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十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訴外人 曹智瀛 曾於看到上訴人之廣告後,打電話至上訴人所屬之裕金公司,請訴外人即裕金公司負責人 邱紹池 開車再其前往看地,然因上訴人之公司一時疏忽未做帶看記錄表,但訴外人曹智瀛留有兩支電話號碼二二七八二○及二二二六八九予上訴人,並於看地後由訴外人邱紹池用此二支電話號碼與其聯絡價金的問題。其中只有一支二二七八二○之號碼登記在電話簿上,若非訴外人曹智瀛曾與我們聯絡,則訴外人裕金公司及上訴人豈有自知另支未登記之二二二六八九之號碼之理。而曹先生工廠看版上兩支電話號碼中,只有一支號碼與我們所有之相同,如上訴人欲抄錄看板,何不二支一併抄錄?足見該電話號碼確係曹智瀛所留而非上訴人抄錄而得。
(二)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論,買賣土地係先看地後再請謄本,然後再談清償貸款之事,不可能看地當日即成立交易,並清償貸款。況且系爭買賣之土地謄本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間,僅有上訴人之兼職受雇人 賴麗容 一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由其申請後交上訴人所屬之裕金公司,並無仲介人訴外人 劉添榮 、代書 張水銀 申請,亦無被上訴人所說之數次申請之情。
(三)被上訴人陳稱其與訴外人之土地買賣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成立,並於當日下午清償貸款,證人曹智瀛亦附和其說,但系爭買賣土地之貸款,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完畢,曹智瀛自耕能力證明更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申請,亦於同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智瀛買賣成立之日前,與一般交易中先談妥買賣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常情有所不同。另曹智瀛證稱過戶係委託代書 陳祈 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卻記載代理人為張水銀,亦不相符,顯見二人所言不實,有串供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中華電信苗栗縣電話號碼簿影本一件等為證,另聲請訊問證人邱紹池,復聲請本院向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之過戶申請資料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曾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之資料、向銅鑼鄉公所函查訴外人曹智瀛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日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在委託裕金房屋公司仲介合約期間內,該公司並未仲介任何客戶與被上訴人成交,被上訴人又委託訴外人劉添榮幫忙介紹,劉添榮帶訴外人 張信浩 曹智瀛同來看地,但張信浩不喜歡而先走,嗣後訴外人曹智瀛表示願意購買該地而留下來談價,殺價至三百八十萬元而成交,成交時間已在與裕金房屋公司之仲介合約期滿之後,與該公司毫無關係。
(二)上訴人所稱電話簿所無之「二二二六八九」號係曹智瀛所營鋁窗行看板上所列之電話號碼,不特定人均得目睹取得,上訴人雖知悉該號電話仍不能證明曹智瀛曾由裕金房屋公司仲介。
(三)被上訴人以前即曾申請多次土地謄本,委託劉添榮售地後也有交付一份予劉添榮,不是純為賣地才申請。
(四)上訴人所提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原無「服務費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成交: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等字樣,裕金房屋公司之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恐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心生畏懼始簽一「江」字,外圍當時亦無劃上一圈,前開文字係嗣後由該公司人員自行寫上,被上訴人並不知其內容,自不能作為合意支付仲介費之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曹智瀛所營鋁窗行看板之照片一幀為證,另聲請傳訊證人張信浩。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二二二六八九及二二七八二○兩支電話之租用人姓名、向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函查被上訴人之妻就系爭土地所借貸款之清償日期,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銅鑼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之過戶申請資料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曾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之資料,並向銅鑼鄉公所函查訴外人曹智瀛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向銅鑼鄉公所函查訴外人曹智瀛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日期。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與訴外人裕金公司訂定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裕金公司居間出售苗栗縣○○鄉○○○段五之二、五之三地號被上訴人之妻 洪彩雲 所有土地,委託期限至同年七月二日止,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裕金公司成交價之百分之三為報酬。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並明定委託期限屆滿後之一個月內被上訴人若與裕金公司曾經仲介之客戶成交,被上訴人應給付依契約約定之服務費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委託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以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出售土地予訴外人曹智瀛,竟拒不給付報酬。裕金公司為此曾與被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簽名同意給付成交價三百八十萬元百分之三即十一萬四千元之服務費,但至今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其後裕金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仲介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而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及債權讓與書,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委託裕金房屋公司銷○○○鄉○○○段五之二、五之三兩筆土地,雙方同意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止,逾期未售,本契約自動失效。被上訴人於契約失效後委託訴外人劉添榮先生留意尋找合適買主,最後洽由曹智瀛先生購買此二筆土地,並於同年七月十日成交。此買賣完全與裕金房屋公司無關,未料該公司人員竟於同年九月十日逼被上訴人簽字,被上訴人因受恐嚇,心生畏懼,遂簽一「江」字,其他內容則係該公司人員所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知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裕金房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有委託銷售契約,委託裕金公司居間出售苗栗縣○○鄉○○○段被上訴人之妻洪彩雲所有土地,被上訴人則同意給付裕金公司成交價之百分之三為報酬,該契約書第九條第四項並明定委託期限屆滿後之一個月內被上訴人若與裕金公司曾經仲介之客戶成交,被上訴人應給付依契約約定之服務費予該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乙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三、茲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於買受系爭土地之訴外人曹智瀛是否為訴外人裕金公司曾經仲介之客戶。經查:
(一)證人曹智瀛、劉添榮、張信浩在原審辯論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證稱:系爭土地之成交係由劉添榮居間介紹,原先係張信浩想買地,曹智瀛係陪同張信浩前往看地,因張信浩不喜歡而曹智瀛中意,才會由曹智瀛購買等語。
(二)就此,上訴人雖以: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論,買賣土地係先看地後再請謄本,然後再談清償貸款之事,不可能看地當日即成立交易,並清償貸款。況且系爭買賣之土地謄本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間,僅有上訴人之兼職受雇人賴麗容一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無仲介之訴外人劉添榮、代書張水銀申請,亦無被上訴人所說之數次申請之情,且證人曹智瀛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成立,並於當日下午清償貸款,然系爭買賣土地之貸款,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完畢,曹智瀛自耕能力證明更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申請,亦於同年七月十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智瀛買賣成立之日前,與一般交易中先談妥買賣再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之常情有所不同。另曹智瀛證稱過戶係委託代書陳祈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卻記載代理人為張水銀,亦不相符,顯見二人所言不實,有串供之嫌,主張證人曹智瀛之證言虛偽不實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之妻就系爭土地所借貸款雖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清償,而證人曹智瀛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銅鑼鄉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分別較證人曹智瀛所言之成交日早一日及二日,惟系爭土地之買賣,既為八十七年間發生之事,證人曹智瀛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作證,距買賣時間已近二年,而人之記憶原為有限,於近二年以後,欲令其回憶實際日期、交易先後順序及詳情而完全正確,實係強人所難,如因記憶有誤而所述略有出入,亦屬人之常情,尚不能因此即推定證言必屬虛偽。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曹智瀛之證言不實,但「曹智瀛之證言」與「被上訴人之主張」二者,在訴訟上係屬獨立,應分別加以認定。換言之,「曹智瀛證言不實」並不等於「被上訴人所言必定屬實」,蓋曹智瀛及上訴人所言二者均屬不實亦有可能。故本院僅能將曹智瀛之證言排除於本案之證據之外,並不能因此推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在,仍須斟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接洽現場紀錄」,係上訴人所服務之裕金房屋公司自行製作,其效力與上訴人自己之陳述無異,原無何等證明力可言。又其上雖載有證人曹智瀛之二支電話號碼,惟其中「二二七八二○」係證人曹智瀛登記於電話簿上之電話,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中華電信苗栗縣電話號碼簿影本一件可稽,另支「二二二六八九」號係曹智瀛在所營鋁窗行看板上所明列,此業據上訴人提出看板照片一幀為證,經核屬實。則該「二二二六八九」電話號碼,亦為不特定人均得目睹取得。上訴人雖又主張「曹先生工廠看版上兩支電話號碼中,只有一支號碼與我們所有之相同,如上訴人欲抄錄看板,何不二支一併抄錄?」云云,惟上訴人內心如何思考,原非外人能得知,此一主張甚屬牽強,而現今社會之資訊管道甚廣,取得他人之電話、通訊處或簡歷等資料並非難事,證人曹智瀛係自營鋁窗行,須對外公開招攬客戶以營業,其資料之取得自較常人更為容易,不限抄錄看板一途。該二支電話號碼既均非秘密,從而上訴人知悉曹智瀛之二支電話號碼,並不能證明曹智瀛曾由裕金房屋公司仲介。
(六)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裕金公司負責人邱紹池(原審判決書誤為 邱邵池 )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曹智瀛曾於八十七年五月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要看地,嗣後由邱紹池、上訴人帶 曹某 三人一同至現場看地,嗣後曹智瀛才留下二支電話云云,惟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債權即係訴外人裕金公司所讓與,而證人邱紹池即係裕金公司之負責人,復為原告之雇主,其於準備程序中亦明確陳稱:「我是委託她(上訴人)辦理,拿到錢(即勝訴)後要拿回公司。」則邱紹池就本件訴訟勝負之利害關係與上訴人無異,其證言亦僅能認為與上訴人一方之陳述相同,並無證明力可言。此外,依不動產仲介業之慣例,帶客戶前往看地後,會請客戶在「帶看紀錄表」上簽名,以免日後之爭議。苟邱紹池及上訴人親自帶曹智瀛前往看地,何以未請曹智瀛在帶看記錄表上簽名?就此,上訴人雖陳稱「因一時疏忽未做帶看記錄表」云云,惟邱紹池本人即係裕金房屋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亦屬資深,而非新報到之員工,何以二人竟會同時「一時疏忽」?該次「一時疏忽」之對象,又恰為日後成交之客戶,而非其餘有看地而未成交之客戶?故邱紹池所言,亦違背社會常情而難以採信。
(七)上訴人另主張:「依一般交易常情而論,買賣土地係先看地後再請謄本,然後再談清償貸款之事」云云,然社會上買賣態樣眾多,上訴人所述畢竟為一般買賣,不足認定本件買賣必然如此。故銅鑼地政事務所雖函稱系爭土地之過戶申請資料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僅有上訴人之兼職受雇人賴麗容一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向銅鑼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惟買方即曹智瀛苟願相信賣方即被上訴人以及居間之劉添榮之人格,並非不能接受在上開期間之前或之後之土地謄本或其影本,仍不能以此推定上訴人或邱紹池有交付曹智瀛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之情事。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物證、人證均無何等證明力可言,不足證明訴外人曹智瀛係為訴外人裕金公司曾經仲介之客戶,已如上述。茲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所稱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成交價三百八十萬元之百分之三服務費一節,可否認為民法上之和解。
(一)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一紙,上載「服務費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成交: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等字樣,惟被上訴人則以:渠係心生畏懼而簽一「江」字,簽時並無上開文字,該等文字係嗣後由該公司人員自行寫上,被上訴人並不知其內容等語置辯。
(二)查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上之「服務費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成交: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字樣,裕金公司負責人邱紹池坦承為渠所書而非被上訴人所書,經核亦與被上訴人之筆跡不同。而「服務費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一行,並無歪斜,第二行至「成交:新台幣叁佰」字樣時,亦無歪斜,「捌拾萬元」四字正在「江字」右邊,卻明顯向右歪斜,恰避過「江」字外圍,此等情形,明顯係「江」字先寫,嗣後書寫「服務費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成交: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字樣之人,為免字樣重疊在「江」字之上,只好將「捌拾萬元」四字向右歪斜以避過「江」字外圍。以此等書寫之格式觀之,被上訴人辯稱簽「江」字時並無「服務費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成交: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兩行一節,應屬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就此,邱紹池雖托詞稱:因為沒有桌子,渠拿在手上寫,才會寫得歪歪的,是寫好後被上訴人才簽的云云,然該兩行字已達二十一字之多,再加「代理人:邱紹池、乙○○」二行,共有三十個字,如因沒有桌子而歪斜,應全部文字均有此情形,何以恰僅有「江」字右邊之四字有明顯之歪斜,其餘二十六字卻均無歪斜?顯然與事理不符,足見邱紹池所言亦屬虛偽不可信。
(三)被上訴人簽立「江」字時既無「服務費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成交: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之字樣,而係邱紹池事後所寫,自難認為被上訴人對此有何合意可言,上訴人執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款項,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稱檢察官認為上訴人提出之「接洽現場紀錄」係真正云云,惟法院及檢察署各自行使職權,檢察官意見當然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何況該案之重點為被上訴人簽立「江」字時是否遭到恐嚇,與本件之重點為被上訴人簽立「江」字時有無「服務費收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成交:新台幣叁佰捌拾萬元」字樣顯然不同,且檢察官並未查出訴外人曹智瀛之二支電話號碼中「二二七八二○」即係曹智瀛登記於電話簿上之電話、另支「二二二六八九」號係曹智瀛在所營鋁窗行看板上所明列一節,復漏未論及「捌拾萬元」四字為何明顯歪斜之異樣,對兩造間請求仲介服務費之爭議並無參考價值,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據以認定訴外人曹智瀛係訴外人裕金公司曾經仲介之客戶,上訴人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即仲介報酬新台幣十一萬四千元,自屬無據,原審依此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宋國鎮~B法官邱光吾~B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鴻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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