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一號
原告癸○○
乙○○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人傑 律師住台中市○○區○○路○○○號四樓之五被告戊○○住
庚○○住己○○住辛○○住壬○○住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丁○○住
居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蔡坤盛 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0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七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點九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二四分之七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前項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原告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分割結果辦理分割登記。㈢訴訟費用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二0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七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一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七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三一點九一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乃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坤盛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蔡坤盛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上開土地應由被告等平均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徵。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七十年一月二十日民事庭會議著有決定,可供參酌。
(二)次查上開三筆土地,其地目雖為田,然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都市計劃,業將上開二七五、二七七地號土地編為住宅區,二七六地號土地編為道路用地,此有二水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可稽,該二七六地號土地目前尚未闢成道路。按經都市○○○○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諸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亦著決議,可供參酌。因此,上開三筆土地得為分割。
(三)末查上開三筆土地原為一筆,並為蔡坤盛所有,其將該土地劃分為如附圖所示原告取得之各部分出賣予原告,只是當時雙方未辦理分割,被告等人取得當時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保留為蔡坤盛所有,此所以蔡坤盛之應有部分仍留有六二四分之七0之緣故也。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都市計劃,將上開二七六地號土地編為道路用地,始將該土地一劃為三,分成二七五、二七六及二七七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告甲○○為使地能盡其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五0六號通知其他共有人舉行協議分割,唯因共有人未到齊,致分割協議不成。原告等迫不得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所求分割方法符合原告等與蔡坤盛之原意。
(四)原告於六十二年間向被告等人之父親蔡坤盛買受上開土地之部分土地時,上開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後因六十九四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都市計劃,將上開二七六地號土地編為道路用地,始將該筆土地一劃為三。雙方買賣當時,蔡坤盛除保留部分土地預作道路用地(現有巷道即蔡坤盛所闢建,此乃私設之巷道,所以在地籍圖上並未顯示出來)外,特將其餘土地劃分為四塊面寬各四米王之土地,而分別出賣予原告等四人,此與附圖所示測量之結果相符。足證上開分割方法符合雙方當時買賣之意旨,只因當時尚未發布實施都市計劃,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始登記為共有。
(五)查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繪測量成果圖備註欄雖記載:「本案土地二七六地號編定係都市○○○道路用地。二七五與二七七地號編定係都市計劃內住宅。依法不得辦理合併分割。」惟查依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除合於憲法所定條件並經法律規定者外,不得限制之。按兩宗以上之土地得否合併分割,除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兩宗以上之土地如已設定不同種類之他項權利,或經法院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之登記者,不得合併。」外,並無其他明文加以限制。依「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法諺,本件之土地既無其他法律之限制,自得合併分割。
(六)末查原告當初買賣之資料雖因年代久遠未經妥善保存,而無從可考。惟查依上開測量成果圖所示,EA、FB、GC、KHD四塊土地之面寬,依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加以測量,均各為四米半;而原告癸○○、 許玉鑾 、甲○○及丙○分別向蔡坤盛購買一三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一三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一三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一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面積最大與最小者相差不到三平方公尺,買賣當初如未經如是測量,斷不可能計算出如此準確之持分!由此推之,買賣當時,的確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為買賣。如此分割,始符合買賣雙方當事人之原意。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簡便行文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榮水葉國勝 及勘測現場。
乙、被告壬○○、丁○○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陳述:聲明及陳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對於複丈成果圖並無意見,因父親死亡後始知有此土地,餘情不詳。
丙、被告戊○○、庚○○、己○○、辛○○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復囑託彰化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共有人蔡坤盛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庚○○、己○○、辛○○、壬○○、丁○○六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被告戊○○等六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在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前開三筆土地經彰化縣二水鄉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發布實施都市計劃布實施都市計劃,業將上開二七五、二七七地號土地編為住宅區,二七六地號土地編為道路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彰化縣二水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可稽,該三筆土地目前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查原告等四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丙○保留其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之建物。系爭三筆土地上除原告丙○有加強磚造樓房一棟,在系爭三筆土地西南側有約四公尺寬之光進二巷對外聯絡,餘均屬空地,地形面對光進二巷成正長方形之地形等情,業經本院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次查原告主張前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坤盛買賣系爭土地之資料因年代久遠未經妥善保存,而無從提出,惟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EA、FB、GC、KHD四塊土地之面寬,依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加以測量,均各約為四公尺五十公分;而原告癸○○、許玉鑾、甲○○及丙○分別向蔡坤盛購買一三五點五四平方公尺、一三二點六四平方公尺、一三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及一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面積最大與最小者相差不到三平方公尺,依原告等提出之分割方案觀之,原告四人面對光進二巷分割所得面積恰與其應有部分相同,而現供道路使用之光進二巷則與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相同,足見原告等與蔡坤盛買賣之初,當有測量,否則無法計算出如此經準之應有部分,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買賣當時,是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而為買賣,應堪可採。爰依系爭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公平妥適之情形下,並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經濟效益,兼慮及原告等與蔡坤盛間原買賣契約之真意等情,認以附圖分割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即編號A及E由原告癸○○取得,編號B及F由原告丙○取得,編號C及G由原告甲○○取得,編號D、H及K由原告乙○○取得,編號I及J由被告戊○○等六人取得。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特為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八十六條),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於判准為原物分割時,應將該部分之訴予以駁回(見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是原告另訴請被告等六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云云,依上開說明可知,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序,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 官簡茂村 ~F0~T40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癸○○六二四分之一四0乙○○六二四分之一三七丙○六二四分之一三九甲○○六二四分之一三八蔡坤盛(戊○○、庚○○、己○○、辛○○、六二四分之七0
壬○○、丁○○ 公同 共有及連帶負擔)┌────────────────────────────────────┐│附表二(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取得│取得人│取得面積│取得情形││編號│姓名│(公頃)││├──┼────────────┼───────────┼────────┤│A│癸○○│0點0一一八六五│單獨取得││E││0點00一六八九││├──┼────────────┼───────────┼────────┤│B│丙○│0點0一0九五五│同右││F││0點00二五0三││├──┼────────────┼───────────┼────────┤│C│甲○○│0點0一0一0二│同右││G││0點00三二五九││├──┼────────────┼───────────┼────────┤│D│乙○○│0點00九一一0│同右││H││0點00三九四八│││K││0點000二0六││├──┼────────────┼───────────┼────────┤│I│戊○○、庚○○、己○○、│0點00三七九一│公同共有││J│辛○○、壬○○、丁○○│0點00二九八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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