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1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8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八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右聲請覆議人因殺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更字第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甲○○之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涉嫌殺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遭檢察官執行押,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無罪,同日具保停止押。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就其無罪判決確定前所受押三百四十日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惟查受無罪之宣告,曾受押,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押者,指其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卷查被害人 林秀金 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遇害死亡。警方疑其男友之聲請人涉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拘提到案,供稱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與死者分手後,即未主動打電話給死者,亦未曾主動呼叫死者之呼叫器。但其呼叫器號碼000000000號與死者之住宅電話000000000號聯絡頻繁,有其通聯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偵查時承認與死者在案發前多有聯絡。而聲請人於案發後即將其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變更為0000000號,稱係其友 李秀瓊 要求其變更者。惟據監聽資料,李秀瓊非但未要求聲請人變更,反而責怪其何以變更電話號碼。又李秀瓊與聲請人之姐 林素貞 通話時提及聲請人曾告訴伊死者盜賣股票一億多元後逃亡日本。聲請人亦自承向李秀瓊、 莊福清林榮珍 提過死者盜賣股票逃亡日本之事。而於警訊及自白書中謂:伊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死者遇害當日)與死者通完電話後,與高雄之李秀瓊跳舞,並與莊福清等人喝咖啡,下午六時接獲綽號「阿德」電話後,與其相約打牌通宵,隔日上午回高雄住處睡覺,至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李秀瓊打電話來叫醒 伊云云 。但該供述經調查結果均屬虛偽。是聲請人為警拘提到案後所為諸多虛偽供述,掩飾自己及向他人揑造死者之行蹤,足使檢察官及法院懷疑其有重嫌而予押,其遭押,顯係由其自己故意之不當行為所致,且情節非輕,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參以聲請人在刑事警察大隊測謊時,問其⑴今年三月初你有無上來台中找林秀金﹖⑵案發當天,你有無與林秀金在一起﹖⑶林秀金遇害時,你有無在現場﹖⑷你有無將林秀金的人抬放至浴缸內﹖均答稱沒有。但俱現不實反應之事實,尤堪認定其曾受覊押係因聲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
覆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改稱案發前與死者聯絡頻繁,警訊中倘若如此供述,是否即可不受押﹖因經常接獲打錯的電話,不堪其擾,且李秀瓊為避免其女友 高素卿 之電話騷擾,要求聲請人變更電話號碼。原決定指責其變更電話號碼,實係無中生有,而死者與他人有股票糾紛,故警訊時謂死者盜賣股票逃往日本,乃出於主觀臆測,又聲請人就被害人遇害日之行踪,因日久而記憶不清,致其陳述縱與事實不符,亦非故意,原決定據此駁回其聲請,殊屬不當。案發後警方即將其列為頭號疑犯。然死者房間除聲請人有其鑰匙外,房東 蘇瑞雄 保一付,命案現場桌上更有二付。案發前高素卿與死者通話頻繁,檢警疏未注意及此,憑其主觀誤認其為嫌犯將其押,致錯失破案良機。原決定恝置檢警之過失不論,反指其有虛偽陳述之不當行為致遭押,實有違誤云云,就原決定已指駁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辯或漫指該案之偵查不當,均難認為有理由。原決定應予維持。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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