於同年五月間,因清償部份借款,經被告要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另簽發系爭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百五十八萬元之本票,換回前揭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而如前述訴外人涂麗雲已將其就坐落前開嘉義縣○○鄉○○○段四筆土地所享有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對訴外人吳德盛、陳飛坤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將吳德盛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找貼差額。因被告取得上開抵押權,故前開巫林淑薇與被告就前述原告所有之台中市○○區○○段及台中市○○區○○段之房地所享有之抵押權,即以清償為原因,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塗銷。惟被告不惟未依約找貼原告清償餘額,抑且拒不返還系爭二張本票,並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七六一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向其借貸五百萬元,並因此提供坐落台中市○區○○路二七之八號九樓之一、之二房地設定抵押,以被告所指定之巫林淑薇為抵押權人,惟與系爭本票並無關連。嗣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代原告償還五百四十二萬元之利息予該四筆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中聯信託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再交四百五十八萬元予原告支付工地未付之材料費及工資款以便復工,二筆共計一千萬元,此方為原告簽發系爭面額一千萬元本票之原因。因訴外人涂麗雲於該土地上所享有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移轉給被告供作擔保,被告才同意將前兩次抵押權塗銷,惟涂麗雲之債務人至今未清償該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兩造對於系爭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票面金額四百五十八萬元、到期日未載、票據號碼0000000號本票,其原因債權為何有爭執,惟兩造皆不否認雙方存有四百五十八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將訴外人涂麗雲就坐落前開嘉義縣○○鄉○○○段四筆土地所享有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對訴外人吳德盛、陳飛坤之一千五百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將吳德盛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當事人雙方原有債之關係是否因此而生清償之效果?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
六、原告主張不論基於代物清償、第三人代位清償或債之更改,系爭本票債權已然因訴外人涂麗雲所有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而消滅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為 李忠榮 (甲方)及乙○○(乙方,即原告),第三債權人涂麗雲與居於受讓人地位之被告皆非協議當事人,則涂麗雲是否同意該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被告?皆有疑義。縱如原告所主張,涂麗雲為原告之妻,同意該處分行為,惟協議內容一、「為協助乙方完成房屋興建工程,甲方同意○○○鄉○○○段十之三、十之九、十之十、十之十一地號土地四筆之抵押權設定債權人涂麗雲之債權移轉讓渡給乙方指定人,以利乙方資金之調度...」所謂『乙方指定人』是否即為被告?而被告亦抗辯:「卷附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之切結書與我無關,李忠榮這個人我不認識。」(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縱如原告所主張,第三債權人涂麗雲所有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讓與移轉予被告,其讓與被告後又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究係以此讓與供作抵償原有之債務?抑或供作原有債務之另一擔保?協議內容並無明確之約定。況,系爭本票可視為原有債務之借貸憑據,既未因第三債權人之債權讓與而返還原告,難認當事人之間有舊債務因此消滅之意思表示,是尚難僅以此協議書而認原告已就發生代物清償、第三人代位清償或債之更改之法律效果為相當之證明。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舊債務已生清償效果,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為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冰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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