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正永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正永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永興公司)與訴外人環球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欲購買一輛營業大客車以靠行方式經營載客生意,乃與被告甲○○接洽買車事宜。被告甲○○明知環球公司名下,牌照號碼FF-169,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製造年份為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原始發照年月為八十一年一月,竟向原告詐稱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該車仍為一年多之新車,性能仍佳等語,遂以三百三十萬元之高價售予原告,原告因對車輛與車價並非內行,乃信為真正,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與其訂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被告為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保證系爭車輛之月營業額可達十二萬元以上,不足部分由正永興公司補足,原告乃深信不疑,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陸續以現金或開票部分給付價金完畢。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受領系爭車輛時,即發現儀表板故障,且自同月十八日起,系爭車輛即經常半途發生故障,致原告不僅難以正常營運,尚需屢次將該車拖吊送修,分別於
(1)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載客至新竹時故障,送修一個半月,共支出拖吊費八千元、修理費十三萬二千二百四十元。
(2)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再度故障,支出修理費四千九百五十元。
(3)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故障,支出拖吊費二千元與修理費。
(4)八十七年一月三日故障,支出修理費一千二百元。
(5)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月十八日分別故障送修,共支出修理費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6)八十七年一月七日故障,支出修理費五百元。
(7)八十七年二月七日故障,支出修理費九千八百五十元。
(三)系爭車輛於交車後短短四月內屢屢故障,不僅無法正常營運,原告因而共計支出修理費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以及油費十多萬元,且原告為此疲於奔命,身心勞頓,造成莫大損害。
(四)八十七年一月間,原告發現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日期並非八十五年二月,而係八十一年一月,該車已係五年多之老舊車輛,且車體瑕疵重大,毛病重重,不堪正常使用(此點無法由車輛外觀辨識),被告竟向原告詐稱該車性能良好,且為新車,以一年多新車之高價售予原告,原告至此始知受騙。
(五)原告事後知悉系爭車輛為被告甲○○所經營環球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向訴外人北海岸遊覽客車有限公司購買,而被告當時購買之價格僅為八十多萬,被告竟以四倍多之高價售予原告,顯係詐騙原告。
(六)被告詐騙原告車款,使原告交付車款三百三十萬元,並支出修理費、拖吊費共十九萬八千二百元,另被告於訂立買賣契約時保證原告可獲得每用十二萬元之營業額,玆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共計五個月期間計算,則原告共可獲得六十萬元營收,此為因被告詐欺之所失利益,亦一併請求。被告甲○○為被告正永興公司之董事長,以詐欺手段售車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四百零九萬八千二百元及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原告第一次看車,當時並未試車。被告當時告訴原告說車子是一年車,性能良好,原告雖與友人一同前往,但友人只有在外面等。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原告帶一百萬元的票與友人 陳小寶 一同前往看車,當時車在保養廠,被告甲○○仍告訴原告車子是出場一年多,八十五年份的車,性能很好。此次原告有試車,但只試了一小段路(約二百公尺),覺得不錯,就付了定金。當時被告甲○○被告有亮了一下行照給原告看,原告有將行照拿過來看,被告並未用手遮蓋住,被告指著上面原發照日期八十五年給原告看,原告以為那就是出廠日期,因為原告沒有經驗,所以沒有發現有問題。原告當時買車係因被告在徵求司機,原告認為既然將來要與被告合作作台塑麥寮的客運生意,所以也沒注意,後來才知道有很多客運車出廠年份與原發照日期差好幾年。
(八)系爭車輛車款三百多萬,原告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財公司)貸款二百多萬,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看車時,康財的人也有遠遠的看,並說此車能貸那麼多錢嗎,被告甲○○回說如果收不到錢找他。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原告牽車回家,就發現車子的油表、溫度計不會動,且車子行駛不是很順,所以就打電話給被告甲○○,但因時間已晚,且被告甲○○又叫原告出車,所以並未修理。系爭車輛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就頻出狀況。原告共給付康財四張票款,雖有退票,但原告皆以現金換回票,目前原告還有三十二張票在被告甲○○處。
(九)原告購車後被告並未立刻將行照交給原告,因為被告甲○○說北海岸那邊尚未辦理過戶完畢,所以要慢點給原告。當時原告並未向被告要出廠證明,因被告甲○○說這是大型車,不能辦在個人名下,給原告也沒用。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一份、估價單五份、服務簽單一份、支票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刑事部分二審已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被告無罪,顯見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乃屬子虛,其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引用刑事卷證有利部分。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正永興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當時被告甲○○向原告詐稱系爭車輛為八十五年出廠,係一年多的新車,性能良好等語,並保證每用營收十二萬元以上,原告信以為真,即以三百三十萬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車,不料交車後頻頻故障,致原告支出修理費、拖吊費共計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且未能獲得被告所保證之營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案刑事部分二審已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被告顯無詐欺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經營正永興公司及環球公司,有在報上刊登廣告售車及徵求合作司機,於原告前往洽談時,稱上開車輛為一年多之新車、性能佳,並保證該車之每月營業額可達十二萬元,不足部分由正永興公司補足,將該車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售予原告,自備款一百萬元已收訖,餘款以該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給付,以及原告自取得系爭車輛後,共計為該車支出拖吊費與修理費用十九萬八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一份、估價單五份、服務簽單一份、支票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非以被告於兩造洽談購車時向原告詐稱系爭車輛為一年多之新車、性能佳,並保證該車之每月營業額可達十二萬元,不足部分由正永興公司補足,且被告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之價格為當初購入價之四倍等為據,然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中辯稱行車執照上「原發照日期」確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係汽車最初獲准核發行車執照,得以行駛使用之日期,依此日期可以認定其使用年齡,此與其出廠日期年份不同,所謂使用車齡,應自原發照日期起算;又被告交車時,車輛完好,毫無瑕疵,並經康財公司鑑價,才同意自訴人辦理動產擔保貸與車款,係因原告使用不當始發生故障,事後尚嫌修理費用過高而轉至非專門之保養廠修理,修護不全,導致日後頻頻故障,且系爭車輛被告購入價格為二百八十萬元購買,轉賣原告時又花費裝修費五十五萬元,嗣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賣予自訴人,買賣價格相當等語。經查:
(一)系爭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廠牌係RABA、出廠年月為西元一九九二年九月,自國外進口後由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首次領牌,牌照號碼為FF-一六九號,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過戶登記予北海岸公司,同日換補行車執照,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過戶登記予環球公司,同日辦理換補行車執照,且該車行車執照上記載「原始發照日期85.0
2.15」,係該車第一次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並核發牌照之日期,而「出廠年月1992.09」係監理單位依據該車之出廠證明所載日期登載,至所謂「車齡」,應以出廠年月為依據計算等情,業據刑事第一審法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查屬實,並有該處八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二九八三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用)、出廠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份,及被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二份附於刑事卷宗可稽。是以系爭車輛自出廠後幾經輾轉至被告出售時,車齡已五年餘,先予說明。
(二)惟按所謂之車齡與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限並非一致,車齡雖係自車子出廠時即起算,惟車子之使用情形,則必待車子正式領取行車執照,正式行駛後始能起算,按原發照日期係汽車最初獲准核發行車執照,得以行駛使用之日期,依其日期可據以認定其正式使用期間,此與其車齡不同。進口之營業用大客車,大都由貿易商自國外買進其底盤,而後委由車體商加裝車廂及坐椅等,再由車商賣給消費者,而原發行車執照,則於車商賣給消費者時代為向監理機關申請,故原發照日期與其出廠年份未盡一致,亦屬常情。本件營業大客車之車架及引擎,係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由海關放行入關,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檢驗核可,此有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一份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可證,而本件系爭車輛首次領牌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由台北區監理所核發,此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高市監二字第二九八三號函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可稽,由上面之資料可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始正式使用,其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出售予原告時,車齡雖已五年餘,但其使用之期間僅一年餘,則被告向原告表示該客車之原始發照日期係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且為一年多之新車云云,衡諸系爭車輛僅使用一年餘此點,尚非全屬無據。原告雖陳稱因對車輛不內行,不知出廠年份與原發照年份相差可達數年等語,然原告既自承於看車時被告有提供行照給原告看,原告有拿過來看,被告甲○○亦未用手遮住行照等情,顯見原告非無適當之機會觀看行照,得知系爭車輛之實際出廠日期,被告甲○○雖於交易時強調系爭車輛使用僅一年餘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未積極告知原告系爭車輛出廠已五年一節,然尚未以不正當之方式使原告誤信系爭車輛出廠僅一年餘,從而,尚難認為被告向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惟一年餘之新車一節有何詐欺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上內載該車原始發照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已經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八十五年二月,此有證明書一紙附於刑事第一審卷宗可證,併予敘明。
(三)原告雖以被告向北海岸遊覽客運有限公司購買之價格為八十餘萬元,竟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賣予自訴人,認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次成交價為八十餘萬元一節,已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輛係以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購入,又花費裝修費五十餘萬元裝修等語,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信。再者,買賣之價格係依當事人雙方之意思定之,除標的物本身之客觀價值外,交易雙方之談判能力、買受人或出賣人對達成系爭交易之迫切與否等情事,皆對交易價格有所影響,縱被告係以低價向前手購入,亦不能執此即遽認被告轉售該車之行為為詐欺。況被告辯稱伊已為系爭車輛花費三百三十餘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附於刑事第一審卷、估價單一份附於刑事第二卷可證,並經證人 林金柳 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則被告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轉售予原告,姑不論此買賣價格與市場行情是否相符,皆難即認有詐欺之情事。末查,原告雖主張在場之康財公司人員曾質疑系爭車輛能否貸到如此高價等語,然原告既耳聞此點,自更應對系爭車輛之狀況加以注意,惟原告並未對系爭車輛之狀況再加詳問,即同意以三百三十萬元之價格成交,顯見原告亦認為以當時所有之資訊,已足以判斷系爭車輛之狀況,且其主觀上亦認為系爭車輛之價值達三百三十萬元,故縱原告事後認為其買賣價格過高,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四)原告又以其於受領上開大客車時,即故障頻繁,屢屢送修,被告甲○○竟向其陳稱系爭車輛性能良好,而系爭車輛之瑕疵又非自外表可見,被告有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車輛之性能是否良好,雖非絕對無客觀之判斷標準,然於一定程度內,仍因個人主觀認定而有差異。本件證人 陳志明 雖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證稱:「FF-一六九號大客車性能不好,剎車不好,會吃機油,水箱失水。
」「剎車僅賴腳剎車一種,並無電子剎車及引擎剎車。」「溫度錶壞了:::其他部分也常出狀況」云云,惟查證人陳志明係因有誤班之情形,而與被告公司發生瓜葛,此有證人 梁龍文 於刑事第二審調查中之證言可證,是證人陳志明之證言有無偏頗,已非無疑。再者,證人 陳明正 於刑事第二審調查中證稱:「FF-一六九號營業大客車是跑麥寮至台中間每月交通車,性能沒有問題。」,證人 簡金木 於刑事第二審調查中亦證稱:「FF-一六九號車子引擎性能還很好。」云云,均證稱該營業大客車性能尚佳,亦與證人陳志明之證言不同,顯見上開數位證人對系爭車輛之性能評價已有不一,則被告甲○○基於其認知表示系爭車輛性能良好一節,即難遽認為必屬詐術之施用。再者,前開數位證人證詞不一,證人陳志明之證言復有偏頗之虞,已如上述,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補強其主張,是原告陳稱系爭車輛自始即性能欠佳,故障頻仍等語,尚難遽為採信。況且,交易上雙方當事人本應各自負責對自身利益加以注意維護,各自基於爭取自身之最大利益之立場與對造談判,如彼此利益能取得平衡,交易即可成立,至交易相對人茍無違法情事,尚無刻意維護他造利益之義務。原告既明知其所購買之車輛為二手車,且係營業用車,使用率較一般自用車更高,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況如何加以較高之注意,如認無法於短期間內發現有無瑕疵,則應以其他方式確保自身權益(如進一步要求出賣人加以保固等),若原告並未進一步要求,被告尚無主動提供之義務。本件原告自承看車當時有試車,然僅試開約二百公尺,覺得性能不錯,所以就付了定金等情,被告既已提供原告試車,顯見被告並無積極阻撓原告了解系爭車輛車況之舉動,原告亦係自認系爭車輛車況良好,方同意購買,則縱事後發現系爭車輛故障頻仍,亦僅生被告是否應依買賣契約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被告既無其他積極施用詐術之情況,尚難僅以被告甲○○表示系爭車輛性能良好,且瑕疵無法立即發現一節,即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五)原告又以被告保證該大客車每月營業額可達十二萬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正永興公司補足,惟事後無法正常營業,無法獲得每月十二萬元之營業額,認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被告保證該大客車每月營業額可達十二萬元部分,係兩造於買賣契約外另行成立之契約,基於此契約,原告獲得另一契約上請求權,且並未另行支出對價,被告正永興公司則因而另行負擔一契約義務,果系爭車輛因故未能達此營收,原告尚可依本於此契約對被告正永興公司為請求,此對原告而言係額外增加保障,且原告並未因此契約另有支出,自難認此一保證係屬詐欺之手段。況且,縱系爭車輛事後未達每月十二萬元之營收,亦非因被告為此保證所致,原告反因有被告之保證而增加其求償之管道,益證被告之保證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從而,原告執被告保證系爭車輛每月之營收一節,認為被告有詐欺情事,亦非有據。
四、綜上,依原告所為之主張與舉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情況,亦無從認為被告甲○○執行業務有何不法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玖萬捌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