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栢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栢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壹台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
有提供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必須有可供
人實際前往之一定空間始足為之,是依現今之科技,電話、
傳真或電腦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另所稱聚眾賭
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
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然果有聚集眾人之財物而進行賭博
者,如以電腦網路、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者,亦均屬
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以各
類運動賽事為賭博之標的,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
人簽賭下注,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自所自
承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
查獲之時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又其所犯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
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未循正途賺取所需,卻經營賭博網站供人賭博財
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良善風氣,另參酌其經營時間之長短、獲取利益之多寡、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
幕各壹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731號
被告徐栢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栢彰明知「天下天下賭博網站」(網址:http://ag
.s8899.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
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天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向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經營該網站之帳號、密碼1
組後(帳號:JP27、密碼:JP27)後,自民國103年8月1日
起至104年9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之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上開網站,使
用上開帳號、密碼進行管理,再以權限開立新的帳號密碼供
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上開網站帳號、密碼予賭客供其登入下
注簽賭,並管理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
係不特定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以徐栢
彰所提供之上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以美國
職棒、美國NBA職籃賽事之輸贏作為賭博輸贏之標的,每注
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若贏得該賭博,則可
向上開網站贏得下注金額之百分之96之賭金,反之下注金額
全部歸上開網站所有。嗣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許
,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徐栢彰所有,
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桌上型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台。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栢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賭博網站管理介面
之列印畫面、網頁翻攝照片及搜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復
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
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按
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
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
、六合彩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核被告徐栢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實
施供給賭博場所、參與賭博及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
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
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
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處斷。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1台,係
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檢察官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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