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二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一二號、第二五二三五號、第一三七七八號、第二二三九四號、第二八一三九號、第一二三六八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
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柒張、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顧客收執聯肆張、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商店留存聯上「丙○○」簽名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癸○○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甲○○等人財物;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竊自寅○○之支票二十二張,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與第三人 楊貴琦 等人前一星期內,在高雄市某處,在支票上盜蓋寅○○所有非供該支票用之印章、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發票日期,而偽造支票七張,並持向楊貴琦等人行使,供為償付借款、租金等之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竊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偽冒為己○○,向辛○○典當詐騙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在當票上偽簽己○○之署押,持向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竊自丙○○之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偽冒為丙○○,將前開三張信用卡交丁○○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再以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丁○○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押共四枚,為簽帳購買皮包等商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計分別簽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花旗銀行等。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八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癸○○即逃逸,再經乙○發佈通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南市○○路○○○號前緝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6、8、9、11、13之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0、12之偽造文書、詐欺犯行,附表二之偽造被害人寅○○空白支票進而行使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寅○○、丑○○、 溫雲彩 、己○○、丙○○、辛○○、丁○○、楊貴琦、 邱清 涼、 林月嬌徐淑惠涂裕智蔡雪陳美金 於警偵訊、或乙○審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偽造之支票、當票、簽帳單、典當記錄等多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僅承認竊取部分物品,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否認有竊盜犯行,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辯稱伊是將原放在信箱內之信用卡,幫被害人丑○○拿到客廳去放云云;惟前開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庚○○○、壬○○、戊○○、丑○○於警偵訊、或乙○審理時指述綦詳,衡情被害人等當無誣指被告之理,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業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是被告前開辯解,顯為避重就輕或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一式二聯可複寫之簽帳單偽造「丙○○」之簽名於其上,交付商店行使,其行為僅屬單一,在社會意義評價上亦應為一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為相同,應認係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盜用印章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12之行使造私文書罪、詐欺罪,就附表二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9、11、8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復因同時有連續犯、牽連犯時,應先論以連續再牽連數罪間關係,本案依此原則,由竊盜罪之橋樑關係,而同時比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三罪後,應僅以一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而以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侵害被害人等人財產權,復有前科犯行,已如前述,惡性非輕,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七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再者,如附表三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中顧客收執聯四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商店留存聯四張,雖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有被告所偽造之「丙○○」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其上之「丙○○」署押計四枚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8至13,及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提起公訴(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偵第二二三九四號、第二四二一二號、第二五二三五號、第二八一三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八號、第一三七七八號、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九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併部分),惟乙○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發票日所得財物被害人犯罪態樣│├────┼──────────────────────────────┤││87.04.12高雄市○○街女用手錶二支甲○○竊盜││1│二十二號十樓K金鑽戒一只│││之二│├────┼──────────────────────────────┤││87.08.11高雄市○○路身分證、駕照壬○○竊盜││2│八十八號「服各一枚。提款│││飾店」卡、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二│││千元。│├────┼──────────────────────────────┤││87.08.29高雄市福德二身分證、駕照許 朱淑 竊盜││3│路六十三號四各一枚。信用娟侵入住宅(未│││樓之三卡四張。支票據告訴)│││二張。鑽錶一│││只。現金三十│││一萬元。│├────┼──────────────────────────────┤││87.09月初高雄市○○路身分證二枚。戊○○竊盜││4│五0六之五號信用卡二張。 鄭光男 │││十四樓現金三萬五千│││元。│├────┼──────────────────────────────┤││87.08.30高雄市苓雅二信用卡一張、丑○○竊盜││5│八時許路一八九巷二紅寶石戒子一│││號A棟九樓之只、鑽戒二顆│││四。│├────┼──────────────────────────────┤││87.08.30高雄市苓雅二身分證、健保子○○竊盜││6│八時三十路一八九巷二卡各一枚。侵入住宅(未│││分許號A棟六樓之信用卡一張。據告訴)│││四現金四萬二千│││元。│├────┼──────────────────────────────┤││87.08.31高雄市苓雅二信用卡一枚。丑○○竊盜││7│路一八九巷二│││號A棟管理室│├────┼──────────────────────────────┤││87.08.04台南市南區福中國信託西台寅○○竊盜││8│吉路二十七號南分行304594己○○偽造有價證券│││「鴻盛代工所207帳號571878盜用印章│││」至571900號空│││白支票23張、│││UK─0六0│││二號小客車駕│││照、行照各一│││枚、鑰匙一支│││寅○○印章一│││枚。並偽造該│││空白支票七張│││。│├────┼──────────────────────────────┤││87.08.13台南縣永康市車牌號碼00己○○竊盜││9│十一時許中華路三五五─0六0二號│││巷五十二號地小客車一部│││下停車場│├────┼──────────────────────────────┤││87.08.13台南市東區小冒己○○之名辛○○偽造文書││10│十二時八東路三三四號,將UK─0詐欺│││分許「聯合當舖」六0二號小客│││車當,得款十│││萬元。│├────┼──────────────────────────────┤││87.08.14高雄市新興區信用卡五張丙○○竊盜││11│十六時三中正三路一八(其中花旗│││十分許三號「麗人服大來卡號36│││飾店」0000000000│││30、花旗V│││ISA卡號│││0000000000│││669609及不│││詳銀行卡號│││0000000000│││938201)│├────┼──────────────────────────────┤││87.08.11高雄市新興區持編號11所丁○○偽造文書││12│18:16民生一路一八示三張信用卡詐欺│││18:31九號精品店,偽冒丙○○│││18:31之名刷卡四次│││18:35,金額各一萬│││六千元、二萬│││八千四百元、│││二萬八千四百│││元、一萬七千│││六百元│├────┼──────────────────────────────┤││87.08.21台南縣永康市找鎖匠開鎖中寅○○竊盜未遂││13│中華路三五五即被發現│││巷五十二號│└────┴──────────────────────────────┘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票號使用情形│├────┼──────────────────────────────┤│1│寅○○87.08.16五萬元571883於87.07.30在高雄市○○街│││三百號十二樓交楊貴琦抵債││││?├────┼──────────────────────────────┤│2│寅○○87.08.13一萬0000000於87.09.11在高雄市三民區│││千元鼎山街五六五號之一交邱清│││ 涼供 繳付洗衣費用│├────┼──────────────────────────────┤│3│寅○○87.08.10二萬0000000於87.08.06在高雄市三民區│││千元民族一路夢皇家管理中心交│││林月嬌供繳付房租用│├────┼──────────────────────────────┤│4│寅○○87.08.11二萬0000000於87.08.10在高雄市新興區│││千元文化路八十八號交徐淑惠供│││購買鞋子用│├────┼──────────────────────────────┤│5│寅○○87.08.14三萬0000000於87.08.08在高雄市○○路│││千元、民族路口交涂裕智供借款│││、抵車資用│├────┼──────────────────────────────┤│6│寅○○87.08.15五萬元571893於87.08.15在高雄市中正三│││路一八三號交 蔡雪供 購買衣│││服用│├────┼──────────────────────────────┤│7│寅○○87.09.30七萬元571897於87.08.28在不詳地點借予│││陳美金使用,陳美金並於同│││年月底交 盧建甫 供裝潢費用│└────┴──────────────────────────────┘附表三:
┌────┬──────────────────────────────┐│編號│簽帳單序號││││├────┼──────────────────────────────┤│1│00000000│├────┼──────────────────────────────┤│2│00000000│├────┼──────────────────────────────┤│3│00000000│├────┼──────────────────────────────┤│4│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